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1339號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王鏽潔
被告 陳俊佑
上列原告因請求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陳俊佑發支付命令(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7892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19日提起支付命令,請求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附帶請求起訴前孳息、違約金部分應併算其價額。而原告聲請支付命令之前一日為113年3月18日,有本院收文戳章日期可憑,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2,440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4月1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劉敏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
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4月19日
書記官賴恩慧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