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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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17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孝昇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8年12月6日108年度簡字第268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8年度偵字第1685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邱孝昇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一所示偽造私文書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邱孝昇於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下午七時前之某日時,在「IZ*ONE《Taiwan》臺灣討論站」見 曾鐘瑩 有意購買「IZ*ONE」門票之訊息,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詐術使本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詐欺取財犯意,在其住處旁不詳網咖(下稱本案網咖),利用該網咖之電腦設備連結上網,自「IZ*ONE」演唱會官方網站網路售票系統擷取其售票、購票畫面圖檔後,以「小畫家」軟體、修圖軟體偽造「票號」、「活動名稱」、「座位」、「檢查碼」、「演出日期」、「入場時間」、「演出時間」、「演出地點」、「主辦單位」、QRCODE等購票資訊,而製作以電腦、手機等機械處理顯示之影像,足以表示邱孝昇持有「IZ*ONE」演唱會門票用意之如附表一編號㈠所示偽造準私文書(下稱本案假「IZ*ONE」票)共兩張後,利用本案網咖電腦傳送(此時又製作兩張偽造之準私文書)至自己所有之附表二所示手機。並以「江玹」暱稱,於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下午七時針對曾鐘瑩發出訊息,詐稱其有「IZ*ONE」演唱會公關門票兩張,可以每張新臺幣(下同)二千二百元出售,問曾鐘瑩是否購買。曾鐘瑩見訊以為「江玹」真有門票可售而陷於錯誤,約定於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五日上午十時許,在臺北市信義區捷運象山站三號出口附近進行面交,邱孝昇便當場使用如附表二所示手機將本案假「IZ*ONE」票兩張以臉書訊息傳送(此時又製作兩張偽造之準私文書後並持以行使)給曾鐘瑩,曾鐘瑩亦交付四千四百元給邱孝昇。嗣曾鐘瑩向主辦單位求證,發現該演唱會並未有發行公關票,始知受騙。
二、邱孝昇於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八日某時許,在「演唱會票券類讓換票交易」網站(下稱「演唱會讓換票」網站),見 胡佩穎 一百零八年五月八日下午一時五十二分許張貼有意購買「CoCo 李玟 演唱會」門票之訊息,又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詐術使本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詐欺取財犯意,在本案網咖,利用該網咖之電腦設備連結上網,以「小畫家」軟體、修圖軟體等工具偽造「票號」、「活動名稱」、「座位」、「檢查碼」、「演出日期」、「入場時間」、「演出時間」、「演出地點」、「演出地址」、「主辦單位」、QRCODE等購票資訊,製作以電腦、手機等機械處理顯示之如附表一編號㈡所示兩張「CoCo李玟演唱會」門票之準私文書(下稱本案假「李玟演唱會」票)後,利用本案網咖電腦傳送(此時又製作兩張偽造之準私文書)至被告所有之附表二所示手機。並以「 王維新 」暱稱,於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八日某時於胡佩穎在「演唱會讓換票」網站訊息下針對胡佩穎留言,向其詐稱自己有「CoCo李玟演唱會」門票兩張,可以每張一千八百元出售,問胡佩穎是否購買。胡佩穎以為「王維新」真有門票可售而陷於錯誤,約定於一百零八年六月一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在臺北市信義區捷運象山站一號出口附近進行面交,邱孝昇便當場使用如附表二所示手機,將本案假「李玟演唱會」票兩張以臉書訊息傳送(此時又製作兩張偽造之準私文書並持以行使)給胡佩穎,胡佩穎亦交付三千六百元給邱孝昇。嗣胡佩穎上官網發現主辦單位只有發行實體票券而無電子票,始知受騙。
三、案經曾鐘瑩、胡佩穎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部分固為傳聞證據,然經檢察官、被告邱孝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作成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違法取得,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無違法取得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連性,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鐘瑩(北檢一百零八年度偵字第一六八五六號卷第三九至四一頁參照,下逕稱其名)、證人即告訴人胡佩穎(前揭偵查卷第四七至四九頁參照,下逕稱其名)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附表二所示手機畫面截圖(前揭偵查卷第七一至七三頁參照)、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前揭偵查卷第七七至八○頁參照)、被告交與曾鐘瑩、胡佩穎偽造之本案假「IZ*ONE」票兩張、本案假「李玟演唱會」票兩張(前揭偵查卷第八○至八一頁、第八七頁、第九一頁參照)、被告與曾鐘瑩、胡佩穎訊息內容截圖(前揭偵查卷第八三至九三頁參照)在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查戲票係戲園之入場券,專供人一時娛樂之需,祇屬私文書之一種,不能以有價證券論,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九年非字第五八號裁判可資參照,而附表一所示偽造之門票載有票號、活動名稱、座位、檢查碼、演出時間、入場時間、演出時間、演出地點等,足以表彰係專供人欣賞演唱會娛樂之用;且係利用手機、電腦處理而顯示之影像畫面,自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百十條之準私文書無訛。核被告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雖先後利用本案網咖電腦內軟體製造、按傳送到附表二所示手機而製造,利用附表二手機按傳送到曾鐘瑩手機製造共六張本案假「IZ*ONE」票(偽造之準私文書),但屬本於同一犯意、在密接時間內,朝向同一犯罪目的、侵害同一人同種法益的接續行為,應視為單純一罪,較符合人民法感情。同樣的,被告以前述程序製造共六張本案假「李玟演唱會」票(偽造之準私文書),也是單純一罪。被告以前述手法在自己手機上偽造如附表一所示假門票後傳送給曾鐘瑩、胡佩穎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論(共兩罪)。先後兩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至於蒞庭檢察官認原起訴被告涉犯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應更正為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等語。但查曾鐘瑩證稱:「……我之前有在該群組留言說要購買門票,故有一個暱稱『江玹』之人詢問我是否要購買……」(前揭偵查卷第三九頁參照)。核對被告與曾鐘瑩之對話截圖,被告並非先在網路上對不特定人散布訊息,而是被害人先在公開網頁上留言表示購買意願,被告才針對該人發訊施詐。另被告雖於胡佩穎在「演唱會讓換票」網站貼文留言有票可以出售(前揭偵查卷第九一頁參照),惟亦僅針對有實際購買意願之胡佩穎傳送訊息,非向不特定多數人稱有票可出售,胡佩穎亦證稱:「我於……網路上的社團……留言說要購買……門票,故有一個暱稱『王維新』之人……詢問我是否要購買……」(前揭偵查卷第四七頁參照)。
是以被告雖是利用網際網路施詐,然並非對公眾散布而犯之,被告辯稱:我沒有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我的訊息只有收訊人才能看到等語應可採信。是其行為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三款要件仍有落差,以刑法謙抑性、罪疑惟輕原則,難認該當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另案是先在網路上對不特定人散布詐欺訊息,而使被害人上當、與被告聯繫。此和本案情節不同,併此敘明)。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除涉犯詐欺取財罪外,同時犯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已如前述,原審漏未查知,是有錯誤。
㈡如附表一所示之假門票,乃被告犯本案所生之物,且雖以臉
書傳送給曾鐘瑩、胡佩穎一份,但原始檔案仍在附表二所示手機內,屬被告所有,原審未諭知沒收,亦有未洽。
㈢被告向曾鐘瑩、胡佩穎分別詐得之四千四百元、三千六百元
,係被告之犯罪所得,又迄未實際返還,原審未予沒收,也是於法有違。
㈣上揭事項,或為上訴人上訴指摘之事項(㈠部分,此部分上
訴有理由),或為本院合議庭覆審應調查適用法律之事項,是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㈤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得之犯罪動機、目的,以電機工程研
究所肄業之高學歷,不思學以致正用,卻以其知識多次為相類犯行(雖多經判決確定,但不構成累犯),偽造之準私文書種類、數量,詐欺所得,造成之損害,生活狀況等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五、沒收:㈠附表一所示偽造之門票準私文書,乃被告犯本案所生之物,
且在附表二所示手機內仍存有檔案,屬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沒收,復按同條第四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傳送給曾鐘瑩、胡佩穎的假門票,以及在本案網咖內偽造之假門票,均非被告所有,不符沒收要件。
㈡被告向曾鐘瑩詐得之四千四百元,向胡佩穎詐得之三千六百
元,均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新臺幣無不宜執行沒收)時,按同條第三項追徵其價額。
㈢附表二所示手機,雖為被告傳送附表一所示門票,且屬被告
所有,此經被告供明,惟無證據證明專供被告犯本案所用,故不以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前段、第四項、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十條之二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劉承武上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殷君
法官林鈺珍法官姚念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程于恬中華民國109年5月6日附表一:
㈠活動名稱:「IZ*ONE1STCONCERT【EYESONME】inTAIPEI」之不明QRCODE票號:#○○○○○○○○座位:東D區19排20號檢查碼:KUW88KJ2D演出日期:一百零八年六月二十九日(六)入場時間:下午四時三十分(依現場實際情況而定)演出時間:下午六時演出地點:新北市新莊體育館(新北市○○區○○路○段○○號)主辦單位:海樂影業股份有限公司一張活動名稱:「IZ*ONE1STCONCERT【EYESONME】inTAIPEI」之不明QRCODE票號:#○○○○○○○○座位:東D區19排21號檢查碼:PK552DKUS演出日期:一百零八年六月二十九日(六)入場時間:下午四時三十分(依現場實際情況而定)演出時間:下午六時演出地點:新北市新莊體育館(新北市○○區○○路○段○○號)主辦單位:海樂影業股份有限公司一張㈡活動名稱:「LINEMUSIC2019李玟CoCoLeeYOU&I世界巡迴演唱會台北站」之不明QRCODE票號:#○○○○○○○○座位:黃3G區10排20號檢查碼:KUW88KJ2D演出日期:一百零八年六月二十一日(五)入場時間:下午六時三十分演出時間:下午七時三十分演出地點:台北小巨蛋演出地址:台北市○○區○○○路○段○號主辦單位:JUSTLIVE就是現場、就是娛樂、理響音樂一張活動名稱:「LINEMUSIC2019李玟CoCoLeeYOU&I世界巡迴演唱會台北站」之不明QRCODE票號:#○○○○○○○○座位:黃3G區10排21號檢查碼:32DM1LIU7演出日期:一百零八年六月二十一日(五)入場時間:下午六時三十分演出時間:下午七時三十分演出地點:台北小巨蛋演出地址:台北市○○區○○○路○段○號主辦單位:JUSTLIVE就是現場、就是娛樂、理響音樂一張附表二:IPHONE6SPLUS白色手機一隻(IMEI:
○○○○○○○○○○○○○○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