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壢交簡字第6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3年度壢交簡字第64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1歲
國民
號(現另案羈押於臺灣新竹看守所)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2年度偵字第13865、138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正:被告甲○○於肇事後,託其友人報案,並於警方不知何人肇事而至醫院製作被害人筆錄時,託其友人向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 葛耀輝 告知被告姓名及車號後,甲○○並於事後向警員葛耀輝坦承係其駕車肇事,自首接裁判,其自首之事實,並經證人葛耀輝證述在卷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六月及四月,嗣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於九十一年七月二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再其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託其友人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尚不知係何人肇事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警員葛耀輝表示係其肇事,被告並於事後親自向警員坦承肇事而自首,進而接受本件裁判,業經證人葛耀輝證述在卷,被告對於未被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有前述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素行非佳,犯罪之手段,過失之程度,被害人受傷之程度,所生之危害,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上之和解,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3年12月3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佩玲中華民國93年12月31日附錄論罪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為單位,一銀元折算新台幣三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