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簡字第22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案由欄內偵查案號,應更正為「97年度偵字第2647號」。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案由欄內偵查案號,應更正為「97年度偵字第2647號」誤載為「98年度偵字第293號」,是此部分顯係誤載,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定之本旨,爰更正如主文。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27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湯國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