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易字第17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1714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淑姿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189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90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何淑姿(以下稱被告)在付款銀行臺灣銀行豐原分行、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發票日期民國89年12月31日、票號AM0000000號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發票日期「年」上所蓋之「 林隆盛 」印文係經偽造,且係被告偽刻該印章及偽蓋該印文等情,業經原審判決所認定。本件被告在系爭支票發票日期「年」上偽造印文,因執票人可將系爭支票「年」欄位上原本填載之發票年份改寫為其他發票年份,此將致生損害於發票人,而與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罪之構成要件相符。原審判決被告無罪,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有罪判決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檢察官因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於99年12月13日
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書並敘明上訴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條文、立法修正理由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判決駁回之。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參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合先敘明。
㈡本件原審判決以公訴意旨被告何淑姿為方大實業有限公司負
責人,於89年10月間,介紹其下游廠商鴻彬膠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彬公司)負責人林隆盛之妻 張美雪 ,向 王淑女 借款200萬元,張美雪持系爭支票交予何淑姿轉交王淑女收執。王淑女收受後發現系爭支票上「年」部分墨水有點暈開,交由何淑姿帶回去處理。何淑姿基於偽造印文之犯意,偽刻「林隆盛」之印章,將系爭支票上發票日期之「年」處,蓋上偽造之「林隆盛」印章,使原本之發票日「89」年,變得模糊不清,再將系爭支票交予王淑女。支票屆期前,何淑姿請王淑女不要提示付款,並由何淑姿代墊利息予王淑女。迨至98年1月間,王淑女持系爭支票向張美雪請求返還200萬元之借款,張美雪重新開立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支票8紙計200萬元交予王淑女收執,並換回系爭支票。嗣張美雪取回系爭支票後,察覺支票發票日期「年」之部分所補蓋之「林隆盛」印文,並非原印鑑章之印文,乃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罪嫌。惟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須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成立要件,而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而言,若他人對行為人原負有制作某種文書之義務而不履行,由行為人代為制作,既無損於他人之合法利益,自與偽造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268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審經調查審理,依憑被告之供述、證人王淑女、證人即告訴人張美雪之證述,並勘驗系爭支票原本(見原審卷第42頁背面)及法務部調查局比對印文鑑定書(見98年度他字第1568號卷第106至107頁)等證據資料,認定系爭支票上「年」欄位部分有「89」之字跡,且字體有暈開,系爭支票發票日期「年」份上之印文確係偽造無誤,認被告係因貪圖一時之便而偽刻「林隆盛」印章及偽蓋「林隆盛」印文較為可採。惟查,系爭支票上雖有偽蓋之印文,然其票據之發票日期本為89年12月31日,現系爭支票正本之年份雖已模糊不清,惟從支票背面觀察仍可看出其發票日期之年份為89年,業經原審當庭勘驗系爭支票原本無誤,足證系爭支票偽蓋印文前後,系爭支票之同一性並無任何變更。參以告訴人張美雪謂票載200百萬元89年12月31日已經以匯款方式還款,卻未保存相關證據,與常情不符,復佐以臺灣銀行豐原分行領用及退票紀錄查詢1份及王淑女被訴偽造文書等案件不起訴處分書(見98年度偵字第29063號偵查卷第142至144頁),足證告訴人張美雪並未返還系爭200萬元借款,則98年1月間,王淑女持系爭支票向張美雪請求返還該借款,告訴人張美雪重新開立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支票交予王淑女收執,並已收回系爭支票(見原審卷第40、44頁),對告訴人張美雪而言,亦屬償還原所積欠之債務,並無任何損害之虞,況系爭支票從未向銀行提示,則該偽造印文亦難認對銀行或其他公眾或致生任何損害之虞,故被告所為無損於他人或公眾之合法利益,尚與刑法第217條之犯罪構成要件不合,原審法院於判決內所示見解,已詳予論述其理由,並無違誤。
㈢檢察官雖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惟並未舉出其他新事實或新
證據,徒執已經原審指駁之事證,重為爭辯,難謂係構成足以撤銷原審判決之具體事由,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月5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郭同奇
法官洪曉能法官許冰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成育中華民國100年1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