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侵訴字第6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侵訴字第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侵訴字第6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博橋選任辯護人劉禹劭律師(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5276號、107年度軍偵字第28號、107年度軍偵字第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博橋免除應於每日晚上八時至十時間至居所地派出所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報到之處分。
理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得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四、其他經法院認為適當之事項,同法第116條之2第4款亦有明定。
又法院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規定命被告遵守之事項,其目的在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自屬法院之適法職權行使。是以有無命被告遵守相關事項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
二、經查:
(一)被告陳博橋前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於民國於107年8月14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嫌、人口販運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2目、第2款、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2項之人口販運之意圖營利而引誘、媒介少年為有對價性交行為罪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0條第1項、第2項意圖營利而以網際網路散布、傳送及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而使少年有遭受為有對價性交行為之虞之訊息罪嫌、同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違反他人意願之方式使少年被拍攝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同條例第38條第1項之散布少年為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嫌等,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未居住於臺北市,以粗工為業,其部分供述內容復與證人證述有出,亦有事實足認有逃亡、湮滅證據或勾串證人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惟考量被告自承將居住於桃園居所,且於親人所營電器行工作,暨斟酌本案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程度等情,認被告如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交保,並限制住居,及定期至派出所報到,應足擔保後續審判程序之進行,即尚無羈押之必要。乃裁定命被告以15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於桃園市OO區OO路000巷00號,及命其每日晚上8時至10時間,前往居所地附近派出所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報到在案。
(二)而被告於本院審理迄今,均能遵期到庭,且除零星數次因工作緣故而未能及時至前開派出所報到,惟於事前或事後均有致電向本院告知相關情事外,其餘時間均有按時報到等情,有本院電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之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又被告於109年5月2日因車禍而受有臉部挫擦傷、兩側性手部擦傷、兩側性手肘及前臂擦傷、兩側性膝部挫擦傷及撕裂傷約5公分、兩側性足部擦傷.右側性足部第一蹠骨閉鎖性骨折、右側性第一趾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至醫院接受縫合及石膏固定等醫療處置,現行動不便,在家休養等情,亦有被告及其辯護人致電本院說明被告現況之公務電話紀錄及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足稽。本院審酌上情,認雖仍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但依目前訴訟進行程度及被告身體狀況,其逃亡之蓋然性已有所降低,故以其先前所提出之保證金及本院所為之限制住居處分,應已足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而無再命被告定期至派出所報到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5月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蔡羽玄
法官李佳靜法官解怡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109年5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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