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34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丞軒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緝字第2087號、105年度偵字第38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丞軒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丞軒雖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可能遭利用而成為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年4月15日18時許,在高雄市新興區新堀江商圈附近之統一超商,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右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交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小順 」之成年人,並以電話告知密碼,而容任「小順」及其成年同夥得恣意使用上開2銀行帳戶。嗣「小順」及其成年同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向附表所示之 施冠宇 等4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前開2帳戶內。
二、訊據被告劉丞軒於警詢及偵訊中固不否認有將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是為了找工作才提供銀行帳戶,對方說上班時,客人會匯錢到伊戶頭後,再從伊的帳戶內領錢云云。經查:
(一)被告確有交付上開2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順」之成年人之事實,為被告所坦認不諱,復有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客戶基本資料、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台新銀行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堪信為真實;而證人即告訴人施冠宇、 吳俊傑蔡雅雙 、被害人阮 昱維 分別遭「小順」及其成年同夥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各自匯款至被告之上開2帳戶之事實,亦據告訴人施冠宇、吳俊傑、蔡雅雙、被害人 阮昱維 、證人 林豔鳳鄭育蟬 ,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其等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5紙、告訴人蔡雅雙之第一銀行存摺封面1紙、證人鄭育蟬之中國信託銀行及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各1紙等在卷可參,且有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台新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在卷可證,堪認被告所提供之上開2帳戶確遭「小順」及其成年同夥用以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甚明。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借用、租用或購買帳戶使用之必要。何況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更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定基於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且需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願意提供。參以坊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經常報導不肖人士利用大量收購之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的案件,亦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應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否則應不難預見可能遭他人濫用,而本件被告係身心健全、具有相當智識程度之成年人,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之人,且其前有找工作之經驗(見偵二卷第32頁),故憑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不熟悉且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陌生人,告知將會使用其帳戶供客戶及渠等存提款之情形,竟未多所懷疑,率爾將其上開2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顯見被告對上開2銀行帳戶將有可能被利用作為實行詐欺犯罪之工具一事應有所預見,足認被告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其犯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該取得、持用上開2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小順」及其成年同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向告訴人施冠宇、吳俊傑、蔡雅雙、被害人阮昱維施用詐術並取得款項,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單純提供其所有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能逕與向告訴人施冠宇、吳俊傑、蔡雅雙、被害人阮昱維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應僅係對於他人遂行之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核被告所為,僅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一次交付2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小順」及其成年同夥,幫助「小順」及其成年同夥得以詐得告訴人3人及被害人財物之行為,為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再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其所有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一方面造成告訴人施冠宇、吳俊傑、蔡雅雙、被害人阮昱維蒙受財產損害及面臨求償不便、他方面致令國家查緝犯罪困難,且迄未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所受損害,顯未見悔意,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4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4月18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號│││被害人│││(新臺幣)││├──┼────┼───────┼─────┼─────┼────┤│1│告訴人│於104年4月16日│104年4月16│25,000元│被告之中│││施冠宇│17時許,佯以網│日18時36分││國信託銀││││購賣家、郵局主│許││行帳戶││││任身分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向其│││││││佯稱:因作業員│││││││作業疏失,刷錯│││││││條碼,將定期扣│││││││款,需依照指示│││││││操作取消,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後始悉受│││││││騙。││││├──┼────┼───────┼─────┼─────┼────┤│2│被害人│於104年4月16日│104年4月16│29,987元│被告之中│││阮昱維│17時8分許,佯│日18時34分││國信託銀││││以網購賣家及上│許││行帳戶││││海銀行專員身分│││││││撥打電話予被害│││││││人,向其佯稱:│││││││因內部作業疏失│││││││,多刷12筆帳,│││││││需分期付款,需│││││││依指示操作取消│││││││,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後│││││││始悉受騙。││││├──┼────┼───────┼─────┼─────┼────┤│3│告訴人│於104年4月16日│104年4月17│30,000元│被告之台│││吳俊傑│某時,佯以網購│日1時許││新銀行帳││││賣家身分撥打電│││戶││││話予告訴人,向│││││││其佯稱:因先前│││││││購物重複下單,│││││││將從帳戶扣款,│││││││需依指示操作取│││││││消,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以其妻│││││││林豔鳳之銀行帳│││││││戶提款卡,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後始悉受騙。││││├──┼────┼───────┼─────┼─────┼────┤│4│告訴人│於104年4月16日│104年4月16│30,000元│被告之台│││蔡雅雙│20時許,佯以網│日21時48分││新銀行帳││││購賣家、第一銀│許││戶││││行客服人員身分├─────┼─────┤││││撥打電話予告訴│104年4月16│30,000元│││││人,向其佯稱:│日21時50分││││││因作業疏失,致│許││││││重複訂購商品,├─────┼─────┤││││需依指示操作取│104年4月17│30,000元│││││消,致告訴人陷│日0時5分許││││││於錯誤,以自己│││││││及其友人鄭育蟬├─────┼─────┤││││之銀行帳戶提款│104年4月17│30,000元│││││卡,依指示操作│日0時8分許││││││自動櫃員機後始│││││││悉受騙。├─────┼─────┤│││││104年4月17│30,000元││││││日0時10分│││││││許││││││├─────┼─────┤│││││104年4月17│29,000元││││││日0時20分│││││││許│││└──┴────┴───────┴─────┴─────┴────┘附錄論罪之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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