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673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6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673號原告 黃李 法定代理人 張春熙 訴訟代理人 黃進祥 律師
黃建雄 律師 蔡志宏 律師被告 蘇添來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7月22日夜間9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下稱系爭計程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向西超速行駛,行經同路段12號前時,當日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設備,該路段視線亦無不佳或不能見之狀況,被告行駛時本應於時速50公里之限速內安全駕駛及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加以被告以駕駛計程車為業,本即應負擔較一般人更高之駕駛注意義務,惟被告卻高速行駛,未注意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其前車頭撞擊由南往北行經該路段欲至垃圾車傾倒垃圾之原告,將原告撞飛20多公尺(下稱系爭事故),進而造成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四肢多處擦傷、腹部及背部多處擦傷挫傷、骨盆骨折、胸椎第12節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於開刀治療後呈現植物人狀態。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看護費新臺幣(下同)60,500元(自103年7月21日至104年
3月23日止,在高雄市私立良安老人養護中心療養,以每月費用7,500元計算),受有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385,333元(自事故發生至104年4月1日止,以每月2萬元計算),被告另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350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945,8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㈡自104年4月1日起至原告過世止之安養費與勞動損失;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暨覆議會之鑑定意見載明,原告未依規定穿越馬路為肇事原因,被告並無肇事原因,況系爭事故地點中央分向島植有密集之行道樹,被告根本無從預見原告突然穿越道路行道樹之行為,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再者,被告所駕車輛受損狀態主在引擎蓋凹損及前擋風玻璃破裂,而原告所受傷害主要為顱內出血、骨盆骨折及胸椎第12節骨折,肇事經過應為原告突然穿越馬路遭被告所駕車輛撞擊後,身體撲倒在引擎蓋上致骨盆、胸椎第12節骨折,頭部再撞擊前擋風玻璃致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嗣經被告煞停車輛,原告再由車上滾落,以致原告身體位置與實際撞擊位置有距離上誤會,並非遭被告所駕車輛撞飛20公尺。另原告車禍當時已高齡70歲,逾法定退休年齡多年,不得僅憑一紙證明書即認原告勞動能力有所減損,至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實屬過高,應酌量減少。此外,原告已於104年4月22日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200萬元,損害已得充分彌補等語為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於102年7月22日夜間9時26分許,駕駛系爭計程車,
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向西快速行駛,行經同路段12號前時,其前車頭撞擊由南往北行經該路段欲至垃圾車傾倒垃圾之原告,進而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於開刀治療後呈現植物人狀態。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看護費60,500元。
㈢原告有違規穿越馬路。
㈣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00萬元。
四、本件爭點即為:㈠被告有無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採取必要安全措施?㈡被告有無超速?若有,與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因果關係?㈢原告所受損害為若干?㈣原告有無過失?若有,過失比例若干?㈤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茲敘述本院得心證理由如下:
㈠被告有無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採取必要安全措施:
⒈按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設有行人穿越道、人
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在禁止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設有劃分島或護欄之路段或三快車道以上之單行道,不得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3款定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事故發生時,該路段為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
,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原告違規由南往北穿越翠峰路,該路段無號誌,肇事地點翠峰路12號距離翠華路行人穿越道約70公尺,翠峰路上設有中央分向島(行車分向島)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稽(本院雄調卷第47頁反面、第5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應可認定。原告雖主張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然按參與交通之人,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而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此即所謂信賴原則。查系爭事故發生路段,距離約70公尺處即有行人穿越道,且翠峰路上既設有中央分向島,被告本得信賴行人應會遵守交通規則行經行人穿越道,不會貿然通過禁止穿越之中央分向島,對於原告違規由南往北不經行人穿越道而自馬路中橫越之行為,本難預料,自無從事先防免注意,自難僅因事故之發生即認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或未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原告雖主張系爭計程車受損位置係右前方擋風玻璃、右方引擎蓋及右前保險桿,顯示行人已經過了駕駛座前方,足見被告未注意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云云,然每位汽車駕駛人於車道上正常行駛若還要時時提防隨意闖入車道之行人,那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關於行人之規範即形同具文,使用道路之駕駛人於行駛時亦毫無可供安心駕駛之空間,此顯非立法本意,原告此部分主張應無可採。
㈡被告有無超速?若有,與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因果關係?
⒈被告雖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時表示伊當時時速為40公里,
但為原告所否認,並表示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以及覆議會直接採信被告陳述,應有違誤。經查,本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送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下稱逢甲行車鑑定機關)鑑定,依據案發時監視錄影,系爭計程車於0.71秒內通過10公尺,車速約每小時50.68公里,另參考畫面影像拍攝角度並非垂直,而係與水平線0度夾有一角度之狀況,實際長度會較影像所顯現的更長,研判延伸誤差約1至3公尺間,調整誤差後,車輛時速約落在50.7公里至65.91公里之間,再佐以行人拋射之距離按照人體拋飛公式計算,時速為64.85公里,此有逢甲行車鑑定機關之鑑定報告書影本在卷可稽(外放鑑定報告書影本下方編頁第12頁),逢甲行車鑑定機關此部分鑑定既有所本,且詳列計算依據,應可採信,被告稱伊並無超速云云,自無可採。
⒉逢甲行車鑑定機關另按照減速度公式,若被告行車時速為
64.85公里,按照減速度公式至煞停所需時間為2.45秒,加上一般用路人於夜間認知反應時間係2.5秒,合計共4.95秒,依照物理學上距離公式,則煞停距離為22.06公尺,夜間認知反應距離為45.02公尺,總距離共需67.08公尺方可煞停;若被告行車時速為50公里,按照減速度公式至煞停所需時間為1.88秒,加上一般用路人於夜間認知反應時間係2.5秒,合計共4.38秒,依照物理學上距離公式,則煞停距離為13.1公尺,夜間認知反應距離為34.7公尺,總距離共需47.8公尺方可煞停,再佐以肇事路段之路中中央分向島植有路樹與草叢,視線不佳,鑑定判斷無論被告有無按照速限行駛,以原告穿越道路之危險行為,被告均無充足時間及空間可採取適當措施以防範車禍(外放鑑定報告書影本下方編頁第18頁)。查本件原告於設有行人穿越道之道路,任意穿越中央分向島,已非被告所能預見,況依照上揭汽車行駛距離與反應距離之分析,無論被告是否按照速限行駛,均無充足時間及空間可採取適當措施以防範系爭事故之發生,足見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已欠缺防免之期待可能。再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於本件若被告按照速限行使則通常可避免系爭事故之發生,若未按照速限則通常無法避免系爭事故之發生,方可謂系爭事故之發生與被告之超速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然被告有無超速既均難以防免系爭事故之發生,則被告雖有超速行駛,但與系爭事故本之發生尚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應無過失責任可言。
⒊逢甲行車鑑定機關雖另補充:系爭計程車前保險桿右側撞
擊痕跡與右側保險桿距離係0.44公尺,顯示當時原告若多走0.44公尺即可避免系爭事故發生,以原告當時為70歲之老人,一般老人行走時速約3.9公里,每秒約可走0.88至
1.08公尺,故僅差0.4至0.5秒即可避免事故,故無法完全排除被告超速駕駛與系爭事故之因果關係云云。惟查,上開意見未就有無按照遵守速限之情形為比較,論理似略薄弱。且該意見似乎係指若被告沒有超速,於原告穿越馬路時應尚未到達現場,就不會有系爭事故發生,故被告超速與系爭事故應有因果關係。惟查,被告於何時通過事發地點為一隨機事件,若可以被告有無超速作為被告何時通過事發地點之依據進而以若被告沒有超速就不會在原告通過事發地點時出現在現場,那任何人只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事故,都會有因果關係,因為以事後之明,當然是有在現場才會有事故發生,如此何須判斷因果關係。況且,被告先前若有紅燈右轉或者沒有禮讓行人通過、隨意在禁止停車之紅線停車而沒有找停車位等各種情形,都會影響被告抵達事發地點之時間,哪豈非上揭各種因素均與系爭事故亦有因果關係,如此有何相當性可言,故鑑定機關上開論述顯違常理。再者,依照鑑定報告,高雄地檢署送鑑定時,已有檢附監視錄影畫面,則若有拍攝到原告行走之情形,自應以原告具體行走情形為判斷依據,若無,該所謂一般老人行走時速均屬臆測,難以遽信。此外,本件重點應不在於系爭計程車與原告發生撞擊之位置,而係原告橫越馬路時,系爭計程車距離原告多遠,被告有無足夠之反應距離,然鑑定意見一方面認為被告無足夠之時間與空間防免事故之發生,一方面又以碰撞位置推測因果關係,應是對相當因果關係之定義有所誤會。另參鑑定報告,於錄影畫面21:35:29.49秒時系爭計程車煞車燈極亮,且於下一幀0.45秒後即畫面時間21:35:29.94秒時,畫面中隨即出現散落物,故研判系爭計程車與原告發生撞擊時間為錄影畫面21:35:29.49秒時(外放鑑定報告書影本下方編頁第3頁)。依此,系爭計程車既然煞車燈極亮,表示被告已經過反應時間並進入煞車動作,但於0.45秒之時間內隨即撞上原告,因於行車時速為50公里時,煞停所需時間為1.88秒已如前述,足見被告縱使按照速限行使,對於此突發狀況亦無足夠時間可以煞停。
五、綜上所述,本件既難認被告有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雖被告有超速,但無論被告有無超速,對於原告貿然穿越馬路之行為被告無從預料亦不及防免,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自難謂被告就系爭事故有可歸責之因素存在,即無過失賠償責任可言。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945,8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以及自104年4月1日起至原告過世止之安養費與勞動損失,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4月1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宣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19日
書記官黃淑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