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25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葉則旻
陳智城
洪念祖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2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則旻、陳智城、洪念祖被訴傷害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洪念祖、葉則旻與陳智城互告被告葉則旻與陳智城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被告洪念祖則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16日11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處,被告葉則旻持鐵棍,被告陳智城、洪念祖均徒手,3人互毆,致被告葉則旻受有頭皮鈍傷、頭部其他部位、頸部、左側及右側手肘、右側後胸壁、右側小腿擦傷等傷害;被告陳智城受有臉部、骨盆、雙側髖部及腹壁挫傷等傷害;被告洪念祖則受有左側上臂、左側前胸壁及腹壁挫傷、頭部其他部位及頭皮鈍傷、唇及右側手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3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此部分被告3人均涉犯前揭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調解成立,均表示願意撤回告訴等情,此有其等刑事聲請撤回狀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62頁至第268頁),再經核閱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474號調解筆錄後認為無誤(本院卷第260頁至第261頁),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法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國璽偵查起訴,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宗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韻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