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38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3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八三號
原告乙○○被告真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欠款事件,由臺灣台中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大驛有限公司(下稱大驛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五日與正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鍋公司)簽立「真鍋珈琲館加盟契約書」,成立真鍋咖啡館台中公益店,契約期間為八十九年五月五日起至九十二年五月四日止,大驛公司並依約繳交保證金新臺幣(下同)七十萬元與正鍋公司。嗣被告真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真鍋公司)及甲○○於九十一年十月十日與正鍋公司簽訂協議書,約定被告連帶承受正鍋公司應返還加盟店之保證金及權利金(加盟店該月營業額×3﹪)債務。茲查大驛公司與正鍋公司前揭真鍋珈琲館加盟契約已於九十二年五月四日屆滿,而原告已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與大驛公司簽訂債權讓與契約,大驛公司同意將其對正鍋公司基於真鍋珈琲館加盟契約所得請求正鍋公司返還之前揭保證金七十萬元及權利金等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並於同年一月二十日及二月四日分別通知正鍋公司與被告二人,爰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保證金七十萬元及權利金三萬五千九百一十八元,而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七十三萬五千九百一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與正鍋公司簽訂協議書時,台中公益店已結束營業,並不在被告承受範圍內,且依「真鍋珈琲館加盟契約書」第十九條規定,加盟店依契約書而獲得之權利及利益皆不得讓渡、移轉或提供為擔保,故原告與大驛公司所簽訂之讓與契約應屬無效,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訴外人正鍋公司與大驛公司簽訂真鍋珈琲館加盟契約書,並繳交七十萬
元保證金,並真鍋公司與正鍋公司簽訂協議書約定由被告就正鍋公司應返還與加盟店之保證金及權利金負連帶責任,以及原告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與大驛公司簽訂債權讓與契約,大驛公司同意將其對正鍋公司基於真鍋珈琲館加盟契約所得請求正鍋公司返還之前揭保證金七十萬元及權利金等債權讓與被告,並於同年一月二十日及二月四日分別通知正鍋公司及被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真鍋珈琲館加盟契約書、協議書、債權讓與契約等各乙份及存證信函三紙(均為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其前揭主張為真實。
㈡惟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但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讓與者,不在此
限,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違反禁止債權讓與契約所為之讓與,依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固屬無效,惟此項不得讓與之特約,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為同法條第二項所明定,若第三人不知有此特約其讓與應為有效,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五三九號判例可參。查:正鍋公司與大驛公司所簽訂之真鍋珈琲館加盟契約書第十九條:「加盟店依契約書而獲得的任何權利或利益,皆不得讓渡、移轉或提供為擔保。」有該契約書附卷可憑,而原告既自大驛公司受讓前揭債權,並於訴訟中提出該份契約書,自應對該條款有所認知,即非屬善意第三人,是依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說明,原告與大驛公司之債權讓與契約既違反真鍋珈琲館加盟契約書第十九條禁止讓與規定,應屬無效,原告自始即未為取得大驛公司對於正鍋公司之前揭債權,是不論被告與正鍋公司所簽訂之協議書有否包含承擔正鍋公司對於與大驛公司所簽約之台中公益店應返還之保證金及權利金債務,原告既未自正鍋公司取得前揭債權,則原告主張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保證金及權利金七十三萬五千九百一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官劉雪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董淵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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