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簡字第312號
原告 陳艷青
上列原告與不詳被告間拆除地上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
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24
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第428
條第1項規定「第24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
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第436條第2項規定「簡易訴訟
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1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
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記載之被告個人資料不明,起訴不合程式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1日裁定命於50日內補正,該項裁
定已於113年2月26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憑。原告逾期迄今
仍未補正,依上開規定,自應裁定駁回其訴。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周瑞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