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0年度板聲字第90號
聲 請 人 徐鳳嬌
相 對 人 李綉枝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再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零玖拾伍元
。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00年7月26日以100年度板小字第582號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
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十分之六, 嗣復 經本院於100年9月5日
以100年度小上字第7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再負擔第一審之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2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劉昌明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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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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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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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600元│(1000×6/10=6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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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鑑定費│3495元│(5825×6/10=34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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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409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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