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4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497號上訴人 張文仁 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 律師被上訴人陳 昱帆 訴訟代理人 柳正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簡字第293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規定:「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第1項)。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第2項)。」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程序,亦有準用。而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如附件)所載事實及理由,其認事用法均屬允當,爰依上開規定引用之。
貳、上訴人於本院補稱:
一、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測中心)民國107年4月2鑑定圖及107年8月2日補充鑑定圖,其上所繪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西北邊之經界線,總長度長為1.45公分,顯與相同比例尺之地籍圖謄本所示長度
1.25公分不符,差距達0.2公分,經換算之實際差距達120公分,故上開國測中心鑑定圖及補充鑑定圖顯有錯誤。又被上訴人所有同段二小段30-85、30-127地號土地及同段三小段4-32地號土地面積合計59平方公尺,如依上開國測中心鑑定圖及補充鑑定圖之圖面長寬度測量是否為59平方公尺,極其可疑,可見被上訴人房屋占用之土地確實超出其所有3筆地之面積總和,故被上訴人房屋占用上訴人與訴外人 張青洲 共有同段三小段4-31、4-114地號土地,及上訴人單獨所有之同段二小段30-84地號土地(上開3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可能性,即無法排除。此外,本件應再囑託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下稱中山地政)及國測中心為補充鑑定,繪出實際地籍線等語。
二、並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建物(如簡上卷第10頁附圖所示ABCD部分,面積約4.95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交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三)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在臺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上建物(如簡上卷第10頁附圖所示DCEF部分,面積約
2.43平方公尺)拆除,將上開土地交還上訴人。
參、被上訴人則於本院補稱:本件經原審囑託中山地政及國測中心鑑測共3次,結果均顯示被上訴人所有房屋並未占用系爭土地,且無測量錯誤情形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雖以國測中心鑑定圖及補充鑑定圖所示同段三小段4-
32、4-123地號土地西北邊之經界線總長1.45公分,與地籍圖謄本所示同處地籍線長度為1.25公分,不相符合為由,主張國測中心該2份鑑定圖有誤,被上訴人房屋應有占用系爭土地等語。惟查:
(一)上訴人主張其遭被上訴人房屋占用者乃系爭土地,故測繪重點即在於被上訴人房屋有無超越同段三小段4-32地號土地、同段二小段30-127、30-85地號土地與相鄰系爭土地間如地籍圖謄本所示之經界線(下稱系爭經界線)。而原審卷第61、89頁所附國測中心鑑定圖及補充鑑定圖,均已完整標示系爭經界線位置,且鑑測結果被上訴人房屋牆壁及屋簷均未超越系爭經界線。由此足認,被上訴人房屋確實未占用系爭土地甚明。
(二)關於上訴人所指同段三小段4-32、4-123地號土地西北邊之經界線長度問題:觀之國測中心鑑定圖及補充鑑定圖可知,該2份圖並未標示同段三小段4-123地號土地西南邊之經界線。蓋該條經界線與本件所爭執被上訴人房屋有無超越系爭地籍線,顯然無關。又該2份圖面上所示⊙符號乃編號Q1-24圖根導線點,且該點未位於同段二小段4-33、4-37、4-123地號土地之界址點上,業經國測中心函覆在卷(見簡上卷第46頁)。準此,在該2份圖面上未標示同段三小段4-123地號土地西南邊經界線及其西南方界址點之情況下,自無可能測量該土地西北邊經界線之圖面長度。是以,上訴人自行以該2份圖面上靠近編號Q1-24圖根導線點處作為同段二小段4-123地號土地西南方之界址點,而以之為起始測量該土地西北邊經界線之圖面長度為
1.45公分(見簡上卷第35、36頁),並據以主張其長度與地籍圖所示長度不符,進而主張國測中心鑑定圖及補充鑑定圖有誤等節,顯屬無稽,要無可採。
(三)上訴人雖又主張:本件應再囑託中山地政及國測中心補充鑑定繪出系爭土地實際地籍線等語(見簡上卷第33頁)。
然查,本件乃拆屋還地訴訟事件,故被上訴人房屋有無占用系爭土地,係以測量建物所在位置套繪地籍圖之結果為準,自無須測繪所謂「實際」地籍線或經界線。是上訴人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顯無必要,應予駁回。
二、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之房屋並未占用系爭土地,上訴人訴請被訴人拆屋還地,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上開請求,並無違誤。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4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3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裕仁
法官劉承翰法官黃凡瑄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6日
書記官黃于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