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18號上訴人 黃良 訴訟代理人 魏辰州 律師被上訴人 李阿進 上列當事人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99年度花簡字第2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原審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判決命上訴人拆除越界建築之建物,並還占用之土地,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爰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所示。
二、上訴人提起上訴,陳稱:花蓮縣○○鄉○○段第1658至1662等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發生向西偏移之情形,乃肇因於測量基準點之慶豐七街(同段1663地號土地)向西拓寬後,地政機關疏未依原測量基準點(未拓寬前之道路中心),而逕依拓寬後之道路中心測量前開土地界址所造成。兩造相鄰土地都有界樁存在,且在移轉時也有申請複丈,當時沒有發現建物越界,而99年2月4日複丈成果圖內亦載明本筆界址沒有明顯固定物,可見當時無建物逾越界址之情況,若上訴人所有建物有越界情形,上訴人也願意以調解當時利害關係人提出之條件來價購。並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則陳稱:伊是在80年間向上訴人購買慶豐段1659地號土地,當時土地上並無房屋存在,約在5年後上訴人才增建的,當時沒有留意到房屋有越界的情形,伊96年間已將土地賣給第三人 許素卿 ,第三人要回土地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有花蓮縣○○鄉○○○街○○○號房屋
占建到其所有之慶豐段1659地號土地,請求拆除越界部分之房屋,返還被占用之土地,經原審囑託花蓮縣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上訴人房屋確有占用被上訴人土地53平方公尺(參原審卷第49頁複丈成果圖)。
㈡上訴人抗辯其未越界建築,因慶豐段1663地號土地所在之慶
豐七街拓寬造成界址往西偏移,故花蓮縣地政事務所施測時所根據之慶豐段1659、1658地號土地之界址有誤。惟查:
1.花蓮地政事務所花地所測字第1000005151號函查覆本院稱○○○鄉○○段1659、1658地號(重測前○○○鄉○○段860-3、860-4地號)土地於73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重測後坵塊與原地籍圖相符,並無變動經界之情形,並提供重測前、後地籍圖與重測結果清冊、地籍調查表等可佐(參上訴卷第20頁起)。
2.花蓮地政事務所花地所測字第1000010165號函覆另稱:慶豐1658、1659地號於96年施測時係參照地籍圖、調查表及該區鄰近之可靠界址辦理鑑界,非以慶豐七街道路中心為測量基準點(參上訴卷115頁),而慶豐七街所在之慶豐1663地號土地為86年新登錄之國有土地,並無地籍異動之情事,亦有花蓮地政事務所花地所測字第1000008153號函附異動索引表可證(參上訴卷第60頁起)。是上訴人抗辯地政機關係依拓寬後之慶豐七街道路中心為測量基準點,造成兩造土地界址向西偏移之情形,與事實尚有不符。
3.上訴人依地政事務所提供之99年2月4日複丈成果圖內載明本筆界址沒有明顯固定物(參上訴卷第85頁),而抗辯當時無建物逾越界址之情事,被上訴人亦稱伊於96年出售1659地號土地時地籍線還是一樣,但97年再鑑界時就有偏差了,似意指土地界址有位移之情形。然查,原審於99年4月21日囑託花蓮縣地政事務所測量上訴人房屋有無越界建築情事,據該所勘測結果確認上訴人所○○○鄉○○○街○○○號房屋跨建在1659、1658地號土地上,占用1659地號土地面積53平方公尺,然該所檔存之土地複丈圖及面積計算表亦同樣有與實況不符「本筆界址無明顯固定物以註明其關係位置」之戳記(參上訴卷第80頁),足見該戳記不具實質意義。且經花蓮地政事務所花地所測字第1000010165號函釋疑,稱96年土地複丈(分割及協助指界)時,16
59、1658地號土地間之地籍線上即有建物存在,因其界址施測位置於道路上,故仍可埋設鋼釘界標,且1659地號土地於80年7月30日申請鑑界時與96年5月30日土地分割複丈時,1659、1658地號相鄰土地為同一地籍連接線等語(參上訴卷第95、93、115頁),觀諸上揭函載內容,上訴人所稱99年2月4日複丈時尚無發現建物越界,與事實未合,且亦無被上訴人所稱界址偏移之情形。
㈢查上訴人越界建築之建物,為門牌編○○○鄉○○○街○○○
號未辦保存登記之增建,據被上訴人稱於80年間購買1659地號土地時尚無此增建存在,約係85年間左右,上訴人才建造此一增建物(參上訴卷第105頁反面、第146頁),上訴人越界占用被上訴人1659地號土地建築房屋之事實,應為明確。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坐落慶豐段1659地號土地上,如圖示A、B部分之建物拆除,將占用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拆屋還地,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1第3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8日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湯文章
法官沈培錚法官劉雪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1月8日
書記官洪美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