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56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5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五六四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受處分人甲○○男三即異議人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所為之桃監裁罰字第裁五二─ZBA○○三六一三號裁決書所為之處分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緣異議人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之自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竹北交流道時,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以照片逕行舉發「利用路肩超車」之違規情事,並填製公警局交字第ZBA○○三六一三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原處分機關裁決處罰鍰新台幣三千元,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記違規點數一點;然由舉發照片可明顯看出於異議人左方之大貨車(車號:00-000)之後車廂門打開且後方之升降貨物平台放下,可得知該大貨車已因不明原因停車,且短時間不會移動,而匝道口管制燈號已轉為綠燈,大貨車前方及後方並無其他車輛,由此可知異議人並非故意違反交通規則行駛路肩云云。
二、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不得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或倒車,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亦有處罰規定。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前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向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轉請舉發單位即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查復稱:經該隊再度檢閱該違規採證照片,確為該車牌號碼0000-00之自小客車違規無誤,車輛在行駛進入高速公路匝道前,若能自匝道口起依序循車隊前進進入高速公路,便不會有互相擁擠擦撞之情勢,爰據違規採證照片違規事實甚為明確等情,此有該隊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公警二交訴字第○九三○○○二六一四號函覆及所附違規採證照片在卷可稽。而依採證舉發照片以觀,異議人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已行駛高速公路匝道路面邊線外之路肩之事實甚為明確,其左方之車號00-000號大貨車雖有後車廂門未關及升降平台降下(然未至地面)之情事,惟本院調查時質諸異議人能否確定當時該自小貨車有停車,異議人陳稱:「無法明確回憶,我完全沒有印象該車有無停止,我想我當時只是直覺反應從車旁繞過去。(法官問:當時有無看見該車駕駛下車?或後方有放任何警示標誌?)我已經沒有印象了。我直覺反應該車平台放下,認為這部車不可能再開。(法官問:當時是否急迫到沒有其他辦法,例如按鳴喇叭等方法,可以處理,而你僅能繞行路肩通過?)我擔心引發糾紛。(詳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調查筆錄第二頁)」,顯見異議人本身亦無法確定該大貨車有否停下之情形,而僅係事後從照片中推斷當時大貨車已停下,此亦為異議人所不否認;況依照片所示該大貨車並無駕駛人員下車,或於車後立置警告標誌,復未見該大貨車後方之煞車燈有開啟閃爍,足徵該大貨車當時仍於行駛狀態,是本件異議人執「其左方大貨車已停下或未能即刻行駛」為由,而繞行路肩避開行駛,據以聲明異議,顯非事實,其異議理由自不可採,其有利用路肩超車之違規事實明確,洵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根據舉發單位移送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舉發單位之查復函,裁決異議人最低罰鍰新台幣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一節,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之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楊晴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晨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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