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8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浩騫選任辯護人蔡耀瑩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16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浩騫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高浩騫於民國(下同)107年8月3日20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竹市西濱路1段由南往北之方向行駛,行經西濱路1段與延平路3段399巷口(起訴書誤載為455巷口,應予更正)時,本應注意該路段時速限制為50公里,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貿然以超越時速50公里之速度通過該路口,致與過失自對向車道逕行左迴轉、適正穿越道路之 楊兆和 所駕駛之腳踏自行車(下稱自行車)發生碰撞,使楊兆和因此受有左前臂、左手、左大腿、左踝及右大腳趾擦挫傷、左胸壁疼痛等傷害,經送往國軍新竹地區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國軍新竹地區醫院)救治後,於當日23時20分許離院返家,高浩騫並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親自以電話報警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楊兆和之胞姐 楊淑珍 訴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高浩騫於警詢、偵查中對於車速所為之供述具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為確保此意旨之具體實現,另於同條第3項前段規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然則此非謂被告可以無所顧忌、任意爭辯。再者,檢察官或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被告之訊問或詢問,除禁止以不正方法取供外,對於訊問或詢問之方式,刑事訴訟法並未明文加以限制。因此,訊問者或詢問者以其所希望之回答,暗示被告之誘導訊問或詢問方式,是否法之所許,端視其誘導訊問或詢問之暗示,足以影響被告陳述之情形而異。只要訊(詢)問者於訊(詢)問之際,能恪遵法律規定,嚴守程序正義,客觀上無任何錯誤虛偽之誘導、逼迫或其他不正方法,致使被告意思表示之自由受有不正壓制,縱使被告自己基於某種因素而坦承犯行,要不能因此即認被告自白欠缺任意性。
㈡又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項固亦規定:訊問被告,應全程
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同條第2項亦規定: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同法第100條之2亦準用同法第100條之1規定。考其立法目的,在於建立訊問(或詢問)筆錄之公信力,並擔保其程序之合法正當,亦即擔保犯罪嫌疑人對於訊問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思及所述與筆錄記載內容相符。如果犯罪嫌疑人之陳述,能證明係基於自由意思而非出於不正之方法,且其自由之陳述與事實相符,縱令於訊問時未經全程連續錄音,致程序稍嫌微疵,仍難逕謂該筆錄當然無證據能力。
㈢查被告之辯護人就被告於談話紀錄表、警詢及偵查中關於車
速部分所為之供述固均爭執證據能力,然就偵查中之供述,經本院勘驗該部分之錄影光碟,逐字製作譯文後,已就該譯文所示之供述內容,表示不再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且依其受訊問之對話內容以觀,復未見檢察官有何施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以其他不正之方法之取供情形,此有本院110年4月15日勘驗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358頁至第360頁)附卷可參,是其此部分供述之任意性殆無疑義,故就其於偵查中供稱「超速的部分,他說60公里、我行駛60公里,但我的筆錄裡面我是說我是50至60,我是對於不確定的狀態下,以開車的習慣來陳述50到60」、「那我並不確定我到底是50到60、有沒有超速,甚至是不是在50以下我不確定」等語,倘與事實相符(詳後述)自得作為證據。
㈣至談話紀錄表中關於「肇事當時行車速率多少?約60公里/小
時」之記載部分(見相卷第20頁),被告暨其辯護人雖一再主張與被告實際陳述之內容不符,辯護稱:被告是回答50至60公里,但警察記載60公里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第252頁),而警員製作上開紀錄表時雖有未予錄音之瑕疵,此固有警員 盧映仁 109年4月29日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見本院卷第113頁)存卷憑參,惟被告及辯護人迄至本案審結,均未指明該警員有何不正詢問之情形,是被告斯時之供述當係出於其自由意志,再考諸被告與該名警員素不相識,亦無怨隙,殊無必要自行擷取被告供述內容任意填載,況該警員製作完畢,亦有依規定交付被告閱讀無訛後簽名,此觀被告之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份(見相卷第20頁)自明,衡以被告自承為高職畢業、係設計公司老闆等語(見本院卷第380頁),具有一定之資力、智識及社會經驗,本案更非被告首先涉及之刑事訴訟,同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383頁至第384頁)在卷可稽,是被告並非臨此狀況無從應對之人,卻未見被告當下反應該紀錄表有記載不實之處而拒絕簽名、要求註記或補充意見,反於「受談話人」欄逕行簽名,則該談話紀錄表中上開內容應係依其意據實記載無訛;此外,復未見被告暨其辯護人就此部分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其等前揭事後之爭執並非臨訟卸責之詞,又該供述既具任意性,則揆諸前揭說明,同難執此部分未予錄音之程序上瑕疵而否認其證據能力。
㈤另關於被告於警詢中對於車速所為之供述,經本院勘驗錄音
光碟後,其受警察詢問之情形如下:「警員:當時你車速大約幾公里?我們、我是跟你、你是、你在這邊寫60公里嘛。(警員拿某物予被告閱覽)被告:(被告視線朝下閱覽後)差不多60(警員:對阿。),因為我沒有辦法…。
警員:我們是講約,大約啦。
被告:對。(點頭)警員:你發現車禍的時候,你距離對方大概多遠?你看到腳踏車出現了,因為我在這裡註記說右前方非常的接近啦。(同時警員拿某物予被告閱覽,被告亦視線朝下閱覽)被告:嗯。(點頭)警員:對阿被告:坦白講、(停頓)我怎麼、警員:但是幾公尺我沒辦法描述啦?被告:對,我真的沒辦法描述」,此有本院110年4月15日勘驗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357頁至第358頁)在卷可考,被告暨其辯護人固對本院勘驗後上開供述之逐字內容表示沒有意見,惟辯護人仍否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認係警察誘導等語(見本院卷第358頁),然依上開勘驗筆錄之記載,警察並無利誘取得被告供述之情形,而僅是提示「被告自己」先前之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供參,甚未提及倘為相異供述將有何不利益之效果,加以該談話紀錄表之記載並非虛偽業如前述,則提示談話紀錄表本身,不僅難認有使被告意思表示之自由受壓制,更難認係不正方法;再被告之供述雖遭該警員打斷,惟該警員亦係依其語意「因為我沒有辦法…」,再向其確認「只是講大約」,亦非強硬地完全不給予被告陳述不同意見之機會,該筆錄製作完畢前亦曾再詢問有無意見補充,此觀被告108年1月13日之調查筆錄(見相卷第8頁)自明,故難認上開經本院勘驗後之逐字供述內容不具有任意性,況由前揭被告經警提示該談話紀錄表中車速記載之反應,未見其極力指明此部分為錯誤記載,反僅稱「差不多60」以觀,亦更徵前揭談話紀錄表記載為真實,是被告暨其辯護人前揭辯護內容確均非可採。
㈥是以,被告前揭於談話紀錄表及其餘經本院勘驗後之警詢、
偵查中對於車速所為之逐字供述,均具有任意性,而該談話紀錄表之記載亦係基於被告實際上供述而為之,復核均與事實相符(均詳後述),自均可作為本案之證據,是被告及辯護人前揭辯護內容尚無理由。
二、再者,除上開部分外,其餘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被告暨其辯護人及檢察官於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53頁至第356頁),並就全部供述證據或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或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中供當事人辯論,被告等之訴訟防禦權,均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該車與被害人楊兆和所駕駛之自行車發生碰撞,並致其受有上開傷害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並辯稱:通過該路口時,我的行相是路燈,我確實有放開油門,但我無法確定當時我行車之時速是多少,沒有人有辦法指出我的時速是多少,而經過該路口時我沒有注意遠端的斑馬線有無自行車,因為我看了一下紅綠燈再往下看,我確定沒有看到行人或被害人的自行車,我碰撞人到被害自行車時就立即踩煞車,鑑定報告也顯示我的反應時間根本來不及,我認為我沒有過失云云,其辯護人亦為其利益辯護稱: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沒有辦法認定被告有超速的事實,且依卷內證據試算被告當時之行車速度應該沒有超過時速之限制,縱算有超速,亦與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沒有因果關係,另外就車前狀況部分,我們認為係因為被害人駕駛自行車沒有打開頭燈,且內外車道燈光明暗不一樣,所以被告沒有辦法注意到被害人等語。惟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竹
市西濱路1段由南往北之方向行駛,行經西濱路1段與延平路3段399巷口時,與過失自對向車道逕行左迴轉、適正穿越道路之被害人所駕駛之自行車發生碰撞,致其因此受有左前臂、左手、左大腿、左踝及右大腳趾擦挫傷、左胸壁疼痛等傷害,其後經送往國軍新竹地區醫院救治後,被害人於當日23時20分許離院返家等情,業有警員盧映仁108年1月14日製作之職務報告、新竹市警察局109年5月26日竹市警交字第1090019255號函所附補充測量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院刑事紀錄科109年5月25日、110年4月8日公務電話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車牌號碼0000-00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院109年5月8日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擷圖、107年8月3日新竹市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新竹市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國軍新竹地區醫院108年10月15日醫桃新民字第1080000839號函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共24張、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4張(見相卷第5頁,本院卷第207頁、第201頁、第347頁,相卷第23頁、第24頁、第52頁,本院卷第118頁至第120頁、第125頁至第146頁,相卷第27頁、第28頁、第207頁、第29頁至第37頁、第42頁至第44頁、第38頁至第39頁)在卷可稽,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置相卷偵查光碟片存放袋內)扣案可佐,復為被告暨其辯護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3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均堪以認定。
㈡再者,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新竹市西濱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近肇事路口之該路段時速限制為50公里乙節,業經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派員至現場勘查屬實,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見相卷第176頁至第179頁)附卷可參,而被告自承有多年駕駛經驗(見本院卷第374頁),並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同有被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1份(見相卷第53頁)存卷可考,則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行經本案肇事路口,自應負有上開注意義務,惟被告既爭執有違反速限行駛、又認不能注意車前狀況或否認各該過失行為與車禍事故間具相當有因果關係,是本案應審酌者厥為⒈被告有無超速行駛之駕駛行為?⒉被告有無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⒊被告之過失行為與本案事故之發生有無因果關係?茲將本院心證分述如後。
㈢被告於本案確有超速行駛之過失⒈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經過,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
內容如下,此有本院109年5月8日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擷圖各1份(見本院卷第118頁至第120頁、第125頁至第146頁)存卷憑參:
①於監視器錄影時間20:48:47許,被害人騎駛自行車橫向駛
至對向車道之內側車道口(行人穿越道前方)停下並以腳撐地,同時有1台自用小客車自畫面下方之同向內側車道駛至【擷圖6】。
②於監視器錄影時間20:48:48許至20:48:57許間,前揭自
畫面下方同向內側車道駛至之自用小客車仍向前行駛,惟行駛間煞車燈有亮起並向左偏移繞駛越過被害人之人車(自行車車尾),接續行駛在該車後方同向之機車亦繞駛過被害人之人車(自行車車尾);同時同向外側車道另有3台自用小客車陸續經過,亦分別於行駛間煞車燈有亮起並略為向右偏移繞駛過被害人之人車(自行車車頭)【擷圖7至10】。③監視器錄影時間20:48:57許,被害人以右腳踏地使自行車
向前即往畫面右方滑行,監視器錄影時間20:49:00許,被害人之人車滑行至畫面右方之外側車道口(仍在行人穿越道前方)停下,其自行車橫向停放【擷圖11至14】。
④監視器錄影時間20:49:02許,有一白色自用小客車即被告
車輛自畫面右下方之外側車道向前駛入畫面【擷圖15】,該車並在接近被害人之人車時煞車燈有亮起【擷圖16】。
⑤監視器錄影時間20:49:03許,被告車輛撞擊被害人之人車
【擷圖17、18】,致被害人倒地在行人穿越道與馬路交界處、自行車朝畫面右方彈落在慢車道口前之行人穿越道上【擷圖19】。
⑥被告車輛撞擊後未立即停妥,向前滑行(惟煞車燈有亮起)
【擷圖19】,嗣於監視器錄影時間20:49:05、06許,在外側車道停下(位置在內側車道之「禁行機車」標字之「禁」字旁之外側車道處,且該車左輪壓停在內外側車道分向線上)【擷圖20至21】。
⒉由上開勘驗結果暨擷圖15至19可知,被告車輛於監視器錄影
時間20:49:02許駛入該畫面所示之路口,並於「接近畫面右方之外側車道口、仍在行人穿越道前方之被害人人車前時開始煞車」,監視器錄影時間20:49:03許發生撞擊後被害人「仍持續煞車」,迄至監視器錄影時間20:49:05、06許始在外側車道停下,被害人之自行車則因撞擊彈落在慢車道口前之行人穿越道上。
⒊對照被告表示肇事後雙方均未移動車輛(見相卷第20頁)、
由警員所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以觀,被告車輛最終停止位置,其車頭距行人穿越道即斑馬線前端邊緣約20.9公尺(計算式:4.0+8.0+7.5+1.4=20.9),此有該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見本院卷第207頁)附卷憑參,考量被告於行人穿越道即斑馬線前即「開始煞車」,則被告於本案肇事時之煞車距離至少20.9公尺以上(被告開始煞車至斑馬線前端之距離,因無從確認其長度,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乃忽略不計);而依卷附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對照表(見本院卷第321頁)所示,時速為50公里、55公里、60公里公里之車輛,在鋪設3年以上之乾燥瀝青路面,開始煞車至完全煞停前所須之煞車距離各為14.1公尺、17公尺、20.2公尺,然被告肇事當時煞車距離既為20.9公尺以上,則顯然被告當時行車之時速已逾時速50公里以上。
⒋至被告及辯護人對於上開車速推算方式,雖執交通部公路總
局109年7月6日路覆字第1090082963號函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267頁)為據,辯護略以:上開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對照表所指之煞車距離應係指煞車痕,而不能以事故後至車輛停止之距離代之等語,惟查:
①姑不論被告暨其辯護人主張本案被告駕駛行為與車禍事故發
生並無因果關係,而援以前揭對照表計算被告按速限行駛所需之「煞車距離」時,並未將該「煞車距離」侷限於煞車痕,何以為相反之推認時,即改變主張,其辯護意旨已不無可議。再考諸上開交通部公路總局函文內容,僅係在說明「本案無刮地痕及煞車痕,故未便遽以推估肇事前之車速」,而其餘案件中他院或曾以剎車痕憑認行為人肇事之時速,惟不論何者,均僅在表明實務上得以「煞車痕」推斷肇事時之時速,並非表示前揭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對照表之煞車距離必以「煞車痕」為限,況上開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對照表確未註記使用該對照表推測時,該剎車距離專指「煞車痕」,則由此亦徵被告暨其辯護人之辯護不可採信。
②此外,交通部運輸研究所90年4月24日運安字第900002569號
函,雖提及「『磨擦係數』係指一物體在另一物體表面上運動時,物體表面之間產生磨擦阻力大小的關係數值或參數(交通事故偵查學, 吳明德 著)。影響物體與道路之磨擦係數大小的因素包括路面種類狀況、物體質料(胎紋、胎壓、金屬表面粗糙程度)、接觸方式、速度高低、滑行方向(橫向、縱向)、天候狀況(溫度、乾溼度)及道路坡度等,故實際「磨擦係數」受到當時物體之物質特性、接觸方式及滑行方向等之不同均呈現不同數據,其煞車痕與刮地痕兩者亦為同理」,此有上開函文1紙(見本院卷第325頁)存卷可參,辯護人即再執此辯護稱若現場無煞車痕跡,無法確認當事人踩踏煞車之力道輕重、輪胎狀況,自不得以事故後至車輛停止之距離代入上開資料之公式內等語,而「磨擦係數」固受上開函文所指之各該因素影響,然前揭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對照表業有將路面種類、速度高低、天候狀況等等因素考量在內,此觀該對照表上開記載之內容自明,至該對照表雖未說明其他因素,然既有前揭變因存在,其餘事項雖未逐一說明,顯然應係指在平面道路上直行車輛全力煞停所需之距離,而本院憑以推斷被告上開車速之前揭「煞車距離」20.9公尺,亦係駕車在平面道路直行之被告發現被害人後開始煞車至煞停之距離(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忽略不計被告開始煞車至斑馬線前端之距離,而非直接以「事故後至車輛停止之距離」為認定依據),倘被告與被害人並無怨隙,衡情亦與該對照表所指全力踩踏煞車,或產生「煞車痕」原因即將煞車系統制動,輪胎鎖死,磨擦路面,因高溫產生痕跡之情形無異,則辯護人上開辯護意旨稱本院憑以認定之「煞車距離」無法確認本案被告踩踏煞車之力道輕重等語,或被告辯稱時間太久,我沒辦法記得有無踩踏煞車到底云云,均應單純係卸責之詞。
③尤甚者,前揭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對照
表係於61年製成,此觀該對照表中載明「本表係中央道路交通安全會報61.5.5交都發字第〇四四四號函送交通處,交通處以61.5.12交道字第一九九〇二號函送參考運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21頁)自明,而依現代之科技發展,不論是汽車煞車性能、輪胎質料、甚至柏油路面材質,實均遠優於61年之科技水準,則同樣速度煞停所需之距離當已有相當縮減,遑論該對照表計算煞車距離時,應未將「發生碰撞」此一情節考量在內,本案既係在被告所駕車輛前方發生撞擊,被害人及其自行車之存在,或多或少亦將再減低被告原先之行車速度或縮減被告所需之煞車距離,是本院以前揭「煞車距離」,援引前揭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對照表推認被告肇事時之車速,應無不當,甚可能嚴重低估被告之行車速度,故被告暨其辯護人此部分辯護同非可採。
⒌另辯護人復辯護稱:應以被告肇事前駛入監視錄影畫面之位
置至碰撞為止,期間歷時約1秒、距離為10.2公尺,以平均速度計算被告肇事前之時速等語,然辯護人或本院囑警測量時,該巷口之標線業已重新繪製,此有本院刑事紀錄科109年5月25日公務電話記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201頁)附卷憑參,則是否能以事後囑警測量被害人自行車傾倒之行人穿越道外緣至巷口機慢車待轉區南側短邊底端距離即10.2公尺認定被告於該期間實際行車之距離,已不無可議,縱該距離於標線重繪後可能沒有變動或變動不大,然被告駛入監視錄影畫面至開始煞車,均係在「監視器錄影時間20:49:02」該秒內,而與被害人之自行車發生撞擊則係在「監視器錄影時間20:49:03」時,囿於監視錄影畫面及本院勘驗時播放器之技術限制,實無從確認或分析至「秒數以下」之時間單位,則被告駛入時究為「監視器錄影時間20:49:02」該秒之初、中間或末段,撞擊時究為「監視器錄影時間20:49:03」該秒之初、中間或末段,當未可知,是被告駕車行駛辯護人所稱之上開距離,其歷時究為「1秒」或者不及「1秒」自有疑義,考量以時速40公里(秒速11.11公尺)、50公里(1
3.89公尺)、60公里(秒速16.67公尺)行駛10.2公尺,各僅需0.92秒、0.73秒、0.61秒,此間差別甚大,自難逕以辯護人所稱之行駛時間1秒為本案被告車速之認定。
⒍從而,依卷內之客觀事證所顯示被告當時之「煞車距離」,
佐以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對照表推認結果,被告前揭在談話紀錄表、警詢、偵查中之任意性之供述,即「肇事當時行車速率多少?約60公里/小時」、「差不多60」、「超速的部分,他說60公里、我行駛60公里,但我的筆錄裡面我是說我是50至60,我是對於不確定的狀態下,以開車的習慣來陳述50到60」、「那我並不確定我到底是50到60、有沒有超速…」等語,均應與事實相符,自堪以採信,是被告肇事當時行車速度應已逾該路段之速限即時速50公里以上,又被告就此部分復查無其他有何不能注意、控制自己行車速度之事由,則被告於本案確有超速行駛之過失當堪以認定。
㈣被告於本案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⒈被告暨其辯護人固一再以前詞為被告辯護,然被害人於監視
器錄影時間20:48:47許,即騎駛自行車橫向駛至被告行向之內側車道口,於監視器錄影時間20:48:57許,被害人續以右腳踏地使自行車向前滑行,繼續橫越該路口,於監視器錄影時間20:49:00許,被害人之人車滑行至外側車道口停下,其自行車橫向停放,於監視器錄影時間20:49:02許被告所駕駛之車輛駛入,末於監視器錄影時間20:49:03許兩車發生碰撞等情,亦有本院109年5月8日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擷圖各1份(見本院卷第118頁至第120頁、第125頁至第146頁)在卷可參,是被害人自對向車道左迴轉駛至被告行向之內側車道口、迄至兩車在外側車道口發生碰撞,亦即被害人騎駛自行車橫越被告行向之內側車道、外側車道至發生碰撞,歷時至少15秒,縱僅考量被害人人車滑行橫越外側車道至發生碰撞此段期間,亦至少經歷5秒。職是,被害人之人車應非臨時或突自被告行向之對向車道衝出或橫移,而係在雙方碰撞前5秒、乃至15秒前即出現在被告行相之外側、內側車道上,並有前述時間之橫越過程,再倘以被告行車時速50公里(秒速13.89公尺)推斷雙方之大概距離(被告行車時速實逾時速50公里,在此為保守估計距離),早在被告距碰撞位置208.35公尺(計算式:秒速
13.89公尺×15秒=208.35公尺)處,被害人之人車即出現在被告行向之內側車道口,而至遲於被告距碰撞位置69.45公尺(計算式:秒速13.89公尺×5秒=69.45公尺)處,被害人之人車即欲橫越該行向之外側車道。
⒉再者,經本院質之被告關於車前狀況之注意範圍,其亦供稱
:「(審判長問:開車時要注意車前狀況是否清楚?)答:清楚」、「(審判長問:開車的時候,是否曾經有其他車輛超車,或從前方左右車道變換車道的經驗?)答:曾經有過」、「(審判長問:所以你注意前車狀況一般來說都會注意車前三個車道?)答:是」等語(見本院卷第374頁至第375頁),顯然與被告同一行向之前方內外側車道、甚至機慢車道,均在被告行車會注意之範圍內,則上述被害人騎駛自行車,自被告行向之內側車道口橫越至外側車道口過程,乃至兩車發生碰撞位置,倘視距良好且足夠,當均屬被告應注意、得注意之車前狀況範圍至明,是辯護人辯護稱被告僅能注意所在之外側車道前方狀況等語,實不足採認。
⒊而依被告肇事時之路況為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1份(見相卷第23頁)存卷可考,再參以警員所拍攝之現場照片編號1、2、5至8(見相卷第29頁、第31頁、第32頁)所示,被告肇事時車輛所在之外側車道、或被害人撞擊當下所處之位置,雖較內側車道為暗,惟並非均無燈光照明,似已難認本案被告有不能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事;再者,被告駕車駛入監視錄影畫面至發生碰撞前,其前方或同一行向之其他車道別無其他車輛經過,而被告亦有開啟車燈等情,此同有本院109年5月8日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擷圖各1份(本院卷第118頁至第120頁、第125頁至第146頁)附卷可參,是被告行車當下視野內並無其他車輛遮蔽視線,又衡以車速之限制或車輛車燈之設計,應均係為行車安全而設,考諸卷附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對照表、汽車行駛距離及反應距離一覽表(見本院卷第321頁、第323頁)之記載,時速50公里之車輛自發現危險至完全煞停所需之反應距離、煞車距離各為10.4公尺、14.1公尺,合計共24.5公尺,是該距離應為被告車輛照明或其視野所及之最短距離,實際上目視或照明所及之距離應該更遠,蓋一般常人亦得以時速60公里於夜間、雨天行駛在省道上(依前揭對照表、一覽表記載,該時速所需之反應距離、煞車距離合計為36.48公尺),甚或行駛於速限為時速100公里之高速公路上,則被告駕駛車輛沿新竹市西濱路1段由南往北之方向繼續前行,駛近肇事路口至距兩車碰撞約24.5公尺處時,應再無照明不足、視距不良之情事,自得以發現適在前方橫越外側車道或橫向暫停之被害人人車,故被告暨其辯護人辯護稱:外側車道照明不足等語,或被告辯稱其發現被害人之距離已經只剩10.1公尺云云,均不足採信,尤以後者應係混淆其主張自己車輛駛入監視錄影畫面至撞擊被害人人車之距離,當係推諉之詞。
⒋此外,被害人騎駛自行車橫越被告行向之內側車道期間,實
有多輛與被告同一行相之自小客車、機車均能繞駛過被害人之人車乙節,此部分業經本院勘驗認定如前,足見與被告同一行相之用路人均得以發現被害人之行止,並為適當之必要措施以避免事故,由此益徵被告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至被告之辯護人固又辯護略以:上開人等行經該路口時,被害人所在之位置或橫移經過之時間,於本案被告肇事時或有不同,尚無從比擬等語,惟各該車輛斯時得見「前方被害人騎駛自行車,走走停停橫越該路口內側車道」,尤以首先繞駛之車輛所遇情節,與被告並無顯著不同,即被害人當時之作為均在其等行車會注意之車前範圍發生內,自非不得以此作為本案認定之參考依據,是其此部分辯護亦非可採。
⒌綜上所述,由監視錄影畫面顯示,被告駕駛車輛沿新竹市西
濱路1段由南往北之方向繼續前行,駛近肇事路口與被害人之人車發生碰撞前15秒、乃至5秒前,即被告距碰撞位置208.35公尺、69.45公尺時,被害人之人車即出現在被告之行相前方之內外側車道上,歷經前開秒數而橫越該路口之各該車道,此一期間被害人均在被告應注意之車前範圍內,且依當時之天候晴、夜間有照明、無其他車輛遮蔽視線之情況以觀,被告在駕車前行之行進過程中,似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甚且,至遲在距被告發生碰撞前24.5公尺處,即其得為必要措施反應之距離前,業因其車燈照明確足以發現被害人之行徑路線,是被告於本案對於注意車前狀況乙節,當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卻未能及時發現被害人之人車,則其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已臻明確。
㈤被告之前揭過失行為與本案事故發生確有相當因果關係⒈查本案被害人之人車,於被告駕駛車輛沿新竹市西濱路1段由
南往北之方向行駛,駛至肇事路口與被害人之人車發生碰撞前15秒,已出現在被告行向之內側車道口,至遲於發生碰撞前5秒,亦繼續滑行欲橫越該行向之外側車道,而其橫越被告行向之內外車道至發生碰撞共歷時15秒,是倘以時速50公里保守估計被告與被害人之距離,早在被告距碰撞位置約20
8.35公尺處、69.45公尺處,被害人之人車客觀上已在該行向內外車道為前揭各該橫越行為,考諸該內外車道均屬被告應注意之車前範圍,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無其他車輛遮蔽視線之情形,被告自距碰撞位置約208.35公尺處、69.45公尺處,沿新竹市西濱路1段由南往北之方向繼續前行,直至發生碰撞位置即距離為0為止,其車前之視野範圍,應無不能發現被害人人車之情事,甚至最遲在發生碰撞前24.5公尺處,即其得為必要措施反應之距離前,亦得因自己車燈照明而發現被害人之情狀,已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未能發現被害人之人車、及時煞停,致與被害人之人車發生碰撞,顯然與其未注意車前狀況、當時有超速行駛之過失即所須之反應距離、煞車距離較法定速限更長有關,是其各該過失行為與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
⒉至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此雖辯護稱:被告於綠燈直行之視線中
,並未看到被害人,本案於看到被害人起、撞擊致被告車輛停止時間約1秒,顯低於文獻統計所需之反應時間,是縱依速限速率行進亦無可避免本案事故之發生等語,惟上開辯護意旨應係以被告自述「實際發現被害人」,或者以被告車輛駛入監視錄影畫面、開始煞車迄至撞擊為止為其論據,明顯忽略前揭被告於本案肇事前應得注意被害人之人車,而得採取必要之措施之可能性,是其論理依據非無瑕疵,否則豈非任一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行為人,均得因其「未注意」致「反應不及」而脫免其責任,故其前揭辯護並非可採。
⒊另本案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鑑定後,其鑑定意見固記載「而高車於夜間行經號誌管制路口遠端,屬依號誌駛入路口之直行車輛,在路口內路權優先,雖有超速行駛之違規,但於夜間突見對向楊兆和所騎乘無頭燈光源之自行車(側面無反光設備)左迴轉橫向煞停在車道上,且楊車受高車頭燈照射而亮起可見至肇事僅約2秒左右,縱依速限50公里之速率行進,亦仍措手不及,實難加以防範,故其超速違規行為與本事故之肇生應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此有上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見相卷第176頁至第179頁)附卷憑參,然上開鑑定意見所憑之依據,即「突見『對向』被害人所騎乘無頭燈光源之腳踏自行車左迴轉橫向煞停在車道上」,實與本院勘驗前揭監視錄影光碟顯示之客觀事實不符,再「被害人車輛受被告頭燈照射而亮起可見至肇事僅約2秒左右」乙節,亦僅係觀覽監視錄影畫面所為之判斷,忽視現場確有其他路燈照明,縱無被告車輛頭燈之照射,被告亦非當然無從發現被害人之人車,況該監視器之拍攝角度與被告行車時之視野有別,監視器顯示被告車燈「照亮」被害人之人車,或可能受到角度、反射至鏡頭之光量、甚至鏡頭靈敏度影響,無法真實反應被告實際上所見之狀況,則鑑定報告逕以此認定「被告得發現被害人之時間」應有不當。是以,該鑑定意見忽視其他客觀證據,基於前揭錯誤之認定,判斷「被告發現被害人至肇事僅約2秒左右,縱依速限50公里之速率行進,亦仍措手不及」等語,當無從採認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㈥此外,本案車禍,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後,其鑑定結果略以:被害人騎乘自行車,於夜間行駛未開亮頭燈且由多車道路段駛入劃設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待轉區標線)之號誌管制路口,未依標誌(線)先予實行兩段方式左轉反逕行左迴轉,又未充分注意對向直行駛入之車輛並讓其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超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等情,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1份(見相卷第190頁至第191頁)在卷可稽,上開鑑定結果亦與本院前揭認定大致相符,是被告於本案之駕駛行為確有前揭本院所認定之過失,實至為明確。至被害人雖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認定其於本案事故發生與有過失,業如前述,或者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亦指出相同之情事,固同有該鑑定報告書附卷可考,惟此部分均無解於被告罪責之成立,附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被告暨其辯護人前揭辯護均非可採,本件車禍確
係因被告之未注意車前狀況、復有超速行駛之過失所致,再被害人亦因本案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勢,顯然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之傷害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被告於本案行為後,刑法第284條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5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提高普通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顯然較不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至告訴人楊淑珍固一再促請本院注意被害人嗣於108年1月13
日死亡與本案車禍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語,而被害人雖確於本案事故後之108年1月13日因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導致顱腦損傷及吸入性肺炎,最後因中樞神經及呼吸衰竭而死亡等情,此有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桃園仁愛之家附設新竹新生醫院108年1月14日死亡證明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7月6日竹檢錫甲字第1080117-3A號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見相卷第14頁、第187頁)在卷可稽,惟查:
⒈被害人於本案發生當下即107年8月3日21時10分送往國軍新竹
地區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進行救治,其當日之急診病歷資料固記載被害人有「腦震盪,未伴有意識喪失之初期照護」等文字(見相卷第104頁),惟此距被害人死亡,已相隔數月,兩者是否有關非當然能逕行憑斷,且檢察官事後再向該醫院確認被害人當日就醫之情形,經該醫師回覆:依病歷紀錄,被害人於107年8月3日21時10分因車禍經119送至本院急診室求診,當時生命跡象穩定(血壓145/80mmHg,脈搏80/min,呼吸16/min,體溫36度C),意識清楚但淡漠(本身有精神疾病病史),理學檢查為左前臂、左手、左大腿、左踝及右大腳趾擦挫傷、左胸壁疼痛。經一系列檢查(含腦部電腦斷層,頸部、胸部、腰椎及骨盆X光片)及換藥處理後,於同日23時20分離院等語,此有國軍新竹地區醫院108年10月15日醫桃新民字第1080000839號函1份(相卷第207頁)存卷足考,是被害人車禍當下並未經診斷出其有顱內出血或頭顱骨骨折之情形,則被害人之死亡與本案車禍是否有關實不無疑義。
⒉再者,被害人隨於107年9月10日因水腦症、疑似失智送往上
開醫院急診,其中於107年9月25日、107年10月1日之電腦斷層掃描固均有提及「ChronicSDH.RT.F-T-P」等語,即在右腦額葉、顳葉與頂葉區域有頭部外傷、硬腦膜下血腫,然被害人於107年12月16日係因左側硬腦膜下出血併腦疝脫、頭顱骨陳舊性骨折(已癒合)至新竹國泰綜合醫院就診住院,且被害人死亡後經法醫師解剖,發現被害人係左側顳部呈凹陷狀、左側顱頂部有手術疤痕頭皮下有包埋引流管、左側硬腦膜有手術傷痕、左側硬腦膜下有薄層出血等情,同有國軍新竹地區醫院前揭日期之病歷資料、新竹國泰綜合醫院108年1月4日診斷證明書、該院108年2月12日(108)竹行字第066號函暨函附被害人病歷資料、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8)醫鑑字第1081100120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各1份(見相卷第98頁背面至第99頁、第15頁、第114頁、第115頁至第164頁、第167頁至第172頁背面)附卷可考,是被害人於本案車禍後最近1次經診斷所發現之頭部傷勢位置,與最終被害人死亡時之受傷部位顯有不同,則更難認被害人之死亡與本案事故有因果關係。
⒊惟為求慎重,檢察官於調閱被害人之國軍新竹地區醫院、新
竹國泰綜合醫院病歷資料及其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桃園仁愛之家附設新竹新生醫院之死亡證明書後,亦將本案被害人死亡原因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進行鑑定,其鑑定意見略以:死者生前因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導致顱腦損傷及吸入性肺炎,最後因中樞神經及呼吸衰竭而死亡,聽神經許旺細胞瘤、高血壓為對死亡有影響之疾病;死者生前是在107年8月3日發生車禍事件,但卻在9月10日才因病況惡化就醫的情況,已相隔1個多月,當時在國軍醫院住院共24日,主要診斷為水腦、需排除失憶症、臀部擦傷、高血壓,進行腦室腹腔分流術治療,依據病歷資料並無發現與車禍相關之外傷紀錄,在107年12月16日在國泰綜合醫院的住院診斷,為左側急性硬腦膜下腔出血及顱骨骨折、左側中及後大腦動脈梗塞、高血壓(212/107mmHg),並且在107年12月16日急性開顱手術治療,與原發生車禍事故之期間又相隔4個多月,後住院至108年1月4日出院,依目前提供之相關資料及證據,研判此次頭部外傷為另外事件,有可能是因跌倒所造成之急性顱內出血,但與107年8月3日之車禍並無相關性,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107年8月3日發生之車禍並無相關等語,此有該所
(108)醫鑑字第1081100120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1份(見相卷第167頁至第172頁背面)在卷可參,是難認被害人於108年1月13日之死亡結果與本案事故確有因果關係,故告訴人前揭主張實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㈢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
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查本案被告於肇事後,於偵查犯罪之員警未發覺犯罪行為人為孰前,即親自以電話報警坦承肇事自首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各1份(見相卷第19頁、第26頁)附卷足參,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已符合自首之要件,其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行經肇事
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依速限行駛,復無不能注意之事由,卻未加以注意,又貿然超速通過該路口,致肇生本案車禍事故,使被害人受有左前臂、左手、左大腿、左踝及右大腳趾擦挫傷、左胸壁疼痛等傷害,其行為非無可議之處;再者,被告犯後雖自首本案犯行,惟於偵審階段均矢口否認自己有何過失,託詞反應時間、現場照明不足以求卸責,絲毫未見其體認自己行車不當於本案確有責任,又一再爭執自身供述之任意性、或警察是否真實記載筆錄,當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至其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此應係雙方對於本案基礎事實之認定落差過大所致,自不能以此為更不利被告之量刑;此外,並考量被害人於因本案實際上所受之傷勢非鉅,被告確非本案事故之主要肇事原因,兼衡被告自承為設計公司老闆、與太太小孩同住、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暨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380頁)等一切情狀,任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末按,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本應考量為換取自由
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職業、身分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考以被告為設計公司老闆,業如前述,應具有一定資力,復參酌被告前揭未能體認自己責任之態度,是本院認其易科罰金之標準,亦應以新臺幣2,000元折算1日,方足使其警惕,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劉正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5月13日
書記官蕭妙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