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3年度嘉簡字第312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簡字第312號

原告 陳艷青

上列原告與不詳被告間拆除地上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

 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24

 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第428

 條第1項規定「第24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

 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第436條第2項規定「簡易訴訟

 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1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

 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記載之被告個人資料不明,起訴不合程式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1日裁定命於50日內補正,該項裁

定已於113年2月26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憑。原告逾期迄今

 仍未補正,依上開規定,自應裁定駁回其訴。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周瑞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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