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1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1225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98年度簡字第5824號中華民國98年8月26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偵緝字第1498號,移送併案案號:98年度偵字第18203號、第1830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壹、甲○○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對於詐欺集團、不法份子利用他人帳戶實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有所預見,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7年8月11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北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彰化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交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並告知密碼,以此方式,幫助該人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該名成年人士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透過網際網路、電話聯繫不特定被害人,分別以援助交際、網路購物發生錯誤等不實訊息施用詐術,致丁○○、丙○○誤信為真,先後以自動櫃員機將金錢匯入甲○○所有之彰化銀行帳戶內(詳如附表所示)。嗣因丁○○、丙○○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
貳、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則為同法第159條之5所明定。茲證人即被害人丁○○、丙○○於司法警察調查時所為陳述,雖係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時,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復經審酌渠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申辦彰化銀行帳戶供薪資轉帳使用,而將載有密碼之存摺、金融卡放置臺北縣三重市○○街○○○號4樓住處,竟遭借住該處之「乙○○」竊取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97年8月11日開設彰化銀行帳戶,遭不詳人士利用,
於同年月11日、12日向被害人丁○○、丙○○詐取金錢計新臺幣(下同)000000元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丁○○、丙○○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且有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彰化銀行北三重分行97年9月9日彰北重字第972066號函所附個人戶顧客資料卡、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各1件附卷可資佐證,此情足堪認定。
㈡次以,犯罪者如有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之需
,當擇其自願提供者,倘帳戶使用權人係在明顯違背本人意思之情況下喪失存摺、金融卡之占有或洩漏密碼,勢將即時報案、掛失,以避免損失,如此犯罪者縱取得其帳戶,非僅徒勞,更將自陷於遭指認犯罪之風險,是為確保所取得之帳戶於相當期間內處於堪用狀態,犯罪者每商得使用權人同意,始利用其帳戶遂行犯罪。被告雖辯稱:伊所有之彰化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係遭「乙○○」竊取云云,然經向該管警察機關查詢,並無被告通報竊盜案件之報案紀錄,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件在卷足稽;且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97年我三重市○○街○○○號4樓住處遭小偷……」、「……護照、健康治療器等等都遺失,其他東西沒有找,我也不知道什麼遺失。」等語(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369號偵查卷宗第16頁),就住宅遭竊、遺失護照及載有密碼之存摺等重大事故,不以為意,既未詳查失竊物品,亦未積極追究,已與常理不符,復經傳喚、拘提「乙○○」無著,被告所辯,無從查考,尚難遽信。再者,被告自稱為辦理薪資轉帳開立彰化銀行帳戶,經檢察官質以所屬公司行號,被告先答稱:「我不知道,我都跑來跑去。」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1498號偵查卷宗第15頁),再經本院提示卷附彰化銀行帳戶個人戶顧客資料卡,被告就其開戶時自行填載之服務機構「臺灣世吉企業社」、服務機構電話「(00)00000000」等資料,均不知其然(見本院99年2月1日審判筆錄);與其帳戶交易明細對照觀之,被告甫於97年8月11日存款1000元開立前揭彰化銀行帳戶,旋於同日提領,使餘額歸零,隨即遺失其存摺、金融卡,繼之又於同日遭不詳人士用供詐取財物,其巧合程度,殊違常情,益徵被告開設彰化銀行帳戶,意在供他人使用甚明,其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確係被告自行提供他人使用,殆屬無疑。
㈢又金融機構帳戶係本於個人社會信用,以從事資金流通之經
濟活動,具有強烈屬人性格,此項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得申請使用,並無特殊限制,若有向他人蒐集帳戶者,依通常社會經驗,當就其是否為合法用途存疑。而近來以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迭有所聞,此經傳播媒體廣為宣導,被告曾受國民教育,且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對於提供個人帳戶,可能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有所預見,仍將其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交付,並告知密碼,容任他人持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基於幫助前述不詳人士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提供之彰化銀行帳戶雖為不法份子多次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使用,惟被告僅有一交付存摺、金融卡之幫助行為,其以一行為侵害被害人丁○○、丙○○之不同財產法益,觸犯二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8203號、第18307號移送併案所指,其中被害人丙○○部分,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被害人丁○○部分則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原審以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依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恣意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徒增犯罪偵查之困難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所肇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猶執陳詞,提起上訴,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2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邱景芬
法官吳佳穎法官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惠齡中華民國99年2月22日┌──────────────────────────┐│附表│├──┬───┬────────┬──────────┤│編號│被害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1│丁○○│97年8月12日晚間│4000元││││8時3分許││├──┼───┼────────┼──────────┤│2│丙○○│97年8月11日晚間│100000元││││9時11分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