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8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8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872號
97年度訴字第204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97年度訴字第1872號部分為97年度毒偵字第1995、2238號;97年度訴字第2048號部分為97年度毒偵字第2985號),本院合併審理,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海洛因玖包(合計淨重零點柒捌公克)沒收銷毀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海洛因玖包(合計淨重零點柒捌公克)沒收銷毀。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97年度毒偵字第2985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有關被告前科紀錄之記載應更正如下外,其餘引用二份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原記載「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92年4月22日,以92年度訴字第37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於同年5月24日確定,經於94年7月8日執行完畢。」更正為「甲○○前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分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59號、92年度訴字第3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年、1年6月確定,二案並經該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94號裁定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9月確定,於93年1月9日入監服刑,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102年8月19日,97年10月3日因保外就醫出監,尚未執行完畢。」
二、核被告甲○○三次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各為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均相隔近月,顯係各別意,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雖患有肝癌惡疾,然其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且進而販賣毒品,前經本院於93年間判處有其刑9年確定,後因定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因病保外就醫期間(詳如前揭更正後之前科紀錄),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犯本件3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顯無戒除決心,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另扣案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甲○○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經其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又海洛因9包為第一級毒品(參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調科壹字第09723037900號鑑定通知書,見97年度毒偵字第2238號卷第20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場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97年12月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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