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字第63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裁字第637號上訴人復宏興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上訴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凌忠嫄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1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簡字第35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係以:其經營 梅子漿 、梅子醋之推廣與販售業務,因市場競爭激烈,故採取積極參與各項展示活動並提供試吃品,以及提供更優惠條件給經銷商而隨貨搭贈經銷商試吃品,被上訴人於查察本件營業稅時,上訴人已將數量、金額、促銷贈品之明細,補列於發票上,因上訴人平時即有紀錄、登載,故其數量及金額均無誤差,上訴人並無逃漏稅之事實及犯意。且與上訴人交易之買方,均係合法經營之公司,若無記載各品項之明細,將無法作帳及請款。且依財政部75年12月29日臺財稅第0000000號函釋意旨,上訴人並無逃漏開發票之嫌,應無補徵稅額及罰鍰之必要等語,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簡易訴訟當事人上訴,應表明所涉法律見解具原則性情事,經本院許可後,其上訴始為合法。如未表明,經命補正後,仍未補正,即應裁定駁回其上訴。本件為簡易訴訟,上訴人未表明有何法律見解涉及原則性,惟如前所述,上訴人之上訴未具體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為不合法,應逕行駁回,自無庸命上訴人補正本件有無所涉法律見解具原則性情事,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12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璽君
法官帥嘉寶法官鄭忠仁法官黃本仁法官吳東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3月12日
書記官彭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