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40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秋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2885、32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由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秋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
0.0118公克,含包裝袋)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所宣告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張秋偉於民國108年5月12至13日某時,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住處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8年5月14日上午10時30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張秋偉另於108年8月21日晚間9時許,在其上開住處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8年8月23日晚間9時31分許,經警至上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118公克)、注射針筒
1支,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豐原分局分別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秋偉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見本院卷第147頁、第159頁),復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委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108年度毒偵字第2885號卷第77至79、93頁);員警職務報告、採集尿液採證同意書、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搜索及扣案物照片、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在卷可稽(見108年度毒偵字第3235號卷第63、103至105、107至113頁,108年度核交字第2395號卷第5、7頁),並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注射針筒1支為憑,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方面
(一)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二)被告因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按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係謂:「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被告故意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日期,係在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執行完畢5年以內,應構成累犯。」是數罪併罰之案件,必須其中至少有一罪已經執行完畢,嗣再經裁定定其應執行刑,始生部分犯罪已執行完畢之效力,如數罪均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即經另行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則應認於該裁定所定應執行之刑,全部執行完畢時,各罪所處之刑始均為執行完畢(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2869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3、14號研討結果參照)。查被告前因強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更一字第2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3月15日、5年7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8月,復經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45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甲案),其刑期自99年6月10日起算,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7年1月1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7頁),惟上開案件復與被告另犯竊盜案件所宣告之刑(10月、4月共6罪、5月共2罪、3月),經本院於97年7月31日以97年度聲字第320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年6月確定,嗣於107年5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至111年6月22日始期滿(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雖被告於假釋時已執行之有期徒刑已逾上開甲罪之刑期,然甲罪尚未執行完畢前,因與其他案件合併定執行刑,自應於該裁定所定應執行之刑全部執行完畢時,始得認定甲罪執行完畢,是被告為本件犯行時,尚難謂甲罪業已執行完畢,公訴意旨以甲罪業已執行完畢而認被告本件構成累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4條至第
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經查:
⑴被告於108年5月14日警詢時雖供稱:該次我所施用之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是跟 邱佳源 購買的等語(見108年度毒偵字第2885號卷第55頁),然該案係因員警已對邱佳源持用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並掌握被告另向邱佳源購買本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事,進而查獲邱佳源及被告並移送檢察官偵辦,此有員警職務報告及邱佳源之起訴書在卷可憑(見108年度核交字第2196號卷第7頁,108年度毒偵字第2885號第115至122頁),是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向邱佳源取得之情事,事先已為員警所查悉,尚非因被告所供而查獲,是尚難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之犯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
⑵被告於108年8月24日警詢、檢察官訊問時雖供稱:該次為
警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是我與綽號「Y仁」之 巫俊廣 一起出資向藥頭購買等語(見108年度毒偵字第3235號卷第69、169至171頁),惟迄今並未查獲巫俊廣乙節,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函及檢附之職務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9、101至102頁),是尚難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之犯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
(六)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接受觀察勒戒,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前開紀錄表可稽,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施用毒品不輟,再為本案犯行;並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七)沒收部分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送驗淨重0.0173公克;驗
餘淨重0.0118公克),係屬第一級毒品,且係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所剩餘,是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該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毒品之外包裝已用於包裹上開毒品,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毒品業已滅失,自無庸諭知沒收銷燬。
⑵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為犯罪事
實欄二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所犯該罪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3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聖心中華民國108年12月13日【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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