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6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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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6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65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選任辯護人侯勝昌律師
陳裕文律師 陳正男 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277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無罪。
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於民國95年11月23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街○○巷○○號1樓,因告訴人甲○○之子乙○○與戊○○○之子丁○○發生爭執,丁○○並遭乙○○毆打成傷,詎戊○○○為貶損甲○○在社會上之評價,公然以「瘋查某」、「妳去死」、「妳會死子絕孫」等語辱罵甲○○,另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與甲○○推擠拉扯,致其受有前胸及左上臂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戊○○○分別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證據能力方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除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訊及偵查中未具結之證詞、證人 邱鵬飛 於偵查中未具結之證詞及其所書寫之職務報告與證人乙○○警詢之證詞外,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不法取供等非任意性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援引作為證據。
四、實體方面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傷害、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證人邱鵬飛之證詞、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畫面及被告坦承有辱罵告訴人等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傷害及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我當天沒有以「瘋查某」、「妳去死」、「妳會死子絕孫」辱罵告訴人,且與被告亦無身體上接觸,沒有徒手拉扯告訴人等語。經查:
㈠、公然侮辱部分
1、查告訴人之子乙○○於95年11月23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街○○巷○○號1樓因細故毆打被告之子毆打成傷後,被告與告訴人因而發生爭執,業經被告自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指訴相符,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2、公訴人固援用被告自承以「瘋查某」、「妳去死」、「妳會死子絕孫」等語辱罵告訴人等語,然告訴人以言詞申告時先稱:因乙○○與丁○○發生爭執,前往現場查看,嗣被告到場後,即對著我罵等語(詳偵卷1第3頁至第4頁);於警訊中稱:告訴人看到我,對著我罵「瘋查某」、「妳去死」、「妳會死子絕孫」等語(詳偵卷1第20頁);復於偵查中稱:被告先罵我「瘋女人」、「絕子絕孫」、「瘋雞巴」等語(詳偵卷2第39頁),觀諸告訴人指訴被告辱罵之內容,於提起本案告訴時,初始並未具體證述被告辱罵之內容為何,嗣改稱被告有辱罵「瘋女人」、「妳去死」、「絕子絕孫」、「瘋雞巴」等語,顯見其指訴有前後不一之處,則被告是否有辱罵公訴意旨論列毀損告訴人評價之言詞,即非無疑。再細繹被告於偵查中係供稱:當告訴人及其配偶分別罵我三字經及「瘋女人」、「瘋雞巴」等語,我並非每句都回,但有回罵一樣的話等語(詳偵卷2第39頁),參以告訴人自承與其配偶沒有罵被告等語(詳偵卷2第39頁),及依被告所述,當時告訴人仍尚有罵其他三字經,則被告所稱回罵一樣的話,是否係指公訴意旨論列毀損告訴人評價之言詞,亦有存疑,再佐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有公然侮辱犯行(詳偵1卷第22頁至第23頁、第36頁),故公訴人認被告已自白有辱罵告訴人,恐有誤會,故除告訴人之指訴外,自須有積極之證據相佐,始可以之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3、告訴人與被告發生爭執時,至少有證人即處理員警邱鵬飛、證人乙○○及丁○○在場,且當時乙○○與丁○○之傷害案件業已結束,渠等均在場見聞告訴人與被告發生爭執之全部過程,因而親自經歷所述之證詞,自屬審判依據之重要資料,惟據證人邱鵬飛於偵查及本院證稱:被告和告訴人有大聲說話,被告確實很激動,不記得被告說話內容等語;證人乙○○於偵查及本院證稱:被告說得很大聲,無法確定被告講話內容等語;證人丁○○於偵查及本院證稱:被告與告訴人大聲吵架,但內容我不清楚等語(詳偵卷2第39頁至41頁;本院卷第108頁、110頁),茲互核上揭證人邱鵬飛、乙○○、丁○○之證言,僅認被告當時說話比較大聲,渠等均未聽聞被告有辱罵告訴人「瘋查某」、「妳去死」、「妳會死子絕孫」等語,佐以證人邱鵬飛、乙○○、丁○○均係在場目賭全部過程之人,對於案發時是否有出現公訴意旨論列之侮辱言詞,自應知之甚稔, 惟渠 等均一致證稱並無聽聞告訴人指訴之言語,從而,本案無從佐證告訴人之指訴與事實相符。告訴人之子 吳金棟 、乙○○,先後均曾毆打被告之子丁○○,業據本院調取各該案件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即本院93年度簡字第1896號、96年度易字第1066號傷害卷宗),值此情形,被告復於聽聞其子丁○○遭乙○○毆打後,心生激憤而與告訴人理論、爭執,自屬事理之常,惟仍不足據此推論其有進一步侮辱告訴人評價之動機,故本院尚難僅以告訴人前後不一之指訴,即認被告有公然侮辱之犯行。
㈡、傷害部分
1、查告訴人固指稱被告當時用雙手朝其前胸及手臂亂抓,致受有前胸及左上臂挫傷等語。然依告訴人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被告用雙手朝我前胸及手臂亂抓,以致受傷等語(詳偵1卷第3頁背面、第20頁;本院卷第105頁);證人邱鵬飛於偵查中證稱:我看見被告有向告訴人胸口附近推之動作,肢體動作僅止於推擠等語(詳偵2卷第15頁至第16頁);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我有看見被告順勢拉扯告訴人胸口衣服好幾下等語(詳偵2卷第40頁),則本案被告究係以何種方式傷害告訴人,告訴人、證人邱鵬飛、乙○○之證詞互核後,不相一致,是告訴人、證人邱鵬飛、乙○○前開不利於被告之陳述是否可信,已非無疑,則告訴人受之傷害是否確為被告所造成,亦屬可疑。
2、次查,告訴人與被告發生爭執之全部過程,均經裝設在附近之監視錄影帶拍攝錄製成光碟在卷可稽,經本院勘驗光碟畫面內容略以:4分48秒(註並非案發時間)告訴人出現於螢幕之左邊且手叉著腰,靠在黑色車子之左前面,與被告面對面,雙方在原地;4分54秒被告有向前之動作,告訴人有將右手舉在胸前,嗣將手放在胸口;4分59秒,告訴人靠在黑色箱型車的車頭,被告與告訴人面對面;5分02秒告訴人向右走一步,仍與被告面對面,兩人持續面對面;5分06秒被告向告訴人前進之動作;5分07秒被害人身體彎曲著,於5分08秒告訴人身體伸直後,向被告前進,被告往後退,嗣被告向告訴人前進,告訴人迅速往後退至黑色車子之另一邊(接近旗子處)(此時身穿全身藍色衣服即告訴人之子乙○○在螢幕下方站在原地不動);於5分13秒,告訴人面前站著一名男子(即被告之子丁○○),復有勘驗筆錄附卷可憑(詳本院卷第57頁至第58頁),是從前開案發當時之錄影光碟畫面觀之,被告當時並未徒手接觸告訴人,亦未與告訴人有推擠拉扯。
3、上開光碟畫面內身穿淺色短衣與淺色短褲係告訴人,穿著深色的長衣與長褲係被告等情,業據被告及告訴人於本院勘驗時陳述明確,又告訴人指稱:其受傷時間約在該光碟所示之時間4分48秒至5分13秒時左右(即靠近黑色車子時)等情(詳本院卷第58頁),然依前開案發當時錄影光碟所顯示之畫面,經本院多次播放勘驗結果,均未見被告以手抓或推被告之畫面,且證人邱鵬飛及乙○○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在勘驗本案案發時之錄影光碟過程,並未看到被告有拉扯及推擠告訴人之動作等語(詳本院卷第109頁及第111頁),再佐以證人丁○○於本院證稱:案發時在場,並未看到被告與告訴人有拉扯之動作等語(詳本院卷第109頁),堪認告訴人指稱遭被告以雙手朝其前胸及手臂亂抓,及證人邱鵬飛、乙○○上揭證述各情,俱與現場全程拍攝光碟畫面內容之情形不符,自難援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且參諸告訴人之子乙○○亦在現場,倘告訴人遭被告毆打,為避免告訴人受傷,衡情至少應有阻止或保護之舉措,理應會出手阻止,而依前開案發當時錄影光碟畫面所顯示,證人乙○○仍站在原地不動,實與常情相違,益見告訴人指訴、證人乙○○前開證述,與現場全程拍攝之錄影光碟畫面不符,未足遽採。是以,告訴人固受有受有前胸及左上臂挫傷等傷害,惟難認定係被告傷害行為所致。
4、至於證人邱鵬飛固於本院證稱:案發當時因有看到被告以手推告訴人一下,立即向前制止等語,然當時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情形混亂,被告與告訴人有相互前進後退之移動,佐以案發當時為晚上11時許,光線昏暗,是否因此造成證人邱鵬飛誤認被告以手推告訴人,即非無疑,而從案發當時之錄影光碟畫面觀之,被告並未徒手接觸告訴人,已如前述,足見證人邱鵬飛證稱:被告以手推告訴人等語,確有誤認之虞,難以信採。又依勘驗案發當時之錄影光碟畫面結果,證人邱鵬飛所在位置(即靠在黑色箱型車的車頭頭前身穿淺色上衣與深色褲子之人),在被告與告訴人相互前進後退之移動時,證人邱鵬飛並未有明顯之移動,係證人丁○○跑至被告之前面與告訴人面對面後,證人邱鵬飛始有上前制止之動作,業經證人丁○○於本院證述:我擋在被告前面後,警員就把我們拉開等語(詳本院卷第129頁),核與勘驗筆錄所載:「於5分13秒,告訴人面前站著一名男子(即證人丁○○);5分18秒,告訴人則用手護著頭部(旁邊的人與員警都有出手隔開告訴人與被告);5分32秒警員隔開被告與告訴人,使其2人分開。」相符(詳本院卷第58頁),是證人邱鵬飛上前制止之時間,係證人丁○○站在被告前面後,始上前制止,且被告與告訴人當時亦並未有身體上之接觸,實難以證人邱鵬飛有上前制止之動作,即認定被告當時確實有以手推被告,因此,證人邱鵬飛之上開證詞,難認告訴人所受傷害,確係被告所為。
5、至於告訴人提出95年12月11日之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告訴人於95年11月24日就醫診斷當時受有前胸及左上臂挫傷之傷害,無從逕行認定該傷害即係被告所造成;本院自現場錄影光碟畫面,亦無從認定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確係被告所為,已如前述,公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有傷害之行為。
㈢、綜上所述,公訴人援引之積極證據,未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然侮辱及傷害告訴人情事。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犯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2月13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李代昌
法官周宛瑩法官温文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2月15日
書記官吳良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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