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勞小上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勞小上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勞小上字第2號上訴人鉅翼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5月31日本院高雄簡易庭96年度鳳勞小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壹佰陸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自民國92年8月起受僱於上訴人公司,並派駐松柏園公寓大廈及太子統帥社區擔任保全人員,詎其於96年2月5日下午執勤時,突接獲上訴人公司課長李鴻武以電話表示略以:公司將其解僱,翌日(即96年2月6日)起即不用上班等語,而終止與其間之勞動契約,雖其並無不適任之事由,然上訴人既已為終止勞動契約之表示,即應依法給付預告工資及資遣費。又其工作年資為3年6月,終止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為新台幣(下同)19,000元,則上訴人應給付其1個月之預告工資19,000元,及以3.5個基數計算之資遣費66,500元。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7條規定請求給付,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5,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抗辯:該公司並未主動終止與被上訴人之勞動契約,而係被上訴人自96年2月6日起無故曠職達3日以上,該公司始於知悉後30日內,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依法毋庸給付預告工資或資遣費,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確於96年2月5日通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而本件並無雇主得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且上訴人未予預告即通知終止勞動契約,非但該終止不合法,且合乎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所規範「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要件,且被上訴人已於96年2月14日為終止勞動契約之表示,依同法第14條第5項準用第17條之規定,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66,500元,又本件非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被上訴人請求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尚有未合,應而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6,500元及自96年4月18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給付預告工資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補充抗辯:⒈通聯紀錄僅可證明曾為通話,無法證明上訴人有終止勞動契約之表示,或證人 黃秀蓮 曾打電話向其公司之經理詢問終止事宜,原判決據以作為認定上訴人公司有終止勞動契約表示之證據,尚有不符;⒉依被上訴人於勞資調解時之陳稱,其告知證人黃秀蓮被解僱之時間為96年2月6日,與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主張96年
2月5日被解僱,及證人黃秀蓮證稱96年2月5日下午受被上訴人告知解僱之情均有不符,又被上訴人既主張係課長通知解僱,且平常均是課長行使管理權,則向上訴人公司求證之對象應為課長,證人黃秀蓮竟證稱係向經理求證,亦有不符;⒊上訴人公司如有終止勞動契約之意,當事先安排接班事宜,並儘速辦理勞工保險之退保,不可能臨時通知證人林茂暘接班,或於7日後始辦理勞工保險之退保,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公司有終止勞動契約之表示,自與經驗法則有違;⒋原審未曉諭上訴人就證人黃秀蓮所證作辯論,即據以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有突襲裁判之違誤;⒌原審未就黃秀蓮所提出之聲明書提示調查,亦未使上訴人有辯論之機會,即據以作為證據認定事實,亦有違誤;⒍上訴人於96年5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曾偕同證人即其公司經理丙○○到庭,並聲請加以調查,原審未予調查,顯有應調查未予調查之違誤;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而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該部分原審判決自已確定,並就上訴人提起上訴部分聲明:上訴駁回。
四、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前段定有明文。而本件上訴人補充抗辯⒉關於被上訴人於勞資調解時之陳稱部分,該陳稱未於原審提出,核屬新防禦方法,依上規定,自不得於第二審程序另行提出,原告提出被上訴人於勞資調解時陳稱之新防禦方法,並據以認原判決之認定有所不符而違法,自無理由。
五、次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該通常程序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有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32第2項亦有明定。再者,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者,其上訴狀或理由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是上訴狀或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亦有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而本件經查,㈠補充抗辯⒈關於通聯紀錄可否證明通話內容,補充抗辯⒉關於證人黃秀蓮證稱向上訴人公司經理詢問終止勞動契約是否合理,補充抗辯⒊關於終止契約後接班事宜之安排及何時辦理勞工保險之退保是否合理等,經核至多屬就原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所為之指摘,且上訴人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之判斷違背何具體之經驗法則,依上開說明,該部分上訴自難認為合法。㈡補充抗辯⒋部分,上訴人既自承原審於96年5月18日最後言詞辯論程序進行時,曾詢問兩造對證人黃秀蓮所證有無意見(誤載為:對證人黃秀連有無意見),依上開自承內容,原審已使兩造對證人黃秀蓮所證有說明及辯論之機會,上訴人復抗辯原審未使其對證言有辯論之機會,所述前後顯有矛盾;且證人黃秀蓮既已到庭作證,而到庭所證與事前出具之聲明書內容,經核並無出入,原審於證人證述後,既給予兩造說明及辯論之機會,則該聲明書自在說明及辯論之範圍內,故補充抗辯⒌指摘原審未將黃秀蓮所提聲明書提示調查辯論,同上所述,該部分上訴理由亦屬前後矛盾,補充抗辯⒋、⒌之上訴理由本身既有如上所述之矛盾,則由上訴人之所述,亦難認就原判決之違背法令已為具體之揭示,該部分上訴同難認為合法。
六、又按對當事人提出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之調查、審酌,以對訴訟結果有影響者為限,此由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規定,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提起撤銷訴訟,須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未參加訴訟,致有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不能提出即知;且依證據認定事實屬事實審之職權,則事實審對於當事人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或其他訴訟資料,是否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認定,即屬依證據認定事實之一部,除非該認定有明顯而具體之違法,法律審自無從任意加以審查,則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如已具體記載認定事實所依憑之證據,並說明因認定事實所須之調查已足,其他證據已無續予調查之必要,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主張原審有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自以該調查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且原審認無須續予調查與一般經驗法則有違為要件,上訴人提起上訴除須就上開違反為具體之指摘外,尚須就所違經驗法則之旨趣詳予說明,否則即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而本件依原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之說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一一論述之必要」,足見原審對包含證人即上訴人公司經理丙○○在內,兩造所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均認已與訴訟結果無影響,則其未予調查尚難認有何不合,補充抗辯⒍認原審未就證人丙○○予以調查有所違誤,然並未就該調查是否足以影響判決結果,及原審認無須調查違反何經驗法則為具體之指摘及說明,依上所示,尚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該部分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況依證人丙○○在本院證稱略以:被上訴人離職前1日晚上,主委(指證人黃秀蓮)以電話與其聯繫,表示上訴人公司打電話告知該公司已開除被上訴人,希望確認該消息是否確實,並詢問可否讓被上訴人工作至合約到期為止等語,與證人黃秀蓮在原審所證大致相符,足見證人黃秀蓮所證曾與上訴人公司聯繫之情並無不實,且依本件終止勞動契約時與被上訴人同時任職上訴人公司,一併被派駐松柏園公寓大廈及太子統帥社區擔任保全人員之證人丁○○於本院證稱略以:證人丙○○確於96年2月5日以電話告知上訴人公司已將被上訴人解僱,並協調如何接班以填補被上訴人被解僱後松柏園公寓大廈及太子統帥社區保全人員之不足等語(詳本院卷第34頁),依證人丁○○上開所證,上訴人公司既終止與被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則上訴人公司與證人丁○○聯繫,協調如何接班應付未補派保全員前之人力空檔,尚合於一般經驗法則,且證人丁○○另稱不清楚何以上訴人公司將被上訴人解僱,與保全員通常派駐在外,非大樓管理公司之管理階層,無法瞭解公司人事運作之常情亦屬相符,足見證人丁○○之證言尚稱公允,並無偏頗任一方之情形,所證自堪採信,則證人丙○○所證黃秀蓮以電話聯繫時,其覆稱上訴人公司未開除被上訴人(該部分證言與黃秀蓮所證亦有不符),及因被上訴人於96年2月6日早上未前往接班,始臨時找人接替被上訴人工作之所證,即難認與事實相符,尚無可採,故由本院上開調查之結果,亦可見原審依與兩造較無利害關係之證人即統帥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黃秀蓮所證,輔以其他調查所得,認定上訴人公司曾通知終止與被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尚屬允洽,並無不合,併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之理由,非據其提出之新防禦方法指摘原審認定事實有所不當,即未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作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八、次按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為3,160元(上訴裁判費1,500元及證人旅費1,660元,詳本院卷第8頁、第43頁),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爰併予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2月13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官陳嘉惠
法官廖純卿法官鄭峻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2月13日
書記官莊豐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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