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48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八六三號上訴人 卓昭逸 選任辯護人 廖頌熙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七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四二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九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卓昭逸上訴意旨略以:(一)原判決既認定證人 黃永祥 不在場,卻又認定交易之地點應依黃永祥之證述,係在上訴人之住處,況依 謝曜瑋 之證述,其係單獨前往交易,經事先聯絡後與上訴人約在公園交易。原判決竟捨在場人謝曜瑋之證言,而採信未在場人黃永祥之證詞,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
(二)謝曜瑋、黃永祥、 林志遠 均為吸食或持有毒品之共犯,其等以買方之身分作證,該證詞為自白之延續,不得相互補強,且黃永祥並未在場,林志遠亦未參與,而謝曜瑋之單一指述,未有通聯紀錄可佐,具有重大瑕疵。原判決並無補強證據,僅以謝曜瑋單一有瑕疵之證述作為認定本案之證據,其判決違背證據法則。(三)謝曜瑋於警詢曾供述「向 黃月琴 買毒品」,亦自認向黃永祥拿錢並提供毒品等情,則其即有「為隱瞞真實賣家」或「自身即為賣家」之情形,為求脫罪,因而誣指上訴人之動機。原判決僅以其無求減刑之動機,逕論謝曜瑋無誣指之必要,有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後,改判仍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刑(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之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且查(一)證人之證言,何者可採,亦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心證之職權,其證據取捨,如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亦即證人之供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因之,證人之供述彼此或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證人前後之供述,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難因所認事實與捨棄不採部分之供述證據不符,即指判決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原審經合法調查後,以證人黃永祥結證稱:其確有於原判決所載時、地與謝曜瑋合資向上訴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一小包,並推由謝曜瑋出面購買;核與證人謝曜瑋所述相符;復以證人林志遠於偵查中證稱:其有向上訴人購買過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認定謝曜瑋及黃永祥之證詞具有相當之憑信性。並說明雖證人謝曜瑋於歷次警詢及偵查中,就交易地點有「被告上開住處」或「被告上開住處附近公園」之差異,及與黃永祥就本件交易時間為「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日至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之何一時點,均未能確認。惟參酌謝曜瑋與黃永祥均證稱有向上訴人購買多次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則該證人等因多次向同一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各次之交易詳細時間、地點或有無先以電話聯繫等節記憶不清,無悖常理,而黃永祥始終證稱上訴人之住處為本次交易地點等情,所述如何可採,原判決均已論述甚詳,且本件亦有自上訴人住處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包(均含包裝袋,其中一包檢驗後淨重○.○六九公克,另一包檢驗後淨重二.○九五公克)可佐,並非僅依證人即購毒者謝曜瑋或黃永祥之單一指述,而為認定。並無上訴意旨(一)(二)所指,認定事實與證據不符或證據上理由矛盾之情形。(二)本件上訴人自承與謝曜瑋、黃永祥等人並無恩怨糾紛;且黃永祥亦證稱並無警方要求其配合誣陷上訴人等語,參以證人謝曜瑋、黃永祥、林志遠分別涉嫌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同年六月六日、同年三月十八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謝曜瑋、黃永祥均經裁定送觀察、勒戒確定;林志遠則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其三人並無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起訴而有受論罪科刑之風險,自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供出毒品來源以減輕其刑規定適用之必要,足認其等並無為求減輕其刑而誣指上訴人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動機,證人謝曜瑋、黃永祥所述其二人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日至二十一日間,合資由謝曜瑋出面向上訴人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小包等語,應可採信。原判決已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且依卷內證據,亦無謝曜瑋、黃永祥、林志遠所證確有不實,而誣指上訴人之情事。上訴意旨
(三)所指,並非依據卷內資料指摘之第三審合法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黃正興
法官許錦印法官陳春秋法官周政達法官陳世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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