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7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7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72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仁信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08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薛仁信犯重利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薛仁信為牟放款後收受重利,先於不詳時間,以綽號「 阿力 」之名義在報紙之分類廣告欄上刊登免保證人之借款廣告。嗣有 曹慧玲 因急需用錢,於瀏覽上開廣告後,即以電話與薛仁信聯絡,薛仁信即基於利用他人急迫而貸以金錢,並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各貸予曹慧玲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金錢,並約定曹慧玲須按期支付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利息(貸款金額、實際本金、計息方式、每期應收利息金額、年利率均詳如附表所示),且要求曹慧玲於借款時須提供本票及證件作為借款之擔保,而以此方式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後曹慧玲因不堪重息積壓而於民國104年6月4日報警處理,並以還款為由,而與薛仁信相約於同年6月7日15時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金礦咖啡店」前見面,薛仁信乃依約前往上址而為警查獲,員警並於其身上扣得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本票2紙及汽車駕照1張,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薛仁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曹慧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本票2張。
三、按刑法重利罪成立之要件為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即係指明知他人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利用機會故為貸與,至於利息部分,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20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民間無擔保借貸利息通常為月息2、3分(即2%、3%),為一般有民間資金往來經驗者所熟知,相關報章雜誌對銀行及民間利息之起落,亦時有報導,故雙方約定之月息若未逾3分(3%),依我國國內現階段對於資金成本之評估,尚非屬顯不相當之重利(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06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防止重利盤剝,參以我國目前經濟狀況、有關法令與金融業、一般民間利率、民法第205條、第206條之法定利率等情形,並比較一般債務之利息,綜合判斷被告所收取之利息是否已達顯不相當之重利。經查,被告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地,貸予告訴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金錢,且依雙方約定之利息金額及付息方式計算結果,被告放款予告訴人之年利率竟分別高達1,304%579%、579%,均超出民法第205條所定之法定週年利率及一般民間放款利率甚多,參酌現今社會經濟狀況、金融市場利率數額等情形,可見被告所收取之利息較之一般債務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堪認被告確有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無訛。又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亦證稱其係因需錢孔急,始向被告借錢等語,衡諸常情,告訴人苟非出於急迫,當不致向被告借取如此高利之款項,足認被告係乘告訴人出於急迫而舉債濟急之際,預定苛刻條件,利用機會故為貸與以取得重利甚明,是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共3罪。又按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其構成要件為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因此其行為必須同時有貸以金錢及取得重利之要件,是倘為單一之貸與行為,其後續雖有多次收取重利之行為,僅屬於同一重利犯行狀態之繼續,應論以一重利犯行,是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時、地貸予告訴人金錢後,陸續收取重利之行為,均應僅論以一重利犯行。至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地共3次貸款予告訴人以收取重利之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理應憑藉己力循正道謀生,卻為圖不法厚利,而趁他人需款孔急之際以高利貸予金錢,而坐收年利率為1,304%579%、579%之鉅額利息,其所為不僅危害社會金融秩序,亦常迫使借款者深陷鉅額利息之泥沼,所為自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無其他刑事案件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以及告訴人收受之本金總計為新臺幣(下同)47,500元,實際支付予被告之利息總額為14,000元,兼衡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諭知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告訴人簽發之本票2紙,係告訴人供作質押之用,則被告取得上開物品,僅供作清償借款本息擔保之用,如借款人嗣後清償借款本息,被告仍須將該等物品返還於借款人,自難認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而屬被告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刑法第34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
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4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4月18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附表:
┌─┬────┬────┬─────┬─────┬──────┬────┬─────┐│編│貸款時間│貸款地點│貸款金額(│計息方式及│年利率│質押物品│主文││號│││新臺幣)│每期應收利│││││││││息金額││││├─┼────┼────┼─────┼─────┼──────┼────┼─────┤│1│104年2│高雄市苓│20,000元(│104年2月│利息以1週為│面額不詳│薛仁信犯重│││月17日│雅區建民│預扣4,000│17日已預扣│1期,每期4,│之本票、│利罪,處有││││路7號│元,實際本│4,000元利│000元,換算│身分證│期徒刑貳月│││││金為16,000│息,並於同│年利率為1,30││,如易科罰│││││元)│年月21日收│4%(小數點以││金,以新臺││││││取4,000元│下四捨五入,││幣壹仟元折│││││││以下均同)(││算壹日。│││││││聲請意旨誤載│││││││││為960%,應予│││││││││更正)│││├─┼────┼────┼─────┼─────┼──────┼────┼─────┤│2│104年4│同上│25,000元(│104年4月│利息以1週為│本票(票│薛仁信犯重│││月1日││預扣2,500│1日已預扣│1期,每期2,│號CH8171│利罪,處拘│││││元,實際本│2,500元利│500元,換算│81、面額│役肆拾伍日│││││金為22,500│息,再自編│年利率為579%│80,000元│,如易科罰│││││元)│號3所示貸│(聲請意旨誤│)、汽車│金,以新臺││││││款金額扣抵│載為480%,應│駕照│幣壹仟元折││││││2,500元│予更正)││算壹日。││││││││││├─┼────┼────┼─────┼─────┼──────┼────┼─────┤│3│104年4│同上│10,000元(│104年4月│利息以1週為│本票(票│薛仁信犯重│││月15日││預扣1,000│15日已預扣│1期,每期1,│號CH8171│利罪,處拘│││││元,實際本│1,000元利│000元,換算│80、面額│役參拾日,│││││金為9,000│息│年利率為579%│30,000元│如易科罰金│││││元)││(聲請意旨誤│)│,以新臺幣│││││││載為480%,應││壹仟元折算│││││││予更正)││壹日。││││││││││├─┴────┴────┴─────┴─────┴──────┴────┴─────┤│備註:每期利息金額÷每期計息日數×365×100%÷實際本金=年利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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