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重訴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祥宇選任辯護人李淑欣律師(法扶)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2562號、104年度偵字第23686號、104年度偵字第27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祥宇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 伍年 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4、
5、附表二編號1、2、附表三編號1、6至10、12至14、16至28、附表四編號1、2、4所示之物均沒收。所處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台幣拾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許祥宇知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製造、持有,竟基於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槍枝及持有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2年12月底某日,自友人取得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已貫通槍管2支、子彈17顆(其中12顆具殺傷力,其餘5顆不具殺傷力)及彈匣1個,取回放置在高雄市○○區○○○路○○○號0樓之0住處,未經許可而無故持有;嗣陸續購買槍枝零件及改造工具;復於104年9月7日,自GOOGLE網站露天拍賣網訂購巴西金牛座操作槍1支,並於104年9月21或22日之其中一日,至統一超商領取上開操作槍,嗣於同年月23或24日之其中一日開始接續2日,在其上址住處,以如附表三、四所示之砂輪機、磨光機、電鑽、拋光鑽頭、砂紙、銼刀、固定鉗、老虎鉗等工具,將前開持有已貫通之槍管換裝在上開購得之操作槍上,並將該換裝後槍枝之槍身、滑套、槍管及撞針予以拋光、修磨、刮漆及噴漆,改造成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復將之拆解分裝放置在其上址住處,而未經許可無故製造、持有。迨於104年9月14日12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因其搭乘 李立凱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逆向行駛為警欄查,並經其同意搜索,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復於同日13時許,在其上址住處,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又於104年9月30日8時50分許,在其上址住處,經警搜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另於104年10月1日8時50分及104年10月14日19時許,其兄 許緯柏 分別將如附表
四、五所示之物,持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八大隊予以扣押,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許祥宇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傳聞證據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持有具有殺傷力子彈部分:
(一)上開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犯行部分,業據被告許祥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0頁、第101頁),復有具殺傷力之子彈12顆扣案可證,且將本案查扣之子彈共17顆,分別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
(1)送鑑定子彈6顆(附表一編號2、3):①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彈殼組合直徑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②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③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均經試射:1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2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2)送鑑定子彈11顆(附表三編號2、3):①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均經試射:2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②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7mm金屬彈頭而成,彈底發現有撞擊痕跡,經試射,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③7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3)綜上,本案查扣之17顆子彈,其中12顆具有殺傷力,其餘5顆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11月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104年11月2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及105年3月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附卷可稽(見104年度偵字第22562號卷第29頁至第30頁反面、104年度偵字第27377號卷第14頁至第15頁反面、本院卷第87頁)。
(二)是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持有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部分: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其於上開時地,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已貫通槍管2支、購買槍枝零件、改造工具及巴西金牛座操作槍之事實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21頁、第58頁至第60頁);惟矢口否認有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之犯行,辯稱:伊只更改槍身顏色、拋光、換裝槍管,並非製造槍枝,且該槍枝換裝後並沒有殺傷力云云。
(二)經查:
(1)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購買整支玩具槍來與槍管組裝,看看是否能夠使用;槍管已經貫通,槍管內也有膛線;我是為了好看及收藏且看是否真可以使用;撞針我有自行拋光修磨;我有將原本模型槍枝更換槍管,因撞針突出面原本為圓頭,我就將該圓頭磨成尖頭;因為我知道槍管是違法的,我為了躲避警方查緝,所以才分開藏放;砂輪機是我用來拋光槍管、撞針及手槍滑套,電鑽是拿來拋光槍管表面,磨光機是用來拋光槍管及滑套,拋光鑽頭也是用來拋光槍管及滑套,銼刀磨手槍撞針,砂紙是把槍管生鏽部分磨掉等語(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警卷第3頁、第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警卷第3頁至第4頁、第8頁、第9頁)。復於偵訊時陳稱:我只有拋光及把槍管裝到模型槍身上;砂輪機、磨光機、拋光鑽頭及電鑽是拋光用的,我把撞針拋光變成銀色,槍管我也有拋光;我把沒有貫通的槍管裝成有貫通的槍管及把撞針裝上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23686號卷第47頁反面、第13頁反面、第14頁)。又於本院延押庭供稱:手槍是上網購買,將貫通之槍管換裝到手槍上面,砂紙跟銼刀是磨外觀等情(見本院104年度偵聲字第497號卷第12頁)。另於本院審理時供承:
我在GOOGLE網站上的露天拍賣網訂購巴西金牛座操作槍,撞針原本是黑色,我拋光成銀色,槍身有一些磨損,我拋光後再噴漆成黑色,買來後我有換裝槍管;我先更換槍管後再磨撞針,我用砂紙把撞針表面黑色的部分磨掉,之後再拋光,並用砂紙把撞針前端的圓頭磨尖一點;104年9月23日或24日其中一天,我有將買來道具槍的槍管換裝成已經貫通的槍管,換裝上去的槍管不但貫通還有膛線;我換裝槍管的當天及隔天都有拋光槍身、槍管,換裝槍管的當天及隔天,我也都有磨撞針,地點都是在高雄市○○區○○○路○○○號0樓之0;我用固定鉗、老虎鉗夾住槍枝噴漆,銼刀用來把烤漆刮除,所以我組裝的這支槍除了拋光之外,還有噴漆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至第21頁反面、第57頁至第58頁、第59頁及反面)。復有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砂輪機、磨光機、電鑽、拋光鑽頭、砂紙、銼刀、固定鉗、老虎鉗等工具扣案可證。是被告顯有於上開時地,以前開工具,將其持有已貫通之槍管換裝在上開購得之操作槍上,並將該換裝後槍枝之槍身、滑套、槍管及撞針予以拋光、修磨、刮漆及噴漆甚明。
(2)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1支,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04年11月2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按(見104年度偵字第27377號卷第14頁至第15頁反面);是上開扣案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確具有殺傷力無訛。至辯護人雖辯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未使用「試射法」或「動能測試法」鑑定,則該手槍是否確具殺傷力仍有可疑云云,惟「試射法」之鑑定方法,係針對槍枝有涉及槍擊案件,需要比對彈頭、彈殼之情形才會做試射;「動能測試法」係針對空氣槍之鑑定方法;而本案扣案之改造手槍屬改造槍枝,不符合「試射法」或「動能測試法」鑑定,而係採用「檢視法」及「性能檢驗法」鑑定,鑑定過程有測試槍枝打擊底火功能,就是用測試彈殼(含有底火,但無火藥、彈頭),裝入本案鑑定槍枝,看是否可以擊發底火,本案鑑定槍枝可正常擊發引爆底火,合理推定可擊發子彈,鑑定結果認具殺傷力等情,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7頁),則辯護人上開所辯,委無可採。
(3)按所謂製造,包括創製、改造、組合、混合、化合等行為在內,已損壞之零件加以修理亦屬製造,改造行為亦屬製造行為之一種;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之所謂「製造」,除初製者外,尚包括改造在內;凡將原不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予以加工,致改變其原有性能、屬性,使成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即屬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558號、98年度台上字第285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將原不具殺傷力之上開操作槍,予以換裝已貫通之槍管,並將該換裝後槍枝之槍身、滑套、槍管及撞針予以拋光、修磨、刮漆及噴漆,改變其原有性能、屬性,使成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顯屬「製造」至為明確。另被告於製造手槍完成後雖將之拆解分別藏放,惟並無礙其製造槍枝罪責之成立,附此敘明。
(4)另扣案之槍管4支(即附表一編號4、5、附表二編號1),亦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及向內政部函詢結果:
①1支(附表一編號5),認係土造金屬槍管,認屬內政部86年11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0000000號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②3枝(附表一編號4、附表二編號1),認均係金屬槍管(內均具阻鐵),認均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11月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內政部105年3月1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號函各1份附卷可稽(見104年度偵字第22562號卷第29頁至第30頁反面、本院卷第82頁)。另扣案之彈匣1個(附表二編號2)、槍管1支(附表三編號25)、保險鈕5個(附表三編號6)、彈簧3個(附表三編號7)、覆進簧桿1支(附表三編號24)、撞針4支(附表三編號26)、彈簧1個(附表三編號27),認均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或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亦有上開內政部函1份在卷可按(見104年度偵字第22562號卷第29頁至第30頁反面、本院卷第82頁及反面),併此敘明。
(5)綜上所述,被告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之犯行,亦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同條例第8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被告為製造手槍而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行為,為製造手槍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又被告於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後加以持有之行為,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同時持有12顆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為單純一罪,無想像競合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21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上開時間接續2日,以前開工具、方法,製造上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其為達成同一犯罪目的之各個舉動,事實上有不可分離之密接關係,各行為間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接續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公訴人雖未起訴被告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部分犯行,然此部分犯行與已起訴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犯行部分,為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及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12顆,對社會治安、社會秩序造成潛在之危險與不安,且上開行為皆為我國法令所明文禁止,並為治安機關嚴加查緝對象,被告仍未經許可,無故製造具殺傷力之手槍,惡性非輕,且其所持有之子彈達12顆,數量非少,惟念被告坦承持有子彈犯行,未持上開改造手槍、子彈從事犯罪,製造槍枝數量僅1支,改造手槍之火力尚非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處有期徒刑4月部分)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就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又被告既經本院就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本院不得遽予併合處罰,惟本案確定後,被告得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自行選擇是否請求檢察官就前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扣案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附表一編號5所示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已貫通槍管1支,均屬違禁物,俱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名項下宣告沒收。另扣案附表一編號1、4、附表二編號1、2、附表三編號6至10、12至14、16至28、附表四編號1、2、4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分別供其製造手槍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至第59頁反面),爰俱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至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2顆(附表一編號2、附表三編號2),均因鑑驗試射而滅失,故均不予宣告沒收;不具殺傷力之子彈5顆(附表一編號3、附表三編號3),非屬違禁物,依法均不得宣告沒收。另附表三編號4、5、11、15、附表四編號3及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被告供稱與本案非法製造手槍、持有子彈之犯行無涉(見本院卷第59頁及反面),亦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與本案非法製造手槍或持有子彈之犯行有關,且均非違禁物,自俱無庸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7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18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陳箐
法官廖華君法官葉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4月18日
書記官呂怜勳附錄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扣押物名稱│數量│備註│├─┼──────────┼──────────┼────────────┤│01│黑色包包│1只││├─┼──────────┼──────────┼────────────┤│02│子彈(具殺傷力)│3顆│(1)9.0±0.5mm:2顆│││││(2)8.9±0.5mm:1顆│││││鑑驗試射滅失│├─┼──────────┼──────────┼────────────┤│03│子彈(不具殺傷力)│3顆│(1)9mm:1顆│││││(2)8.9±0.5mm:2顆│├─┼──────────┼──────────┼────────────┤│04│未貫通槍管│1支│104年度槍保字第205號│├─┼──────────┼──────────┼────────────┤│05│已貫通槍管│1支│土造金屬槍管(有膛線)│││││104年度槍保字第205號編│││││號1│└─┴──────────┴──────────┴────────────┘附表二:
┌─┬──────────┬──────────┬────────────┐││扣押物名稱│數量│備註│├─┼──────────┼──────────┼────────────┤│01│未貫通槍管│2支│104年度槍保字第205號│├─┼──────────┼──────────┼────────────┤│02│彈匣│1個││└─┴──────────┴──────────┴────────────┘附表三:
┌─┬──────────┬──────────┬────────────┐││扣押物名稱│數量│備註│├─┼──────────┼──────────┼────────────┤│01│改造手槍│1支│具殺傷力│││(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2│子彈(具殺傷力)│9顆│(1)8.9±0.5mm:9顆│││││鑑驗試射滅失│├─┼──────────┼──────────┼────────────┤│03│子彈(不具殺傷力)│2顆│(1)8.9±0.5mm:1顆│││││(2)8.7mm:1顆│├─┼──────────┼──────────┼────────────┤│04│ASUS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5│SIM卡│2張│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6│保險鈕│5個││├─┼──────────┼──────────┼────────────┤│07│彈簧│3個│105年度槍保字第11號│├─┼──────────┼──────────┼────────────┤│08│砂輪機│1台││├─┼──────────┼──────────┼────────────┤│09│砂輪布│5個││├─┼──────────┼──────────┼────────────┤│10│電鑽│1個││││(含電線3條)│││├─┼──────────┼──────────┼────────────┤│11│鑽尾│26支││├─┼──────────┼──────────┼────────────┤│12│磨光機│1台││││(含16支磨光鑽頭)│││├─┼──────────┼──────────┼────────────┤│13│拋光鑽頭│25支││├─┼──────────┼──────────┼────────────┤│14│銼刀│1支││├─┼──────────┼──────────┼────────────┤│15│T型起子│1支││├─┼──────────┼──────────┼────────────┤│16│塑鋼土│1瓶││├─┼──────────┼──────────┼────────────┤│17│砂紙│1張││├─┼──────────┼──────────┼────────────┤│18│游標卡尺│2支││││(含外盒)│││├─┼──────────┼──────────┼────────────┤│19│小鐵鎚│1個││├─┼──────────┼──────────┼────────────┤│20│鉗子│3個││├─┼──────────┼──────────┼────────────┤│21│多功能六角板手│1個││├─┼──────────┼──────────┼────────────┤│22│螺絲起子│1個││├─┼──────────┼──────────┼────────────┤│23│刀片│3個││├─┼──────────┼──────────┼────────────┤│24│覆進簧桿│1支││├─┼──────────┼──────────┼────────────┤│25│未貫穿槍管│1支│105年度槍保字第11號│├─┼──────────┼──────────┼────────────┤│26│撞針│4個││├─┼──────────┼──────────┼────────────┤│27│彈簧│1個│104年度槍保字第215號│├─┼──────────┼──────────┼────────────┤│28│六角板手│1個││└─┴──────────┴──────────┴────────────┘附表四:
┌─┬──────────┬──────────┬────────────┐││扣押物名稱│數量│備註│├─┼──────────┼──────────┼────────────┤│01│固定鉗│1支││├─┼──────────┼──────────┼────────────┤│02│老虎鉗│1支││├─┼──────────┼──────────┼────────────┤│03│剝皮鉗│1支││├─┼──────────┼──────────┼────────────┤│04│銼刀│1支││└─┴──────────┴──────────┴────────────┘附表五:
┌─┬──────────┬──────────┬────────────┐││扣押物名稱│數量│備註│├─┼──────────┼──────────┼────────────┤│01│acer筆記型電腦│1台│序號: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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