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6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宗遠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8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詳如追加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檢察官以被告李宗遠涉犯詐欺等罪嫌,與本院109年度訴字第66號案件(下稱前案)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而向本院追加起訴。惟被告前案所犯之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14日辯論終結,有該日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42頁),至檢察官本案所為追加起訴,係於109年4月29日始繫屬本院,有本院收案戳1枚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頁),是本案追加起訴時,前案已辯論終結,揆諸前揭說明,該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黃傅偉
法官劉宇霖法官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109年5月5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8169號被告李宗遠男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之2居桃園市○○區○○街00號5樓之B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公股審理之109年度訴字第66號案件為相牽連案件,認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宗遠於民國108年8月至10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微信暱稱「 包皮 」、 朱書廷 (暱稱「 大飛 」,所涉犯行業經本署另以108年度偵字第25521號起訴)、「 陳浩南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罪,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微信群組為「深海大鳳梨」),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為詐欺取財、不正利用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違反洗錢防制法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犯意,先由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手法,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並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款至本案詐欺集團所指定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再由李宗遠擔任車手,先依「包皮」以微信指示李宗遠到指定地點向朱書廷領取提款用之金融卡,再依「包皮」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提領款項,並將款項及金融卡交給朱書廷,並由朱書廷交付報酬給李宗遠。嗣警比對提款地點之現場監視器影像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 盧德璽劉宸希彭文漳陳建廷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宗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全部犯罪事實。2告訴人盧德璽於警詢中之陳述、告訴人盧德璽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正反面翻拍照片1張、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2張、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臺北中崙郵局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張告訴人盧德璽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款項並經被告提領之事實。3告訴人劉宸希於警詢中之陳述、告訴人彰化銀行帳戶提款卡正反面影本、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2張、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匯豐銀行復興分行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3張告訴人劉宸希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款項並經被告提領之事實。4告訴人彭文漳於警詢中之陳述、手機網路轉帳頁面擷圖1張、告訴人彭文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信用卡背面影本1張、匯豐銀行復興分行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3張告訴人彭文漳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款項並經被告提領之事實。5告訴人陳建廷於警詢中之陳述、告訴人陳建廷中華郵政帳戶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各1張、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統一超商元大門市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2張告訴人陳建廷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款項並經被告提領之事實。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4月21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107年1月3日再將該條項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公布修正,並於公布後6個月施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認對於洗錢行為之處罰,其規範方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然原洗錢防制法係區分「自己洗錢」與「為他人洗錢」之規範模式,僅針對洗錢態樣、種類規範、處罰,未能完整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因而將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另對上開洗錢行為之處罰則規定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藉以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足見上開洗錢防制法修正後,係將修正前所規範之洗錢行為予以擴張,且不沿用修正前區分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概念區分,而完整包含特定犯罪所得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足以對於特定犯罪追查或犯罪所得查扣造成妨害之行為均屬之。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在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擔任提款車手,另由詐欺集團內其他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金融帳戶,再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致告訴人等分別將款項匯入各該帳戶內,以製造金流斷點,又被告既明知該等款項來源應係不法,仍依指示持金融卡提領款項,協助本案詐欺集團躲避查緝,再將詐得款項轉交與上游共犯,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之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又被告與「包皮」、朱書廷、「陳浩南」等人所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持各該金融卡所為多次領款行為,係利用同一機會密接提領,在刑法評價上,應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請論以接續犯。次查被告之目的既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等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則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與集團內其他成員分別所為之上開犯行,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重疊,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故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以3人以上共同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不正利用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違反洗錢防制法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罪,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末查本案被害人有數名,依前揭判決意旨,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就其餘加重詐欺部分,應數罪併罰之。至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依想像競合犯,從重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論罪之結果,是否仍應依「輕罪」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告強制工作3年,請參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及相關討論,酌予認定。末就被告犯罪所得部分,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
檢察官牟芮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
書記官林虹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
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告訴人詐騙手法匯款時間匯入款項(新臺幣)匯入帳號被告李宗遠提領時間、地點被告提領金額(新臺幣)1盧德璽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0月15日晚間6時許,致電予盧德璽,佯稱係小新樂器館客服人員,因盧德璽網購商品之購買流程有誤,須盧德璽協助更改訂單,致盧德璽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各該人頭帳戶內。108年10月15日晚間7時11分5,998元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 楊麗燕 )108年10月15日晚間7時18分在臺北市○○區○○○路00號(臺北中崙郵局)5萬元108年10月15日晚間7時17分8,099元108年10月15日晚間7時47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匯豐銀行復興分行)1萬4,005元2劉宸希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0月15日晚間6時15分許,致電予劉宸希,佯稱係購物網站網路賣家,因行政人員作業疏失,導致續訂商品,須劉宸希協助解除設定,復由自稱彰化銀行客服人員之人致電予劉宸希,要求劉宸希至附近銀行之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機臺,致劉宸希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各該人頭帳戶內。108年10月15日晚間7時46分3萬元108年10月15日晚間8時9分址同上2萬5元108年10月15日晚間8時10分址同上1萬5元108年10月15日晚間8時19分3萬元安泰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3彭文漳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0月15日晚間6時35分許,致電予彭文漳,佯稱係小新樂器館客服人員,因彭文漳前次購物扣款有誤,須彭文漳協助取消,致彭文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各該人頭帳戶內。108年10月15日4萬9,989元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楊麗燕)同編號1、2提領情形4陳建廷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0月15日晚間9時2分許,致電予陳建廷,佯稱係小新吉他店客服人員,因工作人員疏失,誤將陳建廷設定為經銷商,須陳建廷協助解除設定,致陳建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各該人頭帳戶內。108年10月15日晚間9時39分2萬9,989元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 江巧歆 )108年10月15日晚間9時56分在臺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元大門市)2萬5元108年10月15日晚間9時57分址同上1萬5元108年10月15日晚間10時34分在臺北市○○區○○○路00號(臺北中崙郵局)4萬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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