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363號
原告 洪雅雯
法定代理人簡政
訴訟代理人 許文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本判決確定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5日言詞辯論時,當庭比對被告所提之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簽發人之照片與原告為不同人,且原告當庭所簽之姓名亦與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上簽名之筆畫特徵、運筆方式均有極大之不相似,且被告就此部分亦表示無意見,足認原告所稱系爭本票為其姐姐冒簽,其並非系爭本票之發票人等情,應堪採信。
三、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徐文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邱明慧
附表
系爭本票
發票人
發票日(民國)
到期日
(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付款地
受款人
洪雅雯
111年9月26日
(未記載)
6萬元
台北市○○區○○○路○段00號12樓之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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