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2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261號上訴人 林雲鵬 被上訴人 許秀霞 訴訟代理人 王麗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20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簡字第326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亦準用之。本判決應記載之事實、理由及關於兩造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暨法律上之意見(除後開補充說明外),均與原判決相同,茲引用原判決所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以:伊由原承租人 王宗益 與被上訴人協議後,將王宗益租約轉讓予伊,為期5年即自102年8月1日起至107年8月1日止。被上訴人片面以存證信函提前於107年2月5日解約,應賠償伊一切損失,包括建物自然毀損修繕。且自租賃關係開始,被上訴人不斷強迫伊購買其持分,直至訴訟期間仍請法院勸說購買被上訴人持分,於判決前亦以法院要拆建物不斷恐嚇伊及家屬購買其持分。伊於接獲存證信函當天即107年2月時,已以電話告知被上訴人表示支付租金意思(106年8月租金),卻遭被上訴人拒絕收取,並堅持出售而不願出租予伊,伊與被上訴人約定當週星期日洽談終止租約及點交事宜,被上訴人不斷拖延後,伊即接獲107年度中簡字第1394號開庭通知,因終止租約有賠償事宜,嗣被上訴人撤回,直至租約到期又提起本件訴訟,皆為逃避賠償責任。實則,被上訴人清楚建物並無分管,伊取得2/3以上共有人同意,並在王宗益協議下,進行修繕工作。被上訴人以2/21持分未具有改變建物現狀及法源依據權利,難以改變公同共有之事實。況租賃成立時未辦理實際點交,如依照法院93年度執字第22898號執行案卷拍賣公告,就應有部分並未加以點交,伊不清楚應有部分詳細範圍,及應返還位置何在,伊願繼續付租金,對原租約亦不爭執,只要告知伊實際應返還位置,伊就會拆掉,並聲請傳喚證人王宗益。
三、被上訴人於本院第二審補充陳述:上訴人之主張與第三人王宗益無涉,無傳訊作證之必要,且上訴人在原審108年5月6日言詞辯論時,已自認被上訴人有自己的菜攤位置跟範圍,都很清楚自己的攤位位置(見原審卷第83頁背面),足證系爭租賃物位置範圍都明確,承租標的物持分為應有部分2/21為分別共有,即如原審會同兩造及地政機關於108年3月14日現場勘驗附圖斜線A部分上加裝之鐵皮屋頂、鐵皮外牆包覆RC牆、玻璃窗、磁磚、樑柱及天花板(面積9.16平方公尺),亦經上訴人在場無意見並簽名其上(原審卷第65頁)。另因上訴人惡意不付租金及返還系爭租賃物(含回復原狀),被上訴人始欲將應有部分出賣予上訴人以解決兩造紛爭,並無恐嚇強迫上訴人之情。
四、本件經原審審理後,判決上訴人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建號(下稱系爭514建號)建物上如原審判決附圖即複丈成果圖所示斜線A區塊面積9.16平方公尺之鐵皮屋頂、鐵皮外牆包覆RC牆、玻璃窗、磁磚、樑柱及天花板均拆除,並將上開建物如附圖斜線A範圍部分遷讓返還被上訴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5,000元,及自民國107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應自民國107年8月2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建物如附圖斜線A範圍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15,000元;並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聲明上訴,上訴聲明為: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經本院整理並簡化爭點(配合判決書之製作,於不影響爭點要旨下,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或調整部分文字用語,見本院卷第61、86頁),其結果如下:
㈠被上訴人為系爭514建號的共有人,應有部分為2/21。㈡兩造於102年8月1日簽立原審卷所附房屋租賃契約書,租期為102年8月1日至107年8月1日,每年租金為15,000元。
㈢被上訴人於107年2月5日及107年8月16日確實寄送存證信函予上訴人,並經上訴人收受無誤。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間,就系爭514建號(建物登記第
一類謄本載明門牌號碼為104年4月22日門牌整編後之臺中市○○區○○路○○號,惟現址仍懸掛舊址門牌號碼即臺中市○○區○○路○○號,見原審卷第28頁照片),如原審判決附圖斜線A部分訂有租約,上訴人積欠106年8月1日起至107年8月1日止之租金15,000元,且上訴人遲不將其加裝之鐵皮屋頂、鐵皮外牆包覆RC牆、玻璃窗、磁磚、樑柱及天花板予以拆除,及遲未返還系爭租賃物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暨回證、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臺中市政府地方稅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本院核發債權憑證、現場照片,及原審於108年3月14日會同兩造及地政機關在現場勘驗後,經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製作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為證(見107年度補字第1754號卷,下稱補字卷,第3至14頁、107年度中簡字第3266號卷,下稱原審卷,第4至6、19至30、65至72頁),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確有向被上訴人承租上開建物如附圖斜線A部分,並積欠租金15,000元,且系爭租賃物現仍由上訴人占有使用之事,堪信屬實。
㈡上訴人雖提起上訴後,主張被上訴人以2/21持分未具有改變
建物現狀及法源依據權利,難以改變公同共有之事實。況租賃成立時未辦理實際點交,如依照法院93年度執字第22898號執行案卷拍賣公告,就應有部分並未加以點交,伊不清楚應有部分詳細範圍,及應返還位置何在云云。惟查,被上訴人為系爭514建號的共有人,應有部分為2/21,為前揭兩造不爭執事項所不爭執,故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為公同共有人,自不足採。又上訴人於原審108年5月6日言詞辯論時,已當庭陳稱:原告(即被上訴人,下同)本來租給王先生,原告和其他人合計有二十一分之七的部分,是租給王先生,我是從王先生轉讓過來。當初原告跟王先生的租約也是一對一租約,屬於原告部分就是複丈成果圖畫紅線部分,是王先生跟我講的。原告跟其他共有人每個人都有自己的位置,這個是王先生跟我講的。當初這個地是做的像菜市場,原告每個人都有自己的菜攤位置跟範圍,原告的攤位及其他七個人的攤位是由王先生打掉的,其他攤位是我打掉的,原告及其他所有權人每個人都很清楚自己的攤位位置等語(見原審卷第83頁反面),核與其提出原來太平永豐市場之照片(見原審卷第85至90頁)相符,亦經本院調閱本院93年度執字第22896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卷宗,被上訴人確曾於93年6月9日至現場查封時,當場指認查封之建物是舊式傳統市場攤位,目前該攤位是沒有人在使用等語,及 李振裕 建築師事務所於93年5月25日函覆本院民事執行處有關該案不動產鑑估報告書所附之照片均相符合,故上訴人抗辯伊不清楚應有部分詳細範圍,及應返還位置何在云云,自不可採信。至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就建物之持分只有2/21,未具有改變建物現狀及法源依據權利云云。惟被上訴人出租系爭租賃物予上訴人時,兩造已於系爭房屋租賃契約第6條前段約定:「乙方(即上訴人)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即被上訴人)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第9條亦規定:「房屋有改裝設施之必要時,乙方(即上訴人)取得甲方之同意後得自行裝設,但不得損害原告建築,乙方於交還房屋時自應負責回復原狀。」,則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持分部分,核與本件無關,故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則依上所述,本件自無再傳喚證人王宗益作證必要。
㈢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
前段定有明文。另按就共有物應有部分之使用收益權,現行法並未禁止或限制不得成立租賃關係,倘成立租賃契約,亦得準用於現行法有關租賃之規定。矧就自己所有之物,如成立租賃契約於所有人有利益時,亦非不得租用自己之所有物(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732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上訴人依據系爭租賃契約之回復原狀請求權、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給付租金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租賃物如原審判決書附圖所示斜線A區塊上之鐵皮屋頂、鐵皮外牆包覆RC牆、玻璃窗、磁磚、樑柱及天花板均予拆除,並將上開建物如附圖斜線A範圍遷讓返還被上訴人,並給付積欠租金15,000元及自107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且自107年8月2日起至返還系爭租賃物之日止按年給付15,000元之不當得利,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3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世民
法官劉奐忱法官黃建都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3日
書記官王綉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