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交簡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3年度交簡字第58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一0五號),經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經法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於本院訊問後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自白不諱,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首揭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三、前開犯罪事實,有(一)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二)車禍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被告酒精濃度測試表、被告違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相驗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一份附卷足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四、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受有期徒刑宣告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受罰金刑宣告之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且認檢察官之求刑為適當,爰依檢察官之請求而為科刑之判決並均諭知緩刑二年。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漂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本件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3年12月3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張明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嘉麒中華民國94年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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