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小調字第537號
聲請人
即原告 胡益豪
相對人
即被告 陳聖儒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又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也有明文。此所謂債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民法第314條規定之法定清償地,則不與焉。
二、本件被告二人住所地分別於高雄市、臺南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或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且自原告提出之切結書未載明兩造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難認本院有管轄權。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屬違誤。本院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江柏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