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壢簡字第1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壢簡字第一五О四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壹日。緩刑叁年。扣案之剪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二十二時十六分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供作兇器使用之剪刀一把,至甲○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號二樓之十一住處,剪破住處大門紗窗之安全設備,再將手伸進去開啟鎖頭後,侵入該住宅內,開啟屋內廁所及客廳之電燈,正搜尋財物之際,為甲○返家發覺大門遭毀壞,即報警於同日晚上二十二時三十分許當場查獲,因而未得逞,並扣得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前開剪刀一把。
二、證據:1、被告乙○○自白。2、被害人甲○於警訊之指述。3、扣案之剪刀一把扣案可資佐證。4、現場照片及兇器照片共十一幀在卷可稽。
三、核被告乙○○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二、三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公訴人認係成立同法條第一項第一、二、三之加重竊盜既遂罪尚有誤會,應予敍明。被告乙○○已著手於犯下罪之實施,因為被害人甲○及時返家發現而報警查獲,因而未得,逞係成立未遂罪,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按既遂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夜間侵入他人住宅,並攜帶客觀上足供作為兇器使用之剪刀行竊之犯罪情節,影響他人住居安寧甚鉅,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憑,其經此偵審教訓,自當知所惕勉而無虞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三年,用啟向上。
四、扣案之剪刀一把,為被告乙○○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二項、第一項第一、二、三款、第二十六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游紅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宏明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五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