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0年度板簡調字第368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0年度板簡調字第368號
聲 請 人  沈雲貞
       簡美莉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第403條第1項之事件,
如逕向法院起訴者,宜於訴狀內表明其具有第406條第1項
所定事由,並添具釋明其事由之證據,其無該項所定事由而
逕行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又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
用第一編第一章第一節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第424條第1項、第40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起訴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係屬民事訴訟法
第40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之
金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之事件,應經法院調解,其逕
行起訴,依上揭規定視為調解之聲請,管轄法院並準用同法
第一編第一章第一節管轄之規定。又本件相對人即被告林金
鋒、簡美莉住所地均係在「基隆市○○區○○街○○○巷13之
2號」,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依上揭規定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
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而視為調解之聲請,顯係
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至原告聲請將本
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於法未合,故無足採,附此
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2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彭全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石于倩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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