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花簡字第5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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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花簡字第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花簡字第550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清風
陳朝風上列被告等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4343號、第4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翁清風犯重利罪,共叁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朝風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翁清風前曾於民國94年間,因重利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4年11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其又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重利犯行:
㈠於96年12月間,趁 李秀琴 急需用款之際,在花蓮縣○○鄉
○○路某處,貸予李秀琴新臺幣(下同)5萬元,利息約定以10日為1期,每期利息為7,500元,並預扣第1期利息,李秀琴實得4萬2,500元,翁清風以此方式取得月息45分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李秀琴繳息1年餘後,無力繳息,始報警處理;㈡於97年4月23日,趁 鄭廂霖 急需用款之際,在花蓮縣花蓮
市○○路第一信用合作社前,貸予鄭廂霖5萬元,利息約定以10日為1期,每期利息為7,500元,並預扣第1期利息,鄭廂霖另簽發10萬元之本票作為擔保,鄭廂霖繳息8次共6萬元,翁清風以此方式取得月息45分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復於97年6月16日趁鄭廂霖急需用款之際,在花蓮縣花蓮市○○路第一信用合作社前,貸予鄭廂霖8萬元,利息約定以10日為1期,每期利息為12,000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7,500元),並預扣第1期利息,鄭廂霖另簽發16萬元之本票作為擔保,鄭廂霖繳息5次,翁清風以此方式取得月息45分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㈢於98年10月10日,趁 胡玉霞 急需用款之際,在胡玉霞位於
花蓮縣○○鄉○○○街○○號住處,貸予胡玉霞1萬元,利息約定以10日為1期,每期利息為1,000元,並預扣第1期利息,胡玉霞另簽發本票作為擔保,嗣胡玉霞繳息4次並還清本金,翁清風以此方式取得月息30分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於98年12月25日,趁胡玉霞急需用款之際,在胡玉霞位於花蓮縣○○鄉○○○街○○號住處,貸予胡玉霞2萬元,利息約定以10日為1期,每期利息為2,000元,並預扣第1期利息,胡玉霞另簽發本票作為擔保,嗣胡玉霞繳息3次並還清本金,翁清風以此方式取得月息30分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二、翁清風受陳朝風之託,向 楊曜銘 催討債務,翁清風遂轉而要求 謝建成 (所涉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如見到楊曜銘時須立刻告知。適謝建成於99年4月22日下午4時許意外遇見楊曜銘,遂尾隨楊曜銘前往花蓮縣○○鄉○○路之楊妹妹餐飲店,並通知翁清風到場,翁清風則另通知陳朝風、 趙長毅 、何 韋毅 (趙長毅、 何韋毅 所涉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一同前往。迨陳朝風等人及楊曜銘在店外騎樓商討還款事宜時,陳朝風與翁清風竟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先由陳朝風對楊曜銘恫稱:當天一定要還錢,否則要將你斷手斷腳,將你埋起來等語,翁清風並在旁助勢覆誦前開語句,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致生危害於楊曜銘之安全。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及楊曜銘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上開犯罪事實,有㈠證人 馬啟晃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㈡證人李秀琴警詢、偵查中之證述㈢證人鄭廂霖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㈣證人胡玉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㈤證人楊曜銘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㈥同案被告何韋毅、謝建成、余政熹、趙長毅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㈦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㈧支票、本票各2紙等證據為證。
四、核被告翁清風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陳朝風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2人間,就恐嚇危害安全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反覆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2號、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故是否集合犯之判斷,客觀上自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其反覆實施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個犯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之(最高法院96年第9次刑庭會議決議、96年度台非字第219號判決要旨、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3512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刑法第345條常業重利罪業於95年7月1日起修正刪除,常業犯之規定廢除後,對於反覆實施之習慣犯、職業犯,乃有可能因適用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之現象,在實務運用上,應參考德、日等國之經驗,以補充解釋方式擴大發展集合犯之概念,對於合乎集合犯或其他包括一罪之情形,認為應構成單一之犯罪,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本件被告翁清風對於被害人鄭廂霖、胡玉霞分別各2次借貸金錢而收取重利,要係基於概括之目的,分別持續實施多次之重利行為,客觀上應評價為反覆性、延續性之犯罪行為,此與上述「集合犯」之概念即屬契合,依法應各就被害人鄭廂霖、胡玉霞部分分別各僅論以一罪,檢察官就此部分認應數罪併罰,容有誤會。又被告翁清風所為3次重利犯行,係趁被害人李秀琴、鄭廂霖、胡玉霞等3人需錢孔急之際分別為之,所侵害為不同人之法益;另所犯共同恐嚇危害安全罪,其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翁清風前曾於94年間,因重利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4年11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4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均有前科紀錄,素行非佳,被告翁清風部分借貸之金額不高,惟收取高額利息,及被告2人僅因債務糾紛不思以正當程序解決,竟為索討債務,即向被害人恐嚇,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翁清風部分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害人李秀琴、 陳佩佩 、 王雅芬 等人所簽具供為擔保之本票,因重利罪之被害人非不必交付利息,仍應交付法定限制內之利息,是法定限制內之利息及本金,均非犯罪所得,因該張本票不得分割,自不能全部視為犯罪所得。而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所謂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該物全部係犯罪所得而言,如非全部而僅係不能分割之其中一部係犯罪所得,自不得視為全部犯罪所得予以沒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9號),況該4紙本票,業據被告翁清風移轉予案外人何韋毅,為何韋毅供述在卷(參花蓮縣警察局0000000000號卷第40頁),爰不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344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1月8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林恒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11月8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