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5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五三一號
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肆萬捌仟壹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向原告借得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同日起至一○八年六月二十九日止,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分二四○期,依原告牌告基本放款利率年息百分之八.二加○.七五碼(每碼百分之○.二五)即年息百分之八.九三計付利息,按期於每月十五日平均攤還本息,嗣後並隨原告調整之基本放款利率加原約定加碼數機動調整之,且如有一期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為到期,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應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納系爭借款本息至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止,自同年十月十五日起即未依約履行,依兩造簽訂之借據第三、四條約定,系爭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即應全數償還,當時約定之利率已調整為年息百分之三.一,是現尚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存款種類查詢單、歷史資料查詢單各一件、放款客戶往來帳戶明細四張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三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存款種類查詢單、歷史資料查詢單各一件、放款客戶往來帳戶明細四張為證,核屬相符,而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業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合法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一紙在卷可稽,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被告已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次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既未繳付自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起之系爭借款本息,顯見被告係未依約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清償系爭借款自同年九月十六日起至同年十月十五日止之本息,依兩造間之前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於其違約之同年十月十六日到期,被告應即全部清償,並給付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惟被告迄今仍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均未給付,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官林雯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簡維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