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2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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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24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吳昀陞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7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LG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及BIRD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序號1801F97F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均沒收之。又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玖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LG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及BIRD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序號1801F97F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LG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及BIRD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序號1801F97F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均沒收之。
事實
一、丙○○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3月確定,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上開2案接續執行,於94年6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4年12月27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惟仍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下列時、地,為下列犯行:
㈠乙○○於99年1月22日22時40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撥打至丙○○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LG廠牌行動電話,向丙○○表示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丙○○表示撥打其使用之另支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該SI
M卡插用在BIRD廠牌行動電話),乙○○旋於同日22時43分、23時15分、23時25分許,以其使用之前揭行動電話撥打至丙○○使用之0000000000號BIRD廠牌行動電話聯絡購買之金額、數量及交易地點。丙○○於1月24日1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一段30巷3號14樓之1住處,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代價,將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售予乙○○,乙○○則將毒品價金1,000元交付丙○○而完成交易。
㈡甲○○於99年1月30日21時58分、22時8分,以門號000000
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丙○○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LG廠牌行動電話,向丙○○表示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000元。嗣於同月31日16時40分許,甲○○再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丙○○使用之0000000000號LG廠牌行動電話,向丙○○告知其已備妥價金。丙○○則再於同日17時00分許,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BIRD廠牌行動電話撥打至甲○○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交易地點後,除先將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手提袋內,再將該手提袋交付不知情之友人 胡峻岳 ,委請胡峻岳在臺中市○○路與青海路口之7-11便利商店前,將內有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手提袋交付甲○○(起訴書誤載為搖頭丸5顆,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甲○○則將毒品價金4,000元交付予不知情之胡峻岳,胡峻岳再轉交予丙○○而完成交易。
二、嗣經警對丙○○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進行通訊監察,並於99年3月9日8時1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對丙○○位於臺中市○○區○○路一段30巷3號14樓之1住處實施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球6個、藥鏟3支、毒品分裝瓶9個、毒品大分裝袋25個、毒品中分裝袋110個、毒品小分裝袋200個、酒精燈1個、電子磅秤1台、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小包(驗餘淨重各為0.0484公克、
0.387公克、0.692公克,空包裝總重0.6089公克)、愷他命1袋及1瓶(驗餘淨重各為0.5582公克、0.0750公克)、 硝甲西泮 11顆(驗餘數量10顆,驗餘淨重1.9018公克)、LG廠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及BIRD廠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1801F97F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縣警察局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查電話監聽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
,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乃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
2項所稱之新科技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且當事人已承認監聽錄音譯文之內容屬實,或對於該譯文內容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就該譯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者,該監聽錄音之譯文即與播放錄音有同等價值,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2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帶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以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故如監聽錄音帶已滅失,或因保存不善而無法顯示聲音,而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監聽譯文復有爭執時,因監聽譯文之真實性無法獲得確保,自不得僅憑監聽譯文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4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偵查機關對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再依據該監察錄音內容製作監聽譯文,而與上揭事實有關之監聽譯文,均經本院當庭播放錄音光碟勘驗完畢,有本院99年度聲監字第118號、99年聲監續字第225號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及勘驗筆錄(見偵卷第154至161頁,本院卷第46至48頁),並於審理時提示被告及辯護人,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足見與上揭事實有關之監聽譯文,確係被告與乙○○、甲○○間之對話,核與監聽錄音有相同之價值,自有證據能力。又被告於本院勘驗時,對該勘驗筆錄與監聽錄音光碟內容相符表示沒有意見,及至本院審理時均未指稱譯文內容有何不實,足見上開監聽譯文自有證據能力。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可作為證據之文書有:一、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而該法條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不實登載動機,不實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因此,採取上開文書作為證據,應注意該文書之製作,是否係於例行性之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查卷附之雙向通聯紀錄乃由電信業者為計算電話通話費用,而以電信業者管控之電腦設備逐筆紀錄通話門號之通話日期、時間長短、通話對方門號(即發話方、受話方與發簡訊)、通話地點所在之最近基地台位置等。則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
00、0000000000號,乙○○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及甲○○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見本院卷第104至144頁),非為訴訟上之特定目的而製作,而係屬於通常業務過程中不間斷之規律性、機械性記載,自屬於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經查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上開通聯調閱查詢單及雙向通聯紀錄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㈢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意旨,乃在於確保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則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捨棄反對詰問之權利,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惟因刑事訴訟制度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乃又限制以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為證據。因此,當事人同意或依法視為同意某項傳聞證據作為證據使用者,實質上即表示有反對詰問權之當事人已捨棄其權利,如法院認為適當者,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換言之,當事人捨棄對原陳述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如法院認為適當,即容許該傳聞證據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1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判決後述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言詞及書面陳述),皆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均知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本院準備程序明確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5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且與本案均具有關連性,認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㈣扣案之LG廠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及BIRD廠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1801F97F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上開物品係臺中縣警察局刑事警察隊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被告位於臺中市○○區○○路○段○○巷○號14樓之1住處內,合法執行搜索所扣得之事實,有本院99年度聲搜字第936號搜索票影本、臺中縣警察局刑事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在卷可稽(見警卷10
2至106頁),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當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先於偵訊坦承:「(那1月22日這次,他《乙○○》在1月22日打電話給你的時候,你在洗澡,所以沒有跟你拿到毒品,隔天的時候,他到你東大路的住處拿了1,000元?)應該是吧。(確實有喔?)(點頭)。(有收到錢是吧?)嗯,有」、「(甲○○說他在99年1月31日,在漢口路與青海路口的7-11超商前面,向你購買搖頭丸5顆共2,000元,有無此事?)不是搖頭丸,是(甲基)安非他命,他購買了4,000元的安非他命,是由KURO(即胡峻岳)幫我送(甲基)安非他命去給他的」等語(見偵卷第145頁,本院卷第159頁);復於本院審理坦承:「(99年1月31日16時40分23秒)通話,…當時我在東大路家裡。…我當時是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胡峻岳那邊,胡峻岳家住在漢口路附近,電話中甲○○說『4送1』…是指4,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送1,
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甲○○說4,000元就是購買的價金。電話中我要他去找胡峻岳,我向上游買到甲基安非他命後,剛好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胡峻岳那邊,所以我請甲○○直接過去向胡峻岳拿」、「甲基安非他命是胡峻岳交給甲○○,錢也是胡峻岳收的,胡峻岳後來有拿4,000元給我」、「我是在99年1月24日凌晨1點左右,在我位於東大路的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以1,000元價格賣給乙○○」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164頁),經核與證人乙○○於偵訊證稱:「99年1月22日22時40分及99年1月23日20時1分這2通是在聯絡買毒品的事情」、「我是在1月23日20時1分打電話給『 阿凱 (即被告)』後才有成功跟『阿凱』買到毒品」、「這次我也是到『阿凱』東大路住處,到他住處後,『阿凱』拿了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及1個玻璃球給我,我當場有拿現金1,000元給他」等語(見偵卷第81頁);證人甲○○於偵訊證稱:「我到隔天下午4時40分才打電話給『阿凱』。『阿凱』在電話中問你說你離漢口路近不近,並表示直接去『阿凱』的朋友,後來『阿凱』有再用無顯示號碼的電話打給我0000000000,跟我講他確切地點在漢口路跟青海路交叉路口的7-11便利商店」等語相符(見偵卷第48頁),並有臺中縣警察局刑事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查獲照片11張、本院99年度聲監字第118號、99年度聲監續字第225號通訊監察書、勘驗筆錄、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乙○○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及甲○○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在卷可稽,復有LG廠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
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及BIRD廠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1801F97F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於偵訊供稱:「胡峻岳真的不知道我請他交給甲○○的是什麼東西,他只是純粹幫我的忙送東西給我朋友」等語(見偵卷第145頁),經核與證人胡峻岳於偵訊證稱:「我不知道裡面是什麼東西,我有問他,但他有說就是幫他送給那位朋友就是,丙○○是交1個手提袋給我,要我將手提袋轉交給那個人而已,但我不知道裡面是什麼東西」、「我才走路到對面的7-11超商前,看到有1人坐在機車上,我就走過去問他是否是『 小凱 』的朋友,他說是,我就將『小凱』交給我的手提袋交給他」等語相符(見偵卷第
145頁)。依此,被告係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手提袋內,且未將該手提袋內置放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事告知證人胡峻岳,則證人胡峻岳雖受託將該手提袋交付甲○○,並向甲○○收取4,000元,仍難認證人胡峻岳明知或已預見該手提袋內之物品即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本院自難僅以證人胡峻岳受被告委託將裝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手提袋交付甲○○,及向甲○○收錢,即認案外人胡峻岳就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甲○○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外,證人甲○○於99年1月31日16時40分許,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撥打至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後,被告旋於同日17時00分許,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證人甲○○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證人甲○○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在卷(見本院卷第110、111頁)。依此,證人甲○○於偵訊時所述該無顯示號碼之行動電話應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亦屬其用以聯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無誤。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51號判決要旨)。再查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則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是以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量微價高,販賣者率有暴利可圖,茍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度刑責而販賣,從而,雖被告於本件因未能詳述其賣出毒品時所確實賺取之差價,惟依前述合理之推論,被告販入轉出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當皆有意圖營利之犯意,自亦足認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販賣。核被告就前揭事實一㈠、㈡所示之2次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各次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於事實㈡部分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甲○
○部分,係利用不知情之胡峻岳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交付胡峻岳,為間接正犯。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犯第四條至第八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2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見偵卷第145頁,本院卷第159、164頁),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均各減輕其刑。
㈤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3月確定,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上開2案接續執行,於94年
6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4年12月27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各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之刑有加重及減輕,併依刑法第
71條第1項規定,均先加後減其刑。㈥復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
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265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各罪,除觀其各次犯罪之情狀,均無任何顯可憫恕之情狀外,且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均予減輕其刑後,更無情輕法重之情形。故本院認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併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前案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明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戕害他人身心之毒品,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鋌而走險販毒,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情節甚鉅,再兼衡酌其犯後尚知醒悟、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金額共5,000元,犯罪情節尚與一般大毒梟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甚鉅有別,暨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公訴人就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各請求判處有期徒刑4年,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似嫌過重,附此說明。
㈧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之
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倘犯罪所得之財物為新臺幣時因其本身即為我國現行貨幣價值之表示,固不發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惟其犯罪所得若為新臺幣以外之財物,而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方能達到沒收之目的。其供犯罪所用之物若為新台幣以外之財物,而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亦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039號、96年度臺上字第456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所犯上揭事實一㈠、㈡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實際所得各為1,000元及4,000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各該次犯罪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項規定,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㈨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關於沒收之規定,係採義
務沒收主義,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且屬犯人所有者,即應依該規定沒收,法院無審酌之餘地,並不以專供犯罪所用之物為限(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360號、第1365號、92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之LG廠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及BIRD廠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1801F97F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均為被告所有,供聯繫販賣毒品所用之行動電話機具,此業據被告於警詢供稱:「我使用的手機2支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84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在附隨各罪之科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之(因前揭物品已扣押,並無不能沒收之問題,故不為追徵其價額之諭知)。
㈩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查獲之毒品,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之規定,乃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特別規定,至該法條所稱「查獲」之毒品,係指有罪判決書於事實欄,已經認定為被告有罪事實之毒品而言。又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同時宣告之,若無主刑,則從刑即無所附麗(最高法院
92年度台上字第5391號、94年度台上字第5984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6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各為0.0484公克、0.3870公克、0.6920公克),經送驗後呈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9年3月24日草療鑑字第0990300146號鑑定書影本(見本院卷第187頁)。而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於99年3月8日23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路○段○○巷14樓之1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餘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供稱:「(99年3月9日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否你於99年1月30日販賣給甲○○以後所剩下的,還是供自己施用以後所剩下的?)是我施用毒品以後所剩下的物品」等語(見本院卷第234頁)。是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並非被告於99年1月30日販賣予甲○○所剩餘之毒品,自不得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此外,復查無證據可資證明扣案之第二級毒品與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有關,依主刑、從刑不可分原則,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併此說明。另扣案之愷他命1瓶及1袋(驗餘淨重各為0.5582公克、0.0750公克)、硝甲西泮11顆(驗餘數量10顆,驗餘淨重1.9018公克),均屬第三級毒品,則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另經沒入銷燬之(行政沒入)。至於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球6個、藥鏟3支、毒品分裝瓶9個、毒品大分裝袋25個、毒品中分裝袋110個、毒品小分裝袋200個、酒精燈
1個及電子磅秤1台,雖均為被告所有之物,惟均供其施用毒品所用,此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供明在卷(見偵卷第84頁,本院卷第188、189、234頁),復無證據證明與本件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有何關連性,爰均不併為沒收之諭知,亦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11月1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林靜芬
法官劉敏芳法官柯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晉發中華民國99年1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