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6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6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68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珮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0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珮潔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朱珮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因貪圖一時方便恣意竊取他人安全帽,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於犯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衡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所竊安全帽價值為新臺幣900元,業由告訴人 徐志揚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參,是其犯罪所生危害已獲控制,另參酌其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惟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深知悔悟,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2月3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許品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5年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035號被告朱珮潔女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珮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11月26日5時5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附近,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徐志揚所有放置於上址機車上之粉紅色安全帽1頂(已發還),得手後即配戴上開安全帽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逕行離去。嗣因徐志揚於104年11月26日7時許,在上址發現安全帽不見,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徐志揚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朱珮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徐志揚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月19日
檢察官鄧媛
吳姿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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