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壢簡字第17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3年度壢簡字第178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19歲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一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損壞他人自用小客車之右前葉子板,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如檢察官聲請簡易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矢口否認前揭犯行,辯稱:伊並未毀損告訴人所有之V五─八五六八號自小客車云云。惟查,被告前開犯行,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伊於九十三年八月五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將V五-八五六八號自小客車停放在桃園縣○○鎮○○路○○○號前,因停車問題而與該處店員發生口角,在伊停妥車輛後前去牙醫診所途中,回頭見到該店員之男友甲○○動手砸損伊所有之V五-八五六八號自小客車,且警報器亦響起,伊便往返回到車旁察看,發現車子右前葉子板有二處凹陷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九號偵查卷第六頁);於檢察官偵查中指述:當日伊要帶小孩去看牙科,將車子暫停在被告之店門口,被告要求伊將車開走,並稱若車子停放該處,發生什麼事他們不負責等語,後伊走約四個店面之距離,即聽見伊車之警報器大響,伊便返回解除警報器,發現伊車葉子板上有二處凹陷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十三頁)明確,蓋告訴人與被告或因停車問題而有爭吵,然當時告訴人既已停妥車輛欲離開該處攜子就診,顯見告訴人並無意再與被告爭執,自無甘冒誣告重責而虛構前開情節誣攀被告之必要。況退萬步言,當時與被告發生爭執之人為被告女友,苟告訴人係為報復,其對象應係被告女友,豈會無端指述未與其爭吵之被告。故告訴人前開指述,應非虛構以誣攀,當屬可採。再佐以被告於警詢時原供稱:伊未毀損告訴人之車輛,當日係因告訴人所有之V五-八五六八號自小客車擋在店門口,告訴人又不在現場,伊與女友找尋該車上是否留置聯絡電話,結果未找到,故伊踢該車輪胎讓車子發出警報聲以通知車主,警報器響後告訴人即過來查看車子,未講話即把警報器消除後離去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四頁),蓋被告於警詢時全然否認本件毀損犯行,卻自承有腳踢告訴人車輛一節,足見被告所稱其以腳踢告訴人車輛一情,確有其事;然其嗣後於檢察官偵查中則改稱:當時係告訴人與伊女友吵架,伊本來在睡覺,便起床查看情形,後告訴人便將車子停在伊店門口,伊問告訴人可否將車子開走,告訴人稱:日後店裡發生什麼事其就不知道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十三頁),對其曾腳踢告訴人車輛一節隻字未提,顯見被告極易為掩飾自身犯行而推諉其詞,其前開所辯,要係卸責規避之詞,自無可採。此外,復有車損照片二紙在卷可稽,被告確有前開毀損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惟為停車問題,竟動手破壞他人合法停放之車輛,其行至為可議,及其所生之損害尚輕、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3年12月3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何燕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雅怡中華民國93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