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8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86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秉錡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2756號),本院受理後(109年度審訴字第2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秉錡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共柒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編號4偽造之內容欄「穩聖營造有限公司之薪資所得由『12萬7,045元』改為『152萬5,00元』」更正為「穩聖營造有限公司之薪資所得由『12萬元』改為『152萬5,000元』」、編號5申貸時間欄「107年11月2日」更正為「107年10月11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秉錡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43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楊秉錡行為後,刑法第215條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108年12月27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15條規定:「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其中罰金部分之上限依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提高30倍後為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與修正後刑法第215條規定相同,尚無有利不利問題,是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論處。
㈡按行使影本,作用與原本相同;影本與原本在一般情況下有
相同之效果,與原本作成名義人直接表示意思之文書無異,影本與原本可有相同之效果,行為人加以偽造影本,自應負偽造之罪責。查被告係將真正文書掃描為電子檔後,以電腦軟體修改內容,再將該文書列印使用,該文書經掃描重製後已非他人做成之真正文書,故其所為屬偽造無疑。又被告偽造如起訴書附表「偽造之不實公文書欄」所示之文書,其上冠以「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之名義,就外觀而言,顯係由該機關人員本於其職務上所製作,用以表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應以文書論,均屬於刑法第211條所規定之公文書。是核被告就訴書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再被告偽造公文書、於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後復持以行使,各該偽造公文書、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上開7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為牟取個人績效,而為本案犯行,實屬不該;惟
考量其犯後均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堪認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偵卷第7頁)、告訴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意見、所核貸款案皆有正常履行,未生損害(見本院審訴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警懲。
三、查被告未曾因刑事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審訴卷第21頁)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涉本案犯行,固非可取,惟審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已有悔意,則其經此次刑之宣告,亦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綜合前開各情,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惟為免被告存有僥倖心理,並達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爰再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後之一定期間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以觀後效。又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1條、第215條、第339條第2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敘明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朱玓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5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倪霈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9年5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