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上易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31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壽賢上列上訴人因加重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561號,中華民國99年10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40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之上訴意旨(僅就加重竊盜部分上訴)略以:被告林壽賢曾於案發前一週潛入案發地點,亦被告所自認,則其無故潛入所為何事?被告雖自始供承係因尿急,故而潛入案發地尋找小便的地方方便云云,惟查,被告上開辯解與常情有違,以目前情況,無論鄉間或城市,均極易覓得廁所使用,被告實無必要違法潛入他人之建築物小解,故此辯解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潛入案發地之真正目的乃在於竊取內部電纜線。且案發後,警方循線於被告住所有搜獲銅線17捆、剪刀2把、棉布手套1雙及Valentioncoupeau牌休閒鞋等物扣案,核與被告侵入案發地以剪刀剪取電纜線之情節大致相符,故被告加重竊盜之犯行實信而有徵,要非憑空臆測。原審認被告證據不足而為無罪之判決,容有未洽云云。
三、經查: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並由檢察官負舉證及說明證據方法之責任;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254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遍查全卷卷內資料,均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於案發當日即99年5月31日有進入該失竊地點之工廠之事,亦為原審判決理由欄三㈢㈣所詳予敘明,其認定未違證據法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查,被告雖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曾坦承:伊曾於5月初,經由2樓進入該工廠內上廁所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任何竊盜之犯行(警卷第12至13頁、偵卷第9頁、原審卷第19、34頁),縱被告所辯入內係為上廁所乙節與常情不符而並非可採,然本件仍須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於起訴書所載之行竊時間「99年5月31日下午6時許」行竊之犯行始足當之,惟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此犯行;且查,於案發前一週,均未發現工廠有失竊的情形等情,亦據證人即保全人員 蕭智宏 及證人即被害人 李紹榮 於原審證述在卷(原審卷第32、33頁),自不能因被告自承曾於99年5月初進入該工廠,遽即認被告有於99年5月31日或於案發前進入該工廠內行竊,其理亦明。再佐以扣案之電纜線、剪刀、棉布手套均不能證明被告有進入失竊地點行竊之事,亦為原審判決理由欄三之㈢之3所載明,本院經核與卷證並無不核,其認定亦未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本院再參以扣案之電纜線不能證明係被害人李紹榮於失竊地點所失竊等情,亦據證人李紹榮於原審證述:(你在警詢時稱,警方在被告家所扣到的電纜線是你們工廠的?)我沒有辦法判斷這些是不是我們公司的電纜線。‥‥我沒有對警察講這樣的話等語在卷(原審卷第32頁反面、33頁),佐以電纜線一般形狀一樣,並無特殊規格,足認證人李紹榮於原審所證較為可採;又扣案之電纜線為17捆15公斤與告訴人失竊之60公斤相差甚大,倘其餘電纜線已遭被告銷贓,則被告又何以獨留該15公斤之電纜線在屋內?且扣案之剪刀、棉布手套,業據被告辯稱係伊以前種樹、修剪花木及剝剪電纜線所用等情,佐以該扣案之工具僅係一般家庭常備之修繕工具,自無法因係於被告住處扣得剪刀、棉布手套,即逕認為被告有持該剪刀、手套,於起訴書所載之時地行竊之事。原審因之就被告被訴加重竊盜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證據取捨及證明力判斷均無不合,從形式上觀察,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之處,檢察官仍執經原審認定之相同證據而為上訴理由,俱非可採,且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認定被告林壽賢無加重竊盜犯行之理由,有何違反經驗或論理法則之違法或不當,經核亦難認係構成足撤銷原審判決之合法上訴之具體理由。
四、綜上,上訴人均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具體指出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之理由,自形式上觀察,核非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具體理由,其上訴理由與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所稱「具體理由」,尚非相當。本件檢察官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5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康應龍
法官王國棟法官黃家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恒宏中華民國100年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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