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原簡字第27號
109年度審簡字第325號109年度審簡字第37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品緦選任辯護人黃瑞真律師
何盈蓁律師被告 陳奎安 選任辯護人 劉宏邈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張宜益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5110號)及追加起訴(108年度偵緝字第2128號),嗣被告等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237號、109年度審原訴字第6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品緦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陳奎安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宜益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共同基於傷害、剝奪行動自由及強制之犯意聯絡」更為「共同基於傷害、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一、段末均補充記載「(所涉傷害罪嫌部分,業經 王楹 時對林品緦撤回告訴,其效力並及於張宜益、陳奎安,見下述『三、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品緦、張宜益、陳奎安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237號卷《下稱審訴卷》第57、145頁、109年度審原訴字第6號卷《下稱審原訴卷》第72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3人於行為後,刑法第302條已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12月27日起生效施行。然上開條文於72年6月26日後並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302條。
㈡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
,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縱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依刑法第302條論罪,並無適用同法第304條之餘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2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3人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強暴行為,使告訴人 王楹時 簽立還款協議書1紙而行無義務之事,均為其等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併此說明。㈢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之人
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司法院議釋字第109號解釋參照)。查被告林品緦雖非親自為起訴書所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與被告陳奎安、張宜益及另名 甲男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共同犯罪之意思,由被告林品緦下指示,推由被告張宜益、陳奎安與甲男下手實施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是被告3人與甲男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3人就起訴書所載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行,係基於單
一犯罪計畫,接續所為之行為,為接續犯,各應論以一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㈤爰審酌被告林品緦不思循合法途徑請求告訴人清償債務,竟
夥同被告陳奎安、張宜益及甲男共同以起訴書所載犯行,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所為不可取,法治觀念淡薄,應予以非難,惟念被告3人於犯後均能坦承犯行,被告林品緦與告訴人業經調解成立,願支付告訴人25萬元,並由告訴人所經營之宜樂旅行社積欠被告林品緦所經營之遠東遊覽汽車公司之車資扣抵,且雙方不再追究民事損害賠償及車資之債務,告訴人願意原諒被告林品緦,不再追究本案,並就其本案所涉犯傷害罪嫌部分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108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649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61、69頁),兼衡告訴人行動自由受妨害之程度及時間,暨被告3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擔之角色及參與情形、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教育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現職收入、扶養人口(見審訴卷第57、146頁、審原訴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按緩刑期間早已屆滿,而緩刑之宣告復未經撤銷,依照刑法
第76條之規定,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即與未曾受徒刑之宣告者相同,仍與同法第74條第1款所定之緩刑條件,並無不符(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009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林品緦前因犯詐欺罪,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6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414號判決駁回上訴,並宣告緩刑3年確定,嗣緩刑期滿而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判例說明,仍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形相同,且其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嗣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獲得告訴人之原諒,已如前述,是本院認被告林品緦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就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犯行,另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又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刑事訴訟法第239條前段明文規定。另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且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告訴人既已對被告林品緦撤回傷害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61頁),依前揭說明,其撤回告訴之效力自及於其他共犯即被告張宜益、陳奎安,而應對被告3人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被告3人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8條、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許文琪、許唐仲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5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莊書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9年5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5110號被告林品緦女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O樓
之O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O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張宜益男OO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市○○○路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O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品緦係遠東遊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遊覽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屢向開設宜樂旅行社之王楹時追討該旅行社向遠東遊覽汽車公司訂車而積欠之車資新臺幣(下同)27萬5,160元均未果;嗣張宜益、陳奎安(另行通緝)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年男子(下稱甲男)3人共同於民國107年7月16日14時許,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段之宜樂旅行社,要求王楹時與渠等前往附近統一超商門市, 嗣林品 緦亦前往該門市與王楹時協商上開債務,惟仍未果。詎林品緦、張宜益、陳奎安與甲男4人共同基於傷害、剝奪行動自由及強制之犯意聯絡,林品緦在上開統一超商門市當場說:「交給你們處理」旋即離去,張宜益、陳奎安與甲男3人旋共同將王楹時押上計程車前往臺北市○○區○○路○段○○號○○樓停車場,並將王楹時押入該停車場內、張宜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後座而剝奪其行動自由,再由陳奎安與甲男共同在A車後座以徒手毆打王楹時,旋由張宜益駕駛A車搭載陳奎安、甲男、王楹時前往臺北市萬華區華中橋下河濱公園停車場,陳奎安與甲男又共同在車內以徒手毆打王楹時,致王楹時受有左臉挫瘀傷(4X4公分紅腫、1X1公分破皮)、右背壓痛等傷害,並以此強暴方式要求王楹時簽立還款協議書1紙而行使無義務之事後,旋將王楹時載往臺北市大同區中興醫院急診室門口令其下車後駕車逃逸,王楹時始回復行動自由。
二、案經王楹時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品緦之供述│供稱:伊在遠東遊覽車公司工││││作約12年,並無職銜,工作內││││容包含接電話、派車、記帳、││││收款、催收帳款等,告訴人林││││楹時之宜樂旅行社有向遠東遊││││覽車公司訂車,有積欠車資約││││27萬元, 伊有於 107年7月16││││日前往上開統一超商門市,並││││對告訴人說:「要跟渠收車資││││」,告訴人未表示同意,伊旋││││即離開等語。│├──┼─────────┼─────────────┤│2│被告張宜益之供述│供稱:伊在本案前即認識同案││││被告陳奎安,伊有於案發當時││││與同案被告、甲男前往宜樂旅││││行社找告訴人,再與同案被告││││陳奎安、甲男、告訴人前往上││││開統一超商門市,被告林品緦││││旋即到場, 嗣伊 與同案被告、││││○○路○段○○號地下○○樓│││,並進入A車內,告訴人在A││││車後座有遭同案被告、甲男毆││││打,同案被告、甲男有與告訴││││人在車內討論還債,告訴人有││││在車內簽署還款協議書,嗣伊││││駕駛A車搭載告訴人前往臺北││││市萬華區華中橋附近,後將告││││訴人送至中興醫院等事實。│├──┼─────────┼─────────────┤│3│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全部犯罪事實。│││中之證述、偵訊中之││││結證││├──┼─────────┼─────────────┤│4│證人 陳家興 於警詢時│證稱:伊係同案被告之胞弟,│││證述│有申設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並將該門號交與同案被││││告使用等事實。│├──┼─────────┼─────────────┤│5│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佐證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興院區驗傷診斷證明│實。│││書││├──┼─────────┼─────────────┤│6│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佐證A車於107年7月16日16│││山分局提供之停車場│時56分許自左揭停車場離去之│││監視器擷取畫面圖片│事實。│││4張││├──┼─────────┼─────────────┤│7│車籍資訊系統車輛詳│佐證被告張宜益係A車所有人│││細資料報表│之事實。│├──┼─────────┼─────────────┤│8│通聯調閱查詢單│佐證本案案發後,告訴人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8年2月6日,有接獲││││證人陳家興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來電之事實││││。│├──┼─────────┼─────────────┤│9│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佐證告訴人經營之宜樂旅行社│││山分局提供之遠東遊│積欠被告林品緦經營之遠東遊│││覽車公司對帳單等資│覽車公司車資27萬5,160元之│││料20張│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業於108年
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等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又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為目的,而其方法已達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程度時,其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已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所吸收,應僅成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不再論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619號判決意旨足參。核被告林品緦、張宜益所為,均係涉犯108年5月27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刑法第302條之剝奪行動自由等罪嫌。被告二人與同案被告陳奎安、甲男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又被告二人所犯強制罪為剝奪行動自由罪所吸收,應不另論罪。再被告二人所犯傷害、剝奪行動自由罪二罪間,具行為局部同一,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剝奪行動自由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
檢察官羅韋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1月7日
書記官陳識涵附件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2128號被告陳奎安男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居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因相牽連之案件正由貴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1237號( 丁股 )審理中,爰依法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緣林品 緦(業另提起公訴)係遠東遊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遊覽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屢向開設宜樂旅行社之王楹時追討該旅行社向遠東遊覽汽車公司訂車而積欠之車資新臺幣(下同)27萬5,160元均未果;嗣陳奎安、張宜益(業另提起公訴)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年男子(下稱甲男)3人共同於民國107年7月16日14時許,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段之宜樂旅行社,要求王楹時與渠等前往附近統一超商門市, 嗣林品緦 亦前往該門市與王楹時協商上開債務,惟仍未果。詎林品緦、張宜益、陳奎安與甲男4人共同基於傷害、剝奪行動自由及強制之犯意聯絡,林品緦在上開統一超商門市當場說:「交給你們處理」旋即離去,張宜益、陳奎安與甲男3人旋共同將王楹時押上計程車前往臺北市○○區○○路○○段○○號○○樓停車場,並將王楹時押入該停車場內、張宜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後座而剝奪其行動自由,再由陳奎安與甲男共同在A車後座以徒手毆打王楹時,旋由張宜益駕駛A車搭載陳奎安、甲男、王楹時前往臺北市萬華區華中橋下河濱公園停車場,陳奎安與甲男又共同在車內以徒手毆打王楹時,致王楹時受有左臉挫瘀傷(4X4公分紅腫、1X1公分破皮)、右背壓痛等傷害,並以此強暴方式要求王楹時簽立還款協議書1紙而行使無義務之事後,將王楹時載往臺北市大同區中興醫院急診室門口令其下車後駕車逃逸,王楹時始回復行動自由。
二、案經王楹時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項1被告陳奎安於偵訊中之供述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請告訴人王楹時還款,且同案被告林品緦在統一超商門市確有說:「交給你們」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妨害自由等犯行,辯稱:因為車內空間狹小,告訴人講話很大聲,伊有拉告訴人的衣服,而整個過程告訴人都是自願的云云。2同案被告張宜益於偵訊中之供述供稱:案發當天係被告請伊開車到場,伊確實知道告訴人有在車上後坐被打等語。3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偵訊中之結證全部犯罪事實。4證人陳家興於警詢時之證述證稱:伊係被告之胞弟,有申設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並將該門號交與被告使用等事實。5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佐證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6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提供之停車場監視器擷取畫面圖片4張佐證A車於107年7月16日16時56分許自上開停車場離去之事實。7車籍資訊系統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佐證同案被告張宜益係A車所有人之事實。8通聯調閱查詢單佐證本案案發後,告訴人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8年2月6日,有接獲證人陳家興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來電之事實。9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提供之遠東遊覽車公司對帳單等資料20張佐證告訴人經營之宜樂旅行社積欠同案被告林品緦經營之遠東遊覽車公司車資27萬5,160元之事實。
二、論罪: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等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又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為目的,而其方法已達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程度時,其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已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所吸收,應僅成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不再論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619號判決意旨足參。核被告陳奎安、同案被告林品緦、張宜益所為,均係涉犯108年5月27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刑法第302條之剝奪行動自由等罪嫌。被告與同案被告二人、甲男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又被告所犯強制罪為剝奪行動自由罪所吸收,應不另論罪。再被告所犯傷害、剝奪行動自由罪二罪間,具行為局部同一,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剝奪行動自由罪嫌處斷。
三、追加起訴之理由: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同法第26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同案被告二人前因涉犯傷害等案件,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丁股以108年度審訴字第1237號審理中,本件與上開案件係屬與被告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有另案被告林品緦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參,為符訴訟經濟之目的,有追加起訴由承審法院就一併審理量刑之必要,爰依前揭法條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
檢察官羅韋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月2日
書記官陳識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