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更字第1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00號聲請人 左經華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十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1,645,923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04年10月間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聲請前置調解,因另有債務未列入前置調解範圍內致調解不成立而聲請更生程序,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次按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本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現至少積欠無擔保債務1,645,923元,前即已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04年10月間向屏東地院聲請前置調解,於同年月6日調解不成立,嗣聲請人聲請更生程序,經屏東地院以104消債更145號(下稱前案)裁定移送前來等情,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屏東地院函等件在卷可稽(見前案卷第97至99頁、第10至13頁、第14至16頁、第6頁),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中華郵政屏東郵局擔任郵政人員,自陳每月薪資約38,000元,104年3月至105年2月總收入為484,59
1元,平均月收入為40,383元,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為36,300元,名下僅有2007、2008年車輛2部,102年度、103年度收入分別為233,210元、272,349元,平均約收入為19,434元、22,696元等情,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既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轉帳存摺影本等附卷可稽(見前案卷第3至4頁、第7至9頁、第17至18頁、第116至124頁)。另聲請人每月領取長子及胞妹之身障補助分別為4,87
2元、3,628元(見本院卷第19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高市社救助字第00000000000號函),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已提供客觀上非不可採信之收入證明,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如以其平均每月收入為40,383元加計領取之補助8,500元,共計48,883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較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母親及妹妹,每月支出扶養費各10,000元、3,000元、3,500元。按直系血親、兄弟姊妹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與前配偶 蘇莉惠 育有
1子1女,其中長女左○玉為00年生,長子左○庭為00年生,其中長子領有重度身心障礙手冊,2名子女名下均無財產,102、103年度均無申報所得;聲請人胞妹 左璉華 為62年生,因患有智能障礙,領有輕度身心障礙手冊,名下無財產,102、103年度無所得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件在卷可考(見前案卷第3至4頁、第20至25頁、第26至27頁、第136至144頁),堪認上開3人均需聲請人扶養。扶養費用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05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標準9,444元(詳如後述)為標準,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與前配偶平均分擔後為9,444元,加計妹妹之扶養費用共應以18,888元【計算式:9,444(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9,444(妹妹扶養費)=18,888元】為度。而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子女及妹妹扶養費用共計13,500元,低於本院計算基準,應認合理。至聲請人母親 左林菊英 為00年生,名下無財產,102、10
3年度均無申報所得,每月領有退休俸約16,156元,及中低收老人生活津貼7,200元(見前述社會局函),共計23,356元,雖左林菊英現住於安養院,每月費用約22,500元(含每月醫藥耗材費用約2,500元),然因左林菊英每月收入已可支應上開花費,應認聲請人無額外支出之必要。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
5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485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然聲請人稱現與子女賃屋而居,每月租金6,000元,並有租賃契約可考(見前案卷第132至135頁),以聲請人名下無可供居住不動產,且與聲請人及子女3人居住所需之必要支出相若,惟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聲請人居住費用在內,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
6%,俾免重複計列費用,而符公平之旨,則依此計算之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在不含居住費用之情形下,即應為9,444元【計算式:12,485-(12,485×24.36%)=9,444】,是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共計28,944元【9,444(聲請人個人必要生活費)+13,500(子女及妹妹扶養費用)+6,000(房租)=28,944】。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48,883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28,944元後餘19,939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664,200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如不計利息,約7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如加計利息負擔,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18日
民事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已於105年4月18日下午4時公告。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4月18日
書記官謝群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