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3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346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博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170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博仁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叁 陸玖 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博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37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1年10月30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36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230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4年8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11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5年6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2月22日14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中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提,為警於同日14時4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前拘提到案,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370公克),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陳博仁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編號F0000000號)、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3月9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1/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0年3月8日航藥鑑字第1001182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370公克)扣案可資佐證。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11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5年6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並經法院判刑在案,猶未戒除施用毒品惡習,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370公克,因鑑驗取樣0.0001公克,驗餘淨重0.1369公克),為本案查獲之毒品,有上開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又扣案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
1個,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
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廖欣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顏偉林中華民國100年6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