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5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五二三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蔡碧珠 即三兆汽車商行代理人 劉明聰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所為處分(原處分案號: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北監自裁字第裁四0|DA0000000號、第裁四0|D一A二七五一八三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所有IR|六六九八號及九Q|八五四0號自用小貨車,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日前依規定停置於○○鄉○○路○段、南工口路,○○○鄉○○路、中正路口,該二路口並無劃設禁止標誌或標線,應不屬於交岔路口十公尺範圍內,係屬合法可供停車之處所,卻遭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員逕行舉發並拖吊,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在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或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臨時停車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二款、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九十三年九月二日十六時十八分及九十三年九月二日十四時四十分許,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六六九八號及九Q|八五四0號自用小貨車分別停於桃園縣○○鄉○○路○段、南工路口及桃園縣○○鄉○○路、中正路口禁止臨時停車處所,有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舉發,而填製桃縣警交字第D一A二七五一八三號及第D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惟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前陳述不服舉發,裁決機關認無理由而於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各裁決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九百元,有舉發違規通知單、裁決書各一份附卷可參。
(二)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九十三年九月二日十六時十八分及九十三年九月二日十四時四十分許,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六六九八號及九Q|八五四0號自用小貨車分別停於桃園縣○○鄉○○路○段、南工路口及桃園縣○○鄉○○路、中正路口十公尺內之事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檢送之違規採證相片各三張在卷可稽,異議人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堪以認定。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各裁處罰鍰九百元,經核並無違法之處,異議意旨求為撤銷原裁決,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蔡寶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泰元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