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44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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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4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44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聖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8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聖豪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聖豪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6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本院104年度簡字第578號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04年6月23日)以前所犯,且其中附表編號2至6所示5罪,曾於判決時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核本件聲請符合規定。而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依前揭說明,應於各刑之最長期以上,即於附表所示6罪宣告刑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4月)以上,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6罪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1年4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2至6曾定應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1之總和(有期徒刑
1年)。爰審酌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就附表編號1至
6所示之刑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又因受刑人所犯之罪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且均得易科罰金,揆諸刑法第41條第
8項規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亦得易科罰金,爰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郭育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4月18日
書記官王美玲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毒品危│有期徒刑2月│103年9月│本院103年│104年2月│同左│105年1月│臺灣高雄地方││││害防制│,如易科罰金│19日│度簡字第49│4日││25日│法院檢察署10││││條例│,以新臺幣1,││68號││││4年度執字第│││││000元折算1││││││4401號│││││日││││││││├─┼───┼──────┼─────┼─────┼─────┼─────┼─────┼──────┼────────┤│2│竊盜│有期徒刑2月│100年6月│本院104年│104年5月│同左│104年6月│臺灣高雄地方│編號2至6所示之││││,如易科罰金│11日│度簡字第57│18日││23日│法院檢察署10│5罪,曾經本院以││││,以新臺幣1,││8號││││4年度執字第│左列判決定應執行││││000元折算1││││││9079號│有期徒刑10月,如││││日│││││││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3│竊盜│有期徒刑3月│101年10月│本院104年│104年5月│同左│104年6月│臺灣高雄地方│日。││││,如易科罰金│30日│度簡字第57│18日││23日│法院檢察署10│││││,以新臺幣1,││8號││││4年度執字第│││││000元折算1││││││9079號│││││日││││││││├─┼───┼──────┼─────┼─────┼─────┼─────┼─────┼──────┤││4│傷害│有期徒刑2月│101年10月│本院104年│104年5月│同左│104年6月│臺灣高雄地方│││││,如易科罰金│30日│度簡字第57│18日││23日│法院檢察署10│││││,以新臺幣1,││8號││││4年度執字第│││││000元折算1││││││9079號│││││日││││││││├─┼───┼──────┼─────┼─────┼─────┼─────┼─────┼──────┤││5│偽造文│有期徒刑4月│102年8月│本院104年│104年5月│同左│104年6月│臺灣高雄地方││││書│,如易科罰金│21日│度簡字第57│18日││23日│法院檢察署10│││││,以新臺幣1,││8號││││4年度執字第│││││000元折算1││││││9079號│││││日││││││││├─┼───┼──────┼─────┼─────┼─────┼─────┼─────┼──────┤││6│偽造文│有期徒刑3月│103年9月│本院104年│104年5月│同左│104年6月│臺灣高雄地方││││書│,如易科罰金│20日│度簡字第57│18日││23日│法院檢察署10│││││,以新臺幣1,││8號││││4年度執字第│││││000元折算1││││││9079號│││││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