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3年度湖簡字第35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示判決筆錄

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芝華

被告 黃于珊

當事人間113年度湖簡字第352號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13年4月22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2日上午09

時30分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徐文瑞

法院書記官邱明慧

通譯郭素華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

主文如下,事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235元,及其中19,260元

,自民國(下同)94年4月21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

週年利率19.8%計算利息,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利息,暨自94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

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33,177元,及其中29,049元,自94年12月13

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98%計算利息,

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利

息。

三、訴訟費用2,43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本判決確定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主張與其所提之證據相符,且被告未提出書狀及證據

為答辯,原告主張事實堪以採信。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

二、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邱明慧

法官徐文瑞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邱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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