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司促字第3010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5年度司促字第3010號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非訟代理人 蘇容華 債務人 洪秀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叁萬貳仟捌佰肆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玖仟捌佰肆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聲請人原名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蒙金管會核准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陳明。
(二)相對人洪秀珍於民國94年1月11日向聲請人訂立有gaga(現金卡)申請書暨短期循環融資契約書,額度為新臺幣30,000元,利率依年利率15%計算(同契約第二條),並約定自核卡日起為期一年,期滿時,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又如未按期清償,除按原訂利率付息並喪失期限利益外,逾期六個月以內應另按前開利率之一成計算加付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應另按前開利率之二成計算加付違約金(同契約第三條)。
(三)相對人至民國94年8月11日尚欠新臺幣32,847元及其中新臺幣29,846元,及自民國94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覆經催討,迄未清償。前項所述利息3,001元為債務人於94年1月22日起至94年8月10日止所積欠利息,依gaga(現金卡)申請書暨短期循環融資契約書約定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此狀請鈞院鑒核,基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賜准鈞院依督促程序迅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釋明文件:金管會公司名稱變更函、現金卡短期循環融資契約、往來明細乙份中華民國105年2月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朱敏諄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
中華民國105年2月4日
書記官楊慶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