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桃簡字第19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一九五六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0三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四0一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經認定並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執行完畢,且於翌日(十九日)釋放,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八四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甲○○又曾因轉讓第三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一二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甲○○仍不知悔改,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為警採尿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下午五時十分許,在桃園縣○○鄉○○街○巷○號四樓為警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經查:被告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為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請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一份附卷可憑。而按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乃目前在確認藥物篩檢結果時,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八十三年四月七日(八三)北總內字第0三0五九號函可考。再按安非他命經施用進入人體後,經人體代謝作用,約有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復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00一一五六號函可按,顯見被告確有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採尿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次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四0一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經認定並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執行完畢,且於翌日(十九日)釋放,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八四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前述不起訴處分書一紙在卷可查。故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為供施用之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參,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無法戒除其毒癮,顯見其毒癮頗深;惟被告之犯罪行為主要係戕害自身,並未直接積極損害他人之利益;又其於犯罪後並未表示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3年12月3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官游士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94年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