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632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字第63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裁字第632號上訴人富兆磚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上訴人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代表人 呂財益
送達代收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0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其委由永吉報關公司於民國96年4月9日報運進口中國大陸產製CRYS-TALLIZEDGLASSPANEL乙批,進口報單號碼:第AW/96/1575/0026號,原報列貨品分類號列第7006.00.00.00-0號,經被上訴人查驗並檢樣送請國立成功大學資源工程學系(下稱成大資工系)等機構鑑定化驗結果,實際來貨為拋光面磚,應歸列貨品分類號列第6907.90.00.90-4號,輸入規定為MWO,屬不准輸入之大陸物品,經審理認定上訴人虛報進口貨物名稱,逃避管制之違章成立,乃處貨價1倍罰鍰計新臺幣(下同)321,999元,併沒入貨物,惟該貨物於裁處沒入前已放行,致無法裁處沒入,遂裁處沒入貨物之價額321,999元,合計處罰鍰643,998元,並追徵進口稅費50,036元。惟查被上訴人檢樣送請成大資工系化驗結果,與上訴人所提貨品組成成分僅有比例上些微差異,又依臺灣區陶瓷工業同業公會鑑定外觀,而認系爭貨物與申報品名不符,被上訴人於原審言明非以成分判定系爭貨品,原審卻於未獲得被上訴人提示任何拋光磚組成元素加以佐證比較情形下,即以鑑定結果為判決理由,顯不充分。又產品表面亮度依等級品種而有不同,且成大資工系化驗報告亦未註明亮度檢驗結果,原審既已言明亮度不在判決依據內,卻又以亮度不同而為上訴人敗訴判決,理由顯有矛盾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12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璽君
法官帥嘉寶法官鄭忠仁法官黃本仁法官吳東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3月12日
書記官彭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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