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634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字第63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菸酒管理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裁字第634號上訴人甲00000000被上訴人臺南市政府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菸酒管理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5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36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民國96年9月19日在營業場所內被查獲21包未稅洋菸,經送鑑定結果屬實,依菸酒管理法第6條、第47條、第58條暨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下稱系爭作業要點)第45條處新臺幣(下同)25萬元罰鍰,並沒入系爭私菸21包。惟原處分及原判決前均未舉證上訴人有何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之證明,原審竟以臆測為判決基礎,推定上訴人販賣私菸,即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又系爭作業要點屬行政命令,對第二次被查獲者予以加重處罰,逾越法律規定,即屬不當擴張行政裁量權,且其對於第一次及第二次被查獲之時間未予規範,殊顯不當。另司法院釋字第641號解釋業已對菸酒稅法第21條規定做出違憲之解釋,本件亦有相類情形,爰請求對系爭作業要點第45條聲請大法官解釋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原判決論明被上訴人已斟酌上訴人違章次數、販入私菸價值及違章情節,依菸酒管理法第6條、第47條、第58條及系爭作業要點第45條規定,在法定範圍內,裁處上訴人25萬元罰鍰,並沒入系爭菸品21包,於法有據,並無過重。故上訴人主張系爭作業要點不當擴張行政裁量權,逾越法律規定云云。屬其對前揭法令之誤解,其請求本院聲請大法官解釋,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12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璽君
法官帥嘉寶法官鄭忠仁法官黃本仁法官吳東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3月12日
書記官彭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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