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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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上訴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64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柏霖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244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67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陳柏霖(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謂:有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應就被告犯罪行為時之情狀觀察,尚難因其在犯罪後,另有類如自首、自白或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等法定減輕其刑或免除其刑之事由,即反推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否則將有違刑法第62條鼓勵被告自新,以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立法意旨,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增訂,既出於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當無絕對排除刑法第59條規定同時適用之理。本件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其身染施用毒品之惡習,進而為本件販賣毒品之行為,究其原因當係肇於被告本身無法戒絕毒品,亦不知尋覓適當之機構協助導正,其販賣毒品之行為雖不可取,惟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案外人主動向其詢問購買,被告所獲取之對價亦僅1千元至4千元不等,顯見被告販賣之數量甚少,經扣除成本後所獲利潤甚低,此相對於長期且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其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所造成之危害尚屬較輕,是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對照此罪經減刑為3年6月之法定刑,不免仍存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縱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爰請求審酌上情,惠准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以勵自新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因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向原審法院具狀提出
上訴狀、上訴理由狀,敘明上訴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條文、立法修正理由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判決駁回之。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則不在命補正之列(參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合先敘明。
㈡原審判決就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已經詳細調查審酌,
經核並無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就量刑方面,亦已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一切情狀及其犯罪後態度,而量處其刑,經核亦屬妥適,並無過重或過輕之情形。又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265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審判決已於理由中審酌被告各次犯罪之情狀,均無任何顯可憫恕之情狀,且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均予減輕其刑後,更無情輕法重之情形,因認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經核亦無不當。被告提起上訴,固具備形式上之理由,但並未提出新事證以供調查,亦未依據卷內之訴訟資料,指摘原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被告徒憑己意,漫指原審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其刑為不當,尚不足以動搖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量刑之基礎,難認係具體理由,其上訴顯然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5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郭同奇
法官許冰芬法官陳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麗華中華民國100年1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